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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XX泖*汽车塑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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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8民初186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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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民初18627号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施*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上海市XX律所。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上海市XX律师。

  原告苏州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XX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被告法定代表人俞XX、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具加工款人民币533,330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3,3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汽车制造用模具。期间,双方根据被告业务需要,分批签订《模具制造合同》,合同约定了所加工模具的品名、数量、价格等等,同时也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起初双方合作良好,但自2014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加工款。此后每年被告对所欠加工款均以对账单的形式予以确认。2016年3月2日,因原告多次催讨加工款,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付款计划,约定加工款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预计2016年11月底支付完毕。但此后被告并未履行该付款计划。2016年6月13日,被告又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但仅支付了5万元后就再也没有支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被告虽然答应付款,但迟迟没有实际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被告转让客户及客户生产的订单来抵销结欠原告的债务。当时双方为了便于计算,就以管理费为由,用发票差额抵销。原告与客户合作了半年后未再合作。被告认为,被告转让了客户,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抵销。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原、被告签订多份《模具制造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风管等模具。

  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当日,被告应付2,046,320元,实际支付97.50万元和10万元支票,余款971,320元;2012年至2014年总欠款971,320元,付款计划如下,2015年11月30日付款30万元,同年12月30日付款30万元,2016年1月30日付款371,320元。

  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再次对账,对账单载明,被告付原告模具费用583,330元,2016年3月8日支付3万元,3月至10月的每月月底支付6万元,11月底付73,330元,加工费另算。

  同年6月13日,被告出具《*山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6年6月14日付模具款10万元,6月17日前支付20万元上汽AS22模具送泖*,6月30日前按前协议每月6万元支付两个月12万元,7月30日按前付款计划每月6万元执行。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模具制造合同》、对账单、付款计划,以及原、被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开庭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供其与原告关联公司案外人昆山XX公司(简称奎*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偿还原告欠款,将自己的客户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应支付被告管理费266,665元,且双方约定,原、被告及客户之间加工业务发票差额的10%用于支付被告结欠款项,被告认为发票差额为266,665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被告与奎*公司订立的,发票差额应在有业务的情况下才能支付,实际被告客户未把产品给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生产,被告客户没有下达过订单。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结欠模具加工款533,33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债务抵销。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记载的甲方、乙方分别为被告与案外人奎*公司,虽然原告与奎*公司系关联企业,但双方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能等同。其次,《委托加工合同》提及的管理费、发票差额等均没有具体金额,系约定以发生业务为前提及计算依据,而被告对此并未举证。最后,《委托加工合同》记载的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被告提出的转让客户及客户订单已全额抵销结欠原告债务的主张,与被告在2016年6月13日再次出具付款计划的行为矛盾。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债务已抵销的抗辩,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提出的抵销抗辩在本案中未被采纳,但被告依据《委托加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被告仍可另案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模具加工款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以533,3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均未对涉案模具归属提出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XX公司模具加工款533,33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3,3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33.3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XX

  人民陪审员  陆XX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019-05-30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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