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原告宋X与被告祁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祁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200元,伤残赔偿金124812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75886.65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祁X驾驶袁某所有的×××小型汽车,南北XX处由南向东右转时,车辆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公交车相撞,造成公交乘车人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祁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胸11椎体棘突骨折等多处伤害。为治疗所受伤害,原告住院52天,出院后全休,定期复查。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经查,×××事故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祁X辩称,事故的事实认可,我垫付了医疗费、救护车费及55天的护理费,并且给了原告2000元现金,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我公司承担范围。前期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商业险使用了20000元。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宋X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宋X各项损失40736.65元,给付被告祁X29078.66元;
三、驳回原告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原告宋X负担249元(已交纳);由被告祁X负担1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祁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