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民初24312号
原告:潘XX,女,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曹X某,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潘XX诉被告曹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被告曹X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币种下同)及借期利息90,000元(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8年4月1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50,000元,届期半年,利率为18%。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又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同时被告又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120,000元系归还本金,但按照250,000元本金支付利息。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欠款。
被告曹X某辩称,同意归还本金130,000元,同意原告第二条诉讼请求。不同意借期利息90,000元,因为被告归还过原告100,000元、10,000元、10,000元,均系归还本金,利息应当分段计算,扣除已经归还的本金,不应统一按照25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此后,被告还归还过原告1,000元,也应当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上海*协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曹X某向潘XX借人民币25万元正(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期半年从2016年3月9日到2016年9月8日止,年息为18%,到期还本付息,如要再续借,先付利息”。落款为曹X某签字,上海*协电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次日,原告通过XX银行向被告名下的中国XX银行账户转帐汇款250,000元。
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张:“现有曹X某向潘XX在2016年3月9日借到人民币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现于2017年4月10日曹X某归还¥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于2017年7月20日曹X某归还¥1万元,于18年1月16日曹X某归还¥1万元,现尚欠余款¥13万元,现曹X某承诺在2018年3月20日还清,另外利息18%/年按实结算约9万元在2018年4月10日前付清。承诺人:曹X某2018.2.13”。同时,被告另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尚欠潘XX人民币:¥13万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正)于2018年3月20日之前归还,利息25万元合计到2018年4月10日前按实计(约9万元)算。(备注:13万元为25万元的余款是从2016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借款人曹X某2018.2.13”。此后被告支付过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还款承诺书以及转帐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生效日期为原告交付借款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双方第一张借条约定年利率为18%,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共计120,000元。随后第二张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实际上是将这120,000元视作归还本金,但利息仍然要以250,000为基数,以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3月10日至延展后的截止日期2018年4月10日。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该约定主张的本息之和,并未超过以250,000元计算并以2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又归还过原告1,000元,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钱款系其他性质的情况下,应视为支付本次借款的利息,应予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XX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人民币89,000元;
二、被告曹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XX以1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8年4月1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被告曹X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8元(原告潘XX已预交),由被告曹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殷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