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山县XX公司,住所地彭山县彭祖大道南XX。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山县XX公司与被告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彭山县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彭山县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熊XX
书记员 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