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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不承认合同款项,全力举证,我方主张全部被支持

  • 债权债务
  • (2018)京0106民初22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对方不承认合同款项,全力举证,我方主张全部被支持

案件详情

郑XX与牛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6民初2226号

  2018年06月25日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牛X,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某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X某村南。

  法定代表人:吴X,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郑X与被告牛X、第三人某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牛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7万元及利息(自201X年X月X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X年,被告在北京小营等工地承包工程,并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于201X年X月X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1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X年X月X日前付10万元,剩余9万元于201X年X月给付。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清欠款,目前尚欠8.7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牛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是与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而不是与原告个人签订,我方与某公司也没有做过结算,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没有核对送货单,送货单是原告在201X年X月才提供给我方的,经核对,我方实际付款金额已经超过了原告送货金额,因此我方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未到庭,但在与本院谈话中述称:《产品订购协议书》是原告代表我方与被告签订的,真实性我方认可,但后续履行都是原告自己操作的,我方于201X年X月X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我方不向被告主张权利,都由原告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X月X日,牛X(需方)与某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订购协议书》,协议约定“产品名称:抗裂砂浆、粘结砂浆、网格布、锚钉、电焊网,按实际进货结算,每进场300吨,需方与供方结货款一次,工地完工后一个月以内付清货款,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该协议落款处需方委托人为牛X,供方委托人为郑X。

  201X年X月X日,牛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X送(小营工地、城建道桥亚泰)材料款19万元整,于201X年X月X日前先期付10万元整,剩余9万元暂定7月份给付”。

  201X年X月X日,立异创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X年北京市小营西小口工地牛X所欠债务201X年X月X日转让给郑X,归郑X所有,并有郑X垫付清牛X所欠债务并且离职,牛X所欠欠款归郑X个人所有,与公司无关,本公司没有收到小营西小口工地牛X任何债务”。现郑X主张牛X此后只向其支付了10.3万元,尚欠8.7万元未付,故来院起诉。

  庭审中,牛X对郑X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在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已陆续支付材料款677520元(其中201X年X月X日支付5万元、201X年X月X日支付10万元、201X年X月X日支付3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条、郑X出具的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中201X年X月X日支付5万元的证据为牛X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函》一份,内容为“我牛X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接东坝南XX限价房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总包单位:北京XX公司),本人牛X授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5万元材料款直接付给郑X。本人承认此次款项视为本人收款。授权人:牛X。日期:201X年X月X日”;201X年X月X日支付10万元的证据为郑X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牛X材料款10万元支票。支票号:378XXXX0414;支票号:XXX。郑X201X年2月16日”;2017年1月27日支付3000元的证据亦为郑XX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牛X材料款3000元整。郑X201X年X月X日”。郑X对上述授权函和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201X年X月X日牛X出具《授权函》时并未收到款,是在201X年X月X日才拿到两张5万元的转账支票,因此牛X在201X年X月X日之后只支付了10.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郑X提交的产品订购协议书、债权转让证明、欠条,被告牛X提交的授权函、郑XX出具的收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牛X与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某公司向郑X出具了《证明》,同意由郑X向牛X主张权利,在与本院谈话过程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故牛X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牛X于201X年X月X日向郑X出具欠条,写明“今欠郑X送(小营工地、城建道桥亚泰)材料款19万元整,于201X年X月X日前先期付10万元整,剩余9万元暂定7月份给付”,明确写明的是欠款数额,可以认定双方对该日期之前的供货和付款情况已经进行了结算,而牛XX提供的201X年X月X日《授权函》并不能体现郑X已经收到函中载明的5万元,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牛X在201X年X月X日之后又支付了10.3万元,尚欠8.7万元未付,牛X拖欠该款项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牛X关于“实际付款金额已经超过了原告送货金额,因此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但根据欠条中载明的付款期限,该8.7万元应自201X年X月X日起计算利息,郑X要求牛X自201X年X月X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不足,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院表述为准。综上,郑X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X材料款8.7万元;

  二、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X上述材料款的利息(利息自二〇一X年X月X日起,以8.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郑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计987.5元,由被告牛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俞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 2018-06-25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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