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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XX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桂01刑终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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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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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桂01刑终403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XX,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南宁市江南区;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韦XX,XXX律师。

  辩护人:吴玲芳,XXX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丘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桂0105刑初4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代检察员张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XX及其辩护人韦XX、吴玲芳、证人何X2、何X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以来,被告人丘XX因发现其丈夫何X1有外遇,屡次与何X1发生争吵。2017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丘XX又与何X1发生争吵并打斗,当晚21时许,被告人丘XX趁被害人何X1在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普罗旺斯小区拉菲庄园3栋1单XX405号房的家中熟睡之际,用刀片将被害人何X1阴茎割断,导致被害人何X1的阴茎根部离断。经鉴定,被害人何X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丘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何X1对被告人丘XX进行了谅解,并请法庭对丘XX从轻判罚,让丘XX早日回归家庭一起生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何X1的陈述,证人何X3的证言,谅解书,被告人丘XX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丘XX故意伤害其丈夫身体,导致其丈夫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XX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丘XX酌情从轻处罚。综观本案,被告人丘XX与被害人何X1是夫妻关系,双方在一起居住生活时,因矛盾引发争斗,导致本案的发生,现被害人何X1已对被告人丘XX进行谅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XX上诉提出,1.其是因被害人情况危急而先去医院自首,一审判决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错误。2.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其女儿生活难以自理、外孙年幼需要照顾等家庭特殊情况,对其量刑过重,综上,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家照顾家人。

  辩护人韦XX、吴玲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丘XX具有自首情节。丘XX是在接到女儿电话,让其将被害人的生殖器拿去医院救治,并告知其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因考虑到被害人的安X转而去到医院,才在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据此,丘XX是在投案途中且明知他人已报案的情况下被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过错,但在量刑上没有体现对上诉人减轻处罚。3.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即被害人与被告人是夫妻关系,上诉人在家庭中是照顾残疾女儿和外孙的主力;上诉人的收入是家庭经济主要来源;上诉人患有股骨头坏死,如继续关押可能导致病情恶化;上诉人已充分认识错误,悔罪态度好;社区调查评估认为上诉人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本院考虑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被害人的家庭现状,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丘XX及其辩护人申请证人何X2、何X3出庭作证。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残疾人证、社区居委会证明、门诊病历等材料。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针对上诉人提出自首的意见,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称其离家后想去投案,但接到女儿电话后为了救治被害人而去医院;而两名证人证言却称已告知上诉人警察在医院。上诉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故认定上诉人丘XX自首的证据不充分。关于是否适用缓刑,由合议庭全面调查核实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后,作出公正裁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以及二审期间被害人何X1向本院提交一份谅解书。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证据及何X1出具的谅解书,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何X1在二审期间再次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丘XX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丘XX适用缓刑。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XX及其辩护人申请证人何X2、何X3出庭作证,二证人的证言虽称案发后曾与丘XX电话联系并告知丘XX有警察在医院,但二人的证言与丘XX的供述有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交的残疾人证、社区居委会证明、门诊病历等,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丘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夫妻间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且案发后已对丘XX表示谅解,量刑时可对丘XX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丘XX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丘XX供述其作案后因害怕而离家,正准备去派出所投案时接到女儿电话,因担心丈夫安X故而转去医院救治其丈夫,如果医院有警察,其就打算在医院自首或者救人后再去派出所自首。可见,丘XX主观上投案的意愿不明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丘XX明知公安人员在医院调查仍然主动直接到医院“投案”。其虽表示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处置,但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表现,而是被动归案,故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丘XX该上诉意见及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丘XX及辩护人均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丘XX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丘XX故意伤害其丈夫致重伤,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丘XX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丘XX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认罪表现,对丘XX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鉴于被害人在二审期间再次对上诉人丘XX表示谅解,且本案属于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综合考虑全案情形符合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上诉人丘XX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丘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丘XX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害人自愿表示谅解,考虑本案实际情形以及判决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可以对上诉人丘XX适用缓刑。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并已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5刑初47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XX

  审判员  何 莉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江 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2019-01-07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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