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朱X1与汪X1、汪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8)沪0113民初22727号
婚姻家庭
崔华律师 在线
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 高级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8650
    服务人数
  • 13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上海市宝山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民初22727号

  原告:朱X1,女,198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蔡XX,系原告母亲,住上海市宝山区大康XX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汪X1,女,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汪2,女,199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朱X2,女,1951年0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朱X3,女,1954年07月08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朱X4,男,1957年06月27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

  原告朱X1与被告汪X1、汪2、朱X2、朱X3、朱X4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1的法定代理人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被告汪X1、汪2、朱X2、朱X3、朱X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继承人朱XX在本区罗店镇美安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所占的份额,并依法继承;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朱XX养老金账户内的87,663.9元。被继承人朱XX与原告母亲蔡XX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2004年朱XX与蔡XX协议离婚,原告随蔡XX共同生活。2015年9月8日,朱XX过世。朱XX与被告汪X1系再婚夫妻关系,朱XX父亲朱XX于2016年2月去世,故朱XX的应继份额由被告朱X2、朱X3、朱X4转继承。2016年,原告曾就被继承人朱XX的遗产向上海市宝山区XX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2017年4月26日,上海市宝山区XX依法作出(2016)沪0113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但因系争房屋未取得产权而未予处理。现系争房屋已经登记于被告汪X1、汪2名下,故诉至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因原告患有XXX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故要求适当多分。

  被告汪X1、汪2共同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汪X1、汪2共同购买,属于被告汪X1、汪2的个人财产。被告汪X1、汪2与案外人姜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系争房屋属于动迁安置房,故三年内不能转让。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朱XX只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677.1元,但该笔钱是一半赠与被告汪X1、一半赠与被告汪2,因为在朱XX生病期间被告汪X1对朱XX不离不弃,朱XX生前也对其亲属表示过这部分房款归被告汪X1、汪2所有。其余房款均由被告汪X1支付,且其中包括被告汪X1和被继承人朱XX向多名案外人借款后支付房款,目前均未归还,由被告汪X1一个人在归还,故该些出资均应属于被告汪X1的个人出资。对于朱XX养老金账户内的87,663.9元,无异议,同意全部作为朱XX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为便于后续操作,同意该笔费用由原告取得,再由原告支付被告方相应的款项。

  被告朱X2、朱X3、朱X4共同辩称,其对本案的意见均同(2016)沪0113民初5388号案件的意见,即根据其父亲朱XX的遗愿,将属于被告朱X2、朱X3、朱X4的应继份额归被告汪X1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2016)沪0113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书、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系争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养老金明细,被告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系争房屋转让协议(原件经核对无误后退还被告方),本院调取的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朱XX与原告母亲蔡XX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朱X1(系XXX残疾壹级)。2004年,朱XX与蔡XX协议离婚,原告随蔡XX共同生活。朱XX与被告汪X1于2014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汪2系被告汪X1的女儿。2015年9月8日,朱XX因病去世。朱XX父亲朱XX于2016年2月去世,朱XX与妻子(早于朱XX和朱XX死亡)共生育二子二女,即被告朱X2、被告朱X3、被告朱X4和被继承人朱XX。被继承人朱XX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二、2014年12月1日,被告汪X1、汪2和案外人姜XX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载明姜XX因动迁取得系争房屋,以133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汪X1、汪2,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80万元、2015年1月31日之前支付53万元。2018年4月1日,系争房屋登记于被告汪X1、汪2名下,权利状况为共同共有。

  三、2016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朱XX的遗产。在该案中因系争房屋涉及案外人姜XX,故本院依法追加姜XX为该案的第三人。在该案审理中,第三人姜XX陈述,系争房屋系第三人姜XX因本区罗店私房拆迁取得的动迁房,其于2014年12月与被告汪X1和第三人汪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款已付清,系争房屋已交付。2015年6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姜XX名下,因属于动迁安置房,故三年内不得转让。

  2017年4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沪0113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朱XX名下农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所有银行存款、公积金52,602.91元、抚恤金69,680元、丧葬费600元,归被告汪X1所有,被告汪X1支付原告朱X1相应折价款62,900元;二、登记在被告汪X1名下的沪D6XXXX小型轿车归被告汪X1所有,被告汪X1支付原告朱X1车辆折价款22,800元;三、在被告朱X3处截至2017年3月尚余的582,000元归原告朱X1所有,由被告朱X3自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朱X11,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四、原告朱X1支付被告汪X14,964元;五、驳回原告朱X1的其余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系争房屋,因原告对于第三人姜XX的陈述及系争房屋买卖协议均有异议,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在该案中未予处理,并告知原告可待系争房屋产权归属明确后或有相应证据后再行主张。后原告朱X1提起上诉,二审中,原告朱X1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四、审理中,因双方就系争房屋的现有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X公司对系争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1月24日,该公司出具估价报告,确定该房屋总计为2,693,300元,单价为28,170元/平方米。为此,原告垫付评估费8,300元。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虽与原告的心理价位相差较大,但尊重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被告方也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不应承担评估费,审理中被告方提供了系争房屋在房价网以及房产中介的询价结果,与评估价格相近,但因原告坚持系争房屋价值350万元,导致评估,故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

  五、截至2018年11月12日,朱XX养老金账户内余额为87,663.9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属于朱XX的养老金账户内余额87,663.9元作为朱XX的遗产依法分割,由原告领取后支付被告方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双方当事人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及相关事实,本案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被告朱X2、被告朱X3、被告朱X4均明确表示属于其的应继份额均转归被告汪X1所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患有XXX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可酌情予以适当多分。至于朱XX的遗产:1、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汪X1、汪2与案外人姜XX在被告汪X1与被继承人朱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相关房款均由被告汪X1和朱XX账户转账给姜XX,故朱XX对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应知情,现产权登记在被告汪X1、汪2名下,依据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本院确认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汪2所有,另50%的产权份额系被告汪X1与被继承人朱XX的夫妻共同财产,故25%的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朱XX的遗产,在原告朱X1、被告汪X1、被告朱X2、被告朱X3和被告朱X4之间法定继承。根据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情况,系争房屋归被告汪X1、汪2所有为宜,由被告汪X1酌情支付原告朱X1房屋折价款256,000元。鉴于被告朱X2、被告朱X3、被告朱X4均明确表示其应继份额归被告汪X1所有,故被告汪X1无需支付被告朱X2、朱X3、朱X4房屋折价款。被告汪X1、汪2认为朱XX的出资系对被告汪X1、汪2的赠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X1认为购房款中部分系其和朱XX向案外人所某的款项,现由其个人归还,应属于其个人出资的意见,因涉及案外人,且属债权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2、朱XX养老金账户内余额截至2018年11月12日为87,663.9元,原、被告一致确认作为朱XX的遗产由原、被告法定继承,并由原告领取后支付被告方相应款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该养老金账户内余额可能有结息情况,为避免讼累,故本院酌情确定该养老金账户内所有余额均归原告朱X1所有,鉴于被告朱X2、被告朱X3、被告朱X4均明确表示其应继份额归被告汪X1所有,故由原告朱X1酌情支付被告汪X15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美安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汪X1、汪2所有,被告汪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6,000元;

  二、被继承人朱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名下养老金账户内余额归原告朱X1所有,原告朱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X1相应折价款人民币5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350.5元和评估费人民币8,300元,共计人民币27,650.5元,由原告朱X1负担人民币9,125元,被告汪X1、汪2共同负担人民币18,5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9-03-20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崔华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崔华律师
5.0分服务:8650人执业:13年
崔华律师
13101201****2897 执业认证
  • 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建设工程纠纷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 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1500号新理想大厦9楼
崔华律师,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注于建设工程、房产买卖、动拆迁、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破产清算等方面的法...
  • 180 0185 8600
  • cuihualaw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