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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多与阳*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X公司XX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桂0202民初2486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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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桂0202民初2486号

  原告:王*多。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芳,XXX律师。

  被告:**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光,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多诉被告**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XX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7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原告为其拥有的车牌号为桂B×××××东风XX小汽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单号为某某,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车损险保额为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2016年2月29日,该投保车辆发生火灾被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柳州市“119”指挥中心报警同时也通知了被告。根据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柳北区大队为该事故出具的柳北公消火认字(2016)第某某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造成东风XX(牌号:桂B×××××)被烧毁,无人员伤亡,直接XX产损失为11.7万元,并对起火原因作出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13时25分许;起火部位柳州市柳北区沙XX方向广西某某农场二分场甘蔗地内停放的汽车;起火点为柳州市柳北区沙XX方向广西某某农场二分场甘蔗地内停放的汽车车头;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引起的,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的火灾。原告依据其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告知书》予以拒赔,理由是根据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柳北区大队出具的(2016)第某某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不明原因火灾,属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为把损失降到最低,原告不得不于2016年4月20日办理了退保。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司约定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1.7万元。首先,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的车辆商业保险尚在保险期限内;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代理人并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事由,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同时,原告认为,本案中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柳北区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引起的,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的火灾”,被告不能据此认定发生的事故属于“不明原因火灾”,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原告与被告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本案事故车辆发生火灾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拒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被保险车辆是因不明原因火灾遭受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9条第3款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亦不应由被告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告知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电话录音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电话录音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后文予以阐述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桂B×××××号汽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中载明适用条款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30日24时止,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55515.2元。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还以加黑加粗字体注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被告提交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并称该保险条款就是双方保险合同适用的条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载明“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投保上述保险前的2016年1月1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就保险的相关事宜与原告进行电话通话,并对通话进行录音,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通话中称:“提醒你酒后驾车、参加违法活动造成的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你仔细阅读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被告回答:“嗯。”2016年2月29日,原告的桂B×××××号汽车在柳州市柳北区沙XX方向广西某某农场二分场甘蔗地内因发生火灾烧毁。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柳北区大队认定该火灾起火点为汽车车头,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引起,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的可能性,并认定直接XX产损失为11.7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告知书,认为上述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付。原告称其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办理退保,被告退还了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保险费。被告对原告的该陈述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办理了退保,但被告退还的是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部分保险费,而被保险车辆是在保险期间、退保之前发生火灾事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退保前所发生事故造成的XX产损失的权利并不因退保而丧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保险合同是否适用被告所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如适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被保险车辆的起火原因是否属于该保险条款中载明的“不明原因”;3.被告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诉请的保险金及诉讼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理由是保险单中记载的适用条款名称与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不一致且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没有盖章。本院认为,保险单载明适用条款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名称为中国保险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两者的差别只有“中国保险业协会”,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为保险行业的示范条款,原告以名称上的细微差别否认该保险条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依据,也未能提供其认为应适用的其他保险条款。此外,保险条款也不以盖章为必备要素。故,应认定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适用于本案保险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载明“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柳北区大队认定涉案火灾事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引起,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的火灾”,并未确定火灾的具体起火原因。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柳北区大队作为主管部门,其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确认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故应认定涉案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属于保险条款中载明的“不明原因”。

  关于争议焦点3。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单中被告以加黑加粗字体注明的内容并未直接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且保险单上亦没有原告的签字,从保险单无法认定被告已经履行提示义务。被告所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被告工作人员提示“请你仔细阅读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但是并没有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应认定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以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不明原因火灾”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1.7万元没有争议,且该损失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1.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如前所述,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败诉方,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XX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苏 婕


  • 2016-10-31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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