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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与佛山市南海区XX、佛山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粤0605民初16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志凯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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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钟X与佛山市南海区XX、佛山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05民初1647号

原告:钟X,男,193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X,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X,机构代码xxxxxxx。

社长:钟XX。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xxxH。

法定代表人:钟Xx,任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广东X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凯,广东XX。

原告钟X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X(以下简称“xx经联社”)、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两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11月12日,被告xx经联社与原告钟X、钟Xx签订《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xx经联社将座落在广佛公路与潘谢路交汇处东南角,土名“田园化”的土地承包给钟X及钟Xx使用,面积为5.488亩(即3658.63平方米),四至如下:西至广佛公路水泥口路边界15.25米,东至东线59米,北至潘谢路边1米,南至南线62米,承包期限为50年(即从1994年1月1日起至2043年12月31日止),以每亩承包金额(50年计算)人民币368000元,5.488亩的承包金额共人民币XXX元;钟X及钟Xx付款分三期进行,第一期必须在1993年11月30日前付30%,即605875.20元;第二期在1994年2月28日前付30%,即605875.20元;第三期在1994年6月30日前付40%,即807833.60元。原告承包的土地除自用外,有权将部分土地转包给他人使用,但不能改变征地批文用途性质。在承包期间内,被告xx经联社如违反本协议条款规定,或中途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告xx经联社则要按该土地的当时当地每亩承包金额执中计算两倍赔偿给原告,原告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被告xx经联社要按当时当地价格经有关部门核价后,赔偿给原告。上述两项赔款,被告xx经联社无条件在三个月内支付给原告。

上述《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经南海XX法律服务所见证,南海XX法律服务所于1993年11月12日出具编号为:南沥法服见字(1993)225号见证书。被告xx经联社于2000年11月23日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承包租金总额共XXX元全部已在1998年12月28日前分批付清给被告xx经联社。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拥有上述《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中土地5.488亩为期50年(租期由1994年1月至2043年12月31日止)租赁承包使用权,并且已全部付清50年的承包租赁租金。但是,被告xx经联社竟然在2006年1月1日违反上述《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被告xx经联社私自于2006年1月1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xx经联社将上述涉案土地承包给被告xx公司,承包期限2006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原告拥有涉案土地50年的承包租赁使用权,被告xx经联社在原告的承包租赁期内,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竟然将涉案土地承包租赁给被告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两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上述情形,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xx经联社辩称,一、《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始未。1993年,钟Xx(香港居民)与钟X(钟Xx胞兄)称为了开办中外合资企业的需要,向xx经联社提出承包土地的请求。为响应国家政策,支持乡亲开办企业,xx经联社与钟Xx、钟X签订了一份《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同意将土名“田园化”的土地发包钟Xx、钟X。随后,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承包土地上成立并进行了正常的运营。2006年前后,根据工作人员回忆,钟X本人来到xx经联社,称XX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办理注销清算后,承包地块将由xx公司承继进行经营,现需以xx公司的名义与xx经联社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以方便xx公司去办证营业。xx经联社基于协助企业发展、尽量解决企业困难的想法,根据钟X的要求在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盖上公章,并按钟X告的要求补充手写上了具体的地址,将该文件原件交付给了钟X本人。至于《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并不是落款的2006年1月1日,但确切的日期因时日久远而记不清楚了。二、《土地承包合同》确实有一部分约定的条款没有实际履行,但部分不履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现时,承包地块由xx公司在利用进行生产经营,相关的税费由xx公司缴交,xx经联社也按要求进行了对xx公司经常性的督促、检查,《土地承包合同》有部分内容得到了履行。但是,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最主要目的是便于xx公司办理证照等需要,因此合同上第一、二条约定的缴交承包款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均没有实际履行,xx经联社并没有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按月收取xx公司的承包费。但是,xx经联社认为,合同部分条款是否已实际履行,并不影响整份合同签订的效力。三、《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并没有侵犯钟X的权益,xx经联社与xx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故意隐瞒原告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的条件。

钟X虽然在1993年11月12日的《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签名,但其目的是成立开办XX公司,在XX公司成立后承包地块上的权利义务实际已由XX公司承继。XX公司注销解散、设立了xx公司后,xx公司实际上亦履行了承租地块上承租方的权利义务。xx公司成立后,原告实际参与xx公司的管理至2011年,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完全知情并没有提起任何异议。因此,xx经联社与xx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损害原告任何权益的任何情形,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四、无论《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或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用均不应由xx经联社承担。

《土地承包合同》是xx经联社应钟X等人的要求进行签订,目的是扶持企业,解决企业的实际困难,该行为没有损害个人及企业的利益,在xx经联社没有任何过错,而且是在协助钟X的情形下作出,因此不论《土地承包合同》是否被法院确认为有无效,均不应由xx经联社一方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一、钟X对涉案地块已不存在任何权益,钟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对xx公司与xx经联社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提出确认无效之诉。1993年,钟Xx(香港居民)为响应国家的号召,积极筹备回家乡办企业,并向xx经联社承租了土名为“田园化”的土地。因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需要,钟Xx便邀请原告(作为中方代表)一起在《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上签了名。1993年12月30日,XX公司经南海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并取得营业执照后正式成立,开始在承租地块上建设厂房进行经营。XX公司的合作双方分别为XX公司(钟Xx为负责人)及南海区XXxx时兴服装厂(负责人原为关xx,后变更为钟X),其中XX公司占80%股份、时兴服装厂占20%股份。2005年12月1日,XX公司十二年经营期即将届满,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经营期限届满后不再延期,对公司进行解散清算,并委托佛山市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报告审计工作。钟X等人在该决议上有签名。2006年3月28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150万元的“销售厂房”发票。

2006年4月30日,XX公司作出股东决议,确认:公司清算后财产清单确认无误;所有设备按帐面净值出售给xx公司,作价办法一致确认;全部应收未收款一致确认转移给xx公司代收后支付给双方股东,剩余财产按《合作合同》规定分配。钟X在该决议上有签名。2006年8月28日,xx公司向XX公司转帐支付XXX元;2006年8月29日,xx公司向XX公司转帐支付793757.99元;2006年8月29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了XXX.99元的还款收据。2006年8月30日,佛山市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佛智会清字(2006)第021号《报告书》,明确:出具报告时XX公司应收帐款175841.40元及其他应收款XXX.19已全部收回,财产分配全部为货币资金分配,XX公司分配货币资金113XXXX2782.79元,佛山市XX公司分配货币资金XXX.79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从xx公司处共提走款项XXX.59元,并自称包括了“XX公司结束时时兴服装厂分配得XXX.78元”。从上可见,xx公司现经营场所使用的物业是xx公司于2006年从XX公司处受让所得,使用权已属于xx公司。原告虽然在1993年《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签名,但其签名属于代签性质,不存在实质性的权利义务。而且在2006年XX公司清算转让物业时,原告对该转让是明知,且签名确认转让价格,并且于2011年就取走了包括物业转让价款150万元在内的XX公司的解散清算分配款。在原告同意转让物业并领走全部分配款后,原告对“田园化”的地块已没有任何权益,XX公司与xx经联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物业的权益与钟X无任何关系。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必须与涉案合同具有利害关系,合同内容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在钟X已无权益的情况下,无权在本案中提出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之诉。二、《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情形,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第一,原告对《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物业并没有权益,不存在其所称的该合同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原告虽然在1993年11月12日的《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签名,但其目的是成立开办XX公司,在XX公司成立后承包地块上的权利义务实际已由XX公司承继。而且,涉案物业于2006年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款后,xx公司更有充分的自主权去处分物业。第二,原告对xx公司从XX公司受让该物业的情况是明知的,原告参与了XX公司转让物业及设备、清算分配的全过程,是决策者之一,xx公司从XX公司受让物业一事不存在恶意欺骗原告的情形。第三,原告已自行领取了包括出让物业款在内的XX公司全部清算分配款,且从2011年领取后的七八年间,从没有对转让物业事宜提出过任何异议。第四,原告在XX公司清算解散后,仍在xx公司工作至2011年1月。原告在xx公司工作期间,因钟Xx经常居住在香港,主要由钟X负责xx公司的大小行政事务,2006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钟X负责联系xx经联社签订的,对合同的内容及签订的过程全部知情,不可能存在xx公司及xx经联社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的情形。综上,请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xx经联社信息查询结果、被告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是土地的承包人,也证明了钟Xx也是承包人。3.南海XX法律服务所见证书(1份,原件),用于证明大沥镇法律服务所对之前的《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进行了见证,并产生法律效力。4.单位收据(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与钟Xx一起去法律服务所一起缴费。XXX管理局研究决定(1份,复印件)及确认书(1份,原件),用于证明管理区的领导已经把“田园化”土地承包给原告及钟Xx;确认书已经由被告xx经联社确认,证明钟Xx及原告交付了50年的土地承包金。6.《土地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背着原告将土地承包给其他公司,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xx经联社举证如下:7.《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1份,打印件),用于证明被告xx联社是合法的主体。8.《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原件),用于证明涉案地块取得了集体使用权证,有权出租。被告xx公司举证:9.《批复》(1份,原件),用于证明XX公司于1993年12月28日被批准成立,合作年限为12年。10.《董事会纪要》(1份,原件),用于证明XX公司合作期限满十二年后决定于2005年12月31日解散,会议决定成立了清算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清算,钟X参加了会议并签名,属于公司清算组成员,对公司清算事宜,债权债务清晰。11.发票(1份,原件),用于证明XX公司同意将厂房销售给被告xx公司,并于2005年3月28日向被告xx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0万元销售发票。12.《股东会决议》(1份,原件),用于证明该决议钟X有签名,证明了XX公司的财产清单已全部确认,并确认了钟X同意将设备出售给被告xx公司的作价办法,认同全部应收未收款转移给被告xx公司代收后再分配给股东,即XX公司将厂房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xx公司,钟X知情并认可。13.《记账凭证》、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支票存根、还款收据(各1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xx公司已于2006年8月29日将购买机器设备、购买厂房及代收的款项合共XXX.99元全部支付给XX公司,《记账凭证》上显示了XXX.99元已包括150万元的销售厂房款。14.《报告书》(1份,原件),用于证明2006年8月30日,包括xx公司购买厂房的150万元在内的XX公司所有的应收账款已全部收回,财产分配全部为货币资金分配,XX公司可分配资金113XXXX2782.79元,佛山市XX公司可分配货币资金XXX.79元。15.款项清单及《支出证明单》(各1份,原件),用于证明钟X于2011年1月10日全部提走了XX公司应分配给佛山市XX公司的货币资金XXX.79元,被告xx公司购买厂房的150万元,不仅XX公司已收取,而且应当分给时兴厂的部分亦实际由钟X领取。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质证后对真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3年11月12日,被告xx经联社(甲方)与原告钟X、钟Xx(乙方)签订《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广佛公路与潘谢路交汇处东南角,土名“田园化”的土地有偿承包给乙方用于建厂房、仓库、商店、酒楼、汽车修理,面积为5.488亩,承包期限为50年(即从1994年1月1日起至2043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共计XXX元,乙方分三期付款,应于1994年6月30日前付清;乙方承包的土地除自用外,有权将部分土地转包给他人使用,但不能改变征地批文用途性质,等等。上述《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的签订经南海XX法律服务所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1993年12月28日,XX公司经南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成立,并在承租的土地上建设厂房并进行经营。XX公司的合作双方分别为XX公司(钟Xx为负责人)、南海XXxx时兴服装厂(负责人原为关xx,后变更为钟X),分别占80%、20%的股份。2000年11月23日,被告xx经联社于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承包租金总额共XXX元已全部在1998年12月28日前分批付清给被告xx经联社。2005年12月1日,XX公司十二年经营期即将届满,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钟Xx、钟X等人参会,董事会决议公司法定解散日为2015年12月31日,成立包括钟Xx、钟X在内的清算组,同意商请佛山市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审计工作指导和对清算报告审计。2006年3月28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150万元的“销售厂房”发票。2006年4月30日,XX公司召开公司清算剩余财产作价及分配办法的股东会,钟Xx、钟X分别作为公司两股东的代表参会,并一致确认:公司清算后财产清单确认无误;所有设备按帐面净值出售给xx公司,作价办法一致确认;全部应收未收款一致确认转移给xx公司代收后支付给双方股东,剩余财产按《合作合同》规定分配。2006年8月29日,XX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了xx公司还款XXX.99元。2006年8月30日,佛山市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佛智会清字(2006)第021号《清算(结束)审计报告》,明确:出具报告时XX公司应收帐款175841.40元及其他应收款XXX.19已全部收回,财产分配全部为货币资金分配,XX公司分配货币资金113XXXX2782.79元,佛山市XX公司分配货币资金XXX.79元。2011年1月8日,原告以书面要求钟Xx审阅的方式,请求被告xx公司支付“XX公司结束时时兴服装厂分配得XXX.78元”,该分配得款加上“原时兴户口结余1585.81元”,合计XXX.59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取款XXX.59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被告xx经联社(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包括:甲方提供广佛公路xx工业区潘谢路口南侧1号,土地面积3658.63平方米给乙方承包,乙方分四期向甲方交纳承包款,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该合同还特别说明了上述“xx工业区潘谢路口南侧1号”所指的具体位置及四至(与被告xx经联社与原告钟X、钟Xx于1993年签订的《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所承包的具体位置及四至相同)。

另查明,涉讼承包土地已于2003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被告xx经联社,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本院认为,原告钟X、钟Xx于1993年通过与被告xx经联社签订《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的方式取得了涉讼土地的承包使用权,原告与钟Xx作为涉讼土地的共同承包方,是否已于XX公司解散时合意将原告在前述合同项下剩余年限的承包使用权让与给了钟Xx或以钟Xx为法定代表人的xx公司的事实,因钟Xx不是本案当事人而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此事实亦存在争议。因此,在没有确定证据显示原告失去涉讼土地承包权的前提下,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成立包括以下两个一般要件:一是须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二是当事人须达成合意,达成合意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根据被告xx经联社的陈述,其与被告xx公司签署《土地承包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便于被告xx公司办理证照等需要,因此合同约定的缴交承包款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均没有实际履行,被告xx经联社并没有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按月收取被告xx公司的承包费;另一方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比原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缩短了21年,在原土地承包费已付清的情况下,被告xx公司无故放弃21年的使用权不符合常理。因此,两被告签署该份《土地承包合同》只是为了办理证照需要,且双方也未打算按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支付承包款、承包年限)履行合同义务,即该合同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因缺乏合同成立要件,自始未成立。故而,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前提不存在,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X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27.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阮XX


  • 2019-04-12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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