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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8)沪0110民初22489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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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海市杨浦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民初22489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X,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X、被告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许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信*公司赔偿XX*公司财产损失37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信*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XX(以下简称杨浦法院)起诉XX*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案号为(2016)沪0110民初17053号。2015年11月1日起,XX*公司名下的全部健身器材,价值335,000元、锅炉及相关设备55,000元、热瑜伽设备及体测设备60,000元、大型会员储物橱柜60,000元,共计510,000元的物品、设备被信*公司强制扣留。按五年价值计算,XX*公司使用了16个月,故剩余价值为374,000元。在执行过程中,XX*公司与信*公司协商对这些设备、器材进行变卖,但信*公司拒绝,且其在法院执行庭及XX*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雇用非专业人士暴力拆除上述健身设备和器材,导致完全失去使用价值,至今未将设备下落告知XX*公司。现XX*公司也不要这些设备设施了,要求信*公司赔偿374,000元

  信*公司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请。XX*公司与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因XX*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XX*公司的装修装饰及设施设备应归信*公司所有。XX*公司现主张的会员柜、锅炉均是固定在房屋上的,无法拆除,现仍然在房屋内,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应归信*公司所有。对于XX*公司主张的健身器材、设备均在公证处公证后,搬至上海市XXXXX号XXX幢房屋内作为执行财产,告知了执行法官,等待拍卖,用以折抵XX*公司拖欠的房租等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杨浦法院受理信*公司诉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信*公司要求判令:1、解除信*公司、XX*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杨浦区XXXXX号XXX室、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合同;2、XX*公司迁出系争房屋,并将该房屋腾空返还给信*公司;3、XX*公司按每平方米每天2.31元的标准支付拖欠的自2015年7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房屋租金;4、XX*公司按每平方米每天4.4元的标准支付合同解除之日至其返还房屋之日的占有使用费;5、XX*公司按每平方米每天0.1167元的标准支付拖欠的自2015年6月1日至其返还房屋之日的物业管理费;6、XX*公司支付违约金117,216元。该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租赁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X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875.83平方米,权利人为信*公司。2014年2月13日,信*公司、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信*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XX*公司,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月租金58,608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该租金两年内不变,第三年起递增5%,即自2016年4月1日起,月租金61,538元。物业管理费每日每平方米0.1167元,即月物业管理费3,065元。租金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物业管理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合同第八条约定,XX*公司在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返还租赁标的物和附属设施设备。合同第十条“10-2”约定,XX*公司逾期不支付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超过三十日的,XX*公司应当在信*公司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未纠正的,信*公司有权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一条“11-5”约定,XX*公司逾期返还租赁物的,每逾期一日,XX*公司应当按每平方米4.4元向信*公司支付占用费;“11-7”约定合同期满或XX*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则XX*公司实施的包括但不限于装修、增设水电及其他设施或建造房屋等固定装修物,其所有权归信*公司,信*公司无需给予补偿,需对次承租人补偿的,该补偿费用由XX*公司承担,信*公司需要恢复原状的,XX*公司应恢复原状并清除垃圾;“11-8”约定,一方违反合同第10-2条,另一方行使解除权的,违反合同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17,216元,违约金不足以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还应当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合同签订后,信*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XX*公司,XX*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117,216元,双方按约履行。XX*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5月31日,支付租金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11月4日,因开设在租赁房屋内的健身会所发生顾客集体投诉事件,信*公司关闭了租赁房屋大门,等待有关部门的处理。2015年11月11日,信*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XX*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起拖欠的租金及自2015年6月起拖欠的物业管理费,XX*公司收到后未作回应。2016年2月18日,信*公司再次发出《催款函》(落款时间2016年2月14日),要求XX*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并通知解除租赁合同等。因租赁房屋已关闭,XX*公司未收到。2016年10月19日,信*公司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2016年11月10日,XX*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2016年12月23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6)沪0110民初170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信*公司、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予确认有效。因XX*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超过三十日,且在信*公司发出催讨通知后未纠正,信*公司行使单方面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日为信*公司起诉状副本送达XX*公司之日即2016年11月10日。合同解除后,XX*公司应当将房屋腾空返还信*公司。鉴于XX*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导致合同解除,系违约方,信*公司要求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可与XX*公司已交付的租赁保证金抵扣。因开设在租赁房屋内的健身会所发生经营纠纷,造成群体性投诉事件,责任不在信*公司,但信*公司应有关部门的要求于2015年11月初将租赁房屋大门封闭,等待后续处理,也事实上造成了XX*公司无法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故本院酌情确定2015年11月1日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及使用费。判决如下:1、信*公司和XX*公司2014年2月13日关于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0日解除;2、XX*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系争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信*公司;3、XX*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58,608元的标准支付信*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的房屋租金234,432元;4、XX*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40,000元的标准支付信*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至XX*公司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5、XX*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3065元的标准支付信*公司2015年6月1日至XX*公司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物业管理费;6、XX*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公司违约金117,216元(租赁保证金117,216予以抵扣)。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7年4月,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XX*公司履行(2016)沪0110民初1705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的付款义务。

  2017年7月12日,信*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于当日随信*公司来到系争房屋,由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室内的健身器材、健身设备进行清点并制作清点清单一份,随后,对清点的健身器材、健身设备及室内环境进行了拍照、摄像,共拍摄照片140张、视频1段,录入光盘。2017年8月,信*公司将放置在系争房屋内的健身器材、设备搬至上海市XXXXX号XXX幢房屋内。

  2017年11月23日,信*公司告知本院执行庭执行员,其已将系争房屋内的健身器材搬至其公司所在地军工路的厂房内,系争房屋已经租给其他租户了。

  2017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7)执122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XX*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该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信*公司发现被执行人XX*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后信*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仍在执行中,XX*公司至今未向信*公司支付拖欠的房租、占有使用费等。

  审理中,信*公司称,固定在系争房屋内的锅炉、会员柜等目前仍在系争房屋内,其及新承租人均不同意利用。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系XX*公司拖欠信*公司房租,系违约方,致其与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则XX*公司实施的包括但不限于装修、增设水电及其他设施或建造房屋等固定装修物,其所有权归信*公司,信*公司无需给予补偿,且现信*公司表示不同意利用该装修、设备,故XX*公司现主张信*公司赔偿固定在系争房屋内的设备、物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难以支持。对于XX*公司要求信*公司赔偿放置在系争房屋内的健身设备、器材,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至今未向信*公司履行(2016)沪0110民初170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信*公司经公证确认物品后搬至他处,并申请拍卖这些物品用以折抵XX*公司应履行的债务,并无不妥,故就XX*公司添置的健身设备、器材系可供执行的财产,如何处置,应在执行过程中解决。综上,XX*公司现直接要求信*公司赔偿财产损失374,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10元,减半收取计3,455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饶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2018-12-25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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