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X,男,生于1968年2月29日。
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女,生于1982年5月7日。
委托代理人贺XX,眉山市XX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尹XX因与被上诉人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中,被上诉人黄X的委托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协调,故庭外协调期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2月24日、3月6日、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分别载明:“今借到黄X现金3300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借款人:尹XX,2013年2月24日。”、“今借到黄X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尹XX,2013年3月6日。”、“今借到黄X现金3300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借款人:尹XX,2013年5月29日。”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黄X催收无果,于2013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其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借款给被告33000元,于2013年3月6日借款给被告30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借款给被告33000元,共计96000元;另被告曾向陈X借款37500元,2013年9月11日陈X将债权375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陈X将借条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无果,请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
被告尹XX在一审中辩称,被告向原告黄X出具的三张借条是被告亲笔书写并捺指印,但2013年3月6日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中只有借到20000元是事实,另外10000元是利息,一并打的30000元的金额。2013年2月24日和2013年5月29日出具两张借条但并没有借到现金,这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66000元是被告在案外人李XX处借款时所欠的利息,因当时约定利息是由被告交给原告黄X,再由黄X转交给李XX,所以自己才给黄X打了借条,且该两张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对于原告黄X与案外人陈X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首先被告不认识陈X,更无向其借款的事实;其次,陈X并未将债权转让一事告知被告,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即使该债权是真实的,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也不发生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凌晨2时,原、被告双方曾因债务问题引发纠纷,被告于当时报警,彭山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口头询问,当了解是债务纠纷后,明确告知双方不得做违法犯罪行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
一审还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黄X与案外人陈X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陈X对被告尹XX享有的375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9月12日,原告黄X将债权转让协议等材料邮寄送达给被告尹XX,眉山市东坡公证处对邮寄过程作了公证。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持有的由被告书写并捺指印的借条三张,借条内容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能判断出对外出具借条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2013年3月6日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中,实借到原告黄X人民币只有20000元,另有10000元系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及2013年2月24日和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是由原告黄X转交案外人李XX的利息,而非向黄X的借款。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李XX与本案原告黄X和被告三者之间确有此约定及利息转本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称,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以上两张借条系受胁迫所出具,但其提供的彭山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短信不足以证明其在出具以上两张借条时受到胁迫的事实。因此,此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未收到案外人陈X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转让人陈X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原告黄X与案外人陈X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尹XX不发生效力,被告的该项辩称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向该院提交了三份借条,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因此该三份借条该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原告三张借条共计本金96000元的义务,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X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60元,由原告黄X负担760元,被告尹XX负担2000元。
上诉人尹XX上诉称:(一)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三张借条,但上诉人并未收到借条上载明的现金。在三张借条共计96000元的金额中,上诉人除收到过2013年3月6日借条中的2万元外,其余借条上的金额均未收到。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借款给上诉人,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三张借条是上诉人在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时出具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三张借条,是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以帮上诉人归还李XX每月33000元的借款利息为借口,且胁迫上诉人向其开具的借条。(四)一审法院没有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就作出了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万元。
被上诉人黄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被上诉人黄X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尹XX向本院提供了录音整理资料和光盘,以证明上诉人只借到被上诉人黄X2万元的现金,根据三张借条又打了一张九万多的总条子,但所有的条子黄X都没有退给尹XX。黄X对尹XX提供的录音整理资料和光盘,除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承认外,其对录音的合法性和谈话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录音中双方谈的事与本案无关,与本案的三张借条无关。对尹XX提供的录音整理资料和光盘,本院认为,虽黄X承认该录音的真实性,但该录音中双方的谈话内容不完整,且黄X没有明确承认尹XX只借到黄X2万元现金,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尹XX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三张借条的形成,尹XX和黄X各执一词。黄X在二审中陈述:“三张原始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款项交付有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银行转账;2月24日的借条是现金交付33000元;3月6日的借条有2万元是转账,1万元是交付的现金;5月29日的借条是现金交付的33000元。尹XX在二审庭审中陈述:2月24日的借条是黄X帮我垫付成都李XX22万元借款的利息,是我心甘情愿打的借条,但没见着钱;3月6日的借条是我自愿打的,借条上虽写了3万元,但我只收到转账2万元,有1万元是利息;5月29日的借条,是我被黄X带的五、六个社会人士威胁,我受胁迫先打了一张总的96000元的借条,后又补写了一张33000元的借条。
二审庭审中,尹XX还陈述: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情况说明、手机短信以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除3月6日的2万元借款合法有效外,其余借款都不合法,是黄X骗取的借条。
上述事实,有尹XX、黄X的身份证复印件、尹XX向黄X出具的三张借条、债权转让协议、(2013)眉东证字第3805号公证书、彭山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情况说明、短信照片7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尹XX于2013年2月24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5月29日向黄X出具的三张借条是否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应当对债权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黄X主张尹XX分三次向其借款96000元,其提供了尹XX于2013年2月24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5月29日向其出具的三张借条,证明其已交付96000元给尹XX,尹XX向其出具了书面凭证。尹XX对此提出反驳意见,其提供了接(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情况说明、手机短信以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以证明其只收到了黄X转账的2万元,其余金额均未收到,除3月6日的该2万元借款合法有效外,其余借款都不合法。但尹XX在一审中、二审中,对其出具给黄X的三张借条,有三次不同的陈述,其在一审中陈述2013年2月24日和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两张借条是自己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而尹XX在上诉状中又提出,该三张借条是其受到黄X的胁迫时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受黄X的欺骗和胁迫出具的借条,但在二审庭审中,尹XX又陈述2月24日的借条是其心甘情愿出具,但没见着钱;3月6日的借条是其自愿打的,但其只收到转账2万元;5月29日的借条,是其被黄X带的五、六个社会人士威胁,被迫所出具。本院认为,尹XX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黄X的胁迫和欺骗出具了三张借条,且接(报)处警登记表和接处警情况说明中没有记载尹XX所主张的其在2013年2月24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5月29日有任何一次被胁迫出具借条的情况。因此,黄X作为债权人,其已举证证明对债权金额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其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尹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尹X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在该三张借条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尹XX不能证明黄X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形成借贷关系。因此,应认定尹XX向黄X出具的该三张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尹XX与黄X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尹XX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高 莉
代理审判员 阚XX
书 记 员 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