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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达XX公司与XXXX公司广宗XX、XX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冀0531民初8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燕群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XX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31民初834号

  原告:XXXX达XX公司,住所地XX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康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四川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广宗县XX**网络。

  负责人: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XX。

  法定代表人:闫*红,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XXXX达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达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和被告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达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即人民币253550元,并承担自违约支付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全部违约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有线电视器材、设备生产商,被告1自2014年开始,陆续向原告采购各类有线电视器材相关货物,双方签署了相应购销订单,并由原告向被告1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被告收货后却未付清到期货款。截止本次起诉之日,被告1未付原告总货款金额达人民币25355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1、被告2提出货款支付要求,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未付。现因两被告逾期未付以上款项,已严重影响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安排及资金周转。原告与被告1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被告1作为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主体,被告2作为被告1的总公司,应当对被告1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现两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违约利息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货款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原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拖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责任,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公司辩称,承认货款,但不承认利息、违约金。原被告之间一直关系不错,2018年开始原告的业务员就不与我方联系了,原来一直都沟通的很好,到2018年突然原告起诉,且原告方对设备售后维护不到位。

  被告XXXX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XXXX公司系XXXX公司的分公司,原告XXXX达XX公司系有线电视器材、设备生产商。被告XXXX公司于2014年8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XXXX达XX公司采购各类有线电视器材相关设备。双方订立了相应购销合同,并由原告XXXX达XX公司向被告XXXX公司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被告XXXX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分公司收到设备后都未付清到期货款,截止到2018年8月15日被告XXXX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分公司欠原告XXXX达XX公司货款253550元。庭审中,原告XXXX达XX公司称,请求归还货款本金及按照银行标准支付利息,对违约金不起诉,被告XXXX公司对合同、欠款数额无异议,认为合同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XXXX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分公司欠原告XXXX达XX公司货款2535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XXXX达XX公司请求被告XXXX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分公司偿还货款253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XXXX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分公司系被告XXXX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XXXX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来承担,至于原告XXXX达XX公司所提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其行为系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X达XX公司货款253550元。

  二、被告XXXX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分公司在本案中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XX达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3元,由被告XXXX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薛战聘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夏XX


  • 2018-12-04
  • 广宗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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