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XX刑事判决书
(2019)黔0330刑初200号
自诉人何XX,男,汉族,1944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住习水县。
自诉人何XX,男,汉族,1959年2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住习水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欢,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人张XX,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
自诉人以被告人周X、张XX犯侵占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诉人何XX、何XX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人张XX的控诉,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依法裁定撤销自诉人何XX、何XX对被告人张XX的控诉。自诉人何XX、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欢,被告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何XX、何XX诉称,2017年,贵州省习水县寨坝镇先锋村卫星组集体土地被政府作为弃土场征用,卫星组应得征地款116735元。自诉人何XX应得4616元,何XX应得5770元。后该款由被告人周X保管发放,除二自诉人外,其余款项已全部发放卫星组村民。自诉人多次要求被告人周X支付该款项,但被告人周X拒绝支付。故请求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周X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归还10386元。
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周X在案件立案后已将扣留款项转交给代理人,建议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辩称,因自诉人差集体款项,扣留自诉人的款项是卫星村村民决定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贵州省习水县寨坝镇先锋村卫星组集体土地被政府作为弃土场征用,卫星组应得征地款116735元。自诉人何XX应得4616元,何XX应得5770元。2017年2月,经卫星组村民委托,由卫星组村民张XX领取了该款项代为保管,后张XX将该款项转给村民刘X1,最后刘X1将该款项交由被告人周X代为保管发放。2018年1月,该款项除二自诉人外,其余款项已全部发放卫星组村民。后自诉人多次要求被告人周X支付该款项,但被告人周X拒绝支付。
另查明,自诉人的款项被告人于2019年7月25日已给付自诉人的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自诉人控述、自诉人身份证明、委托书、收条、土地补偿花名册、周X询问笔录、先锋村村主任刘X2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构成侵占罪。自诉人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在庭审中提出自诉人款项系大部分村民联名要求予以扣留的辩解,因该扣留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X在该案立案后退还了全部涉案款项,且对该案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周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X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X
人民陪审员蔡XX
人民陪审员胡清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