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XX与姚X、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赣0121民初527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9-12-27
法 官: 朱XX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缪XX
被 告: 姚X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XX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刘XX [江西XX] 汤颖 [江西XX]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缪XX诉被告姚X、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姚X,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缪XX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中姚X负主要责任,袁XX负次要责任,缪XX无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姚X赔偿人身损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被告姚X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70%的赔偿。袁XX负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30%的赔偿,因原告与袁XX系夫妻关系,原告放弃对袁XX的起诉,系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凭票据40255.4元扣除10%非医保费用4025.54元为36229.86元;后续治疗费按出院后实际发生费用2698.1元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46天计算为460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按住院天数46天计算为920元;护理费以每天102.54元按住院天数46天计算为4716.84元;交通费为460元;伤残赔偿金40582.8元(33819元/年*12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3207.6元。因赣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759.64元,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113.57元[(93207.6元-58759.64元)*70%],合计82873.2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72873.21元。被告姚X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凭40255.4元10%非医保费用4025.54元的70%即2817.88元,与其垫付原告7425.8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姚X4607.92元,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2873.21元款中支付,则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8265.2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缪XX赔偿款68265.29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姚X垫付款4607.92元。
三、驳回原告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967.5元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3467.5元,由原告缪XX承担1400元,由被告姚X承担2067.5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XX公司支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800元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