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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许X、四川XX*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川0106民初9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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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燕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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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金牛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6民初9398号

  原告:彭XX,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四川XX律师。

  被告:许X,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XX。

  法定代表人:许XX。

  原告彭XX与被告许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经原告彭XX申请追加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本案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和黄燕群、被告许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彭XX与XX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三份《“府河星城”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许X向彭XX偿还借款本金755640元;3、判令许X向彭XX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5564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期为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合理差旅费等)。事实与理由:彭XX与许X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许X在担任XX公司法人期间(2009年11月9日,XX公司的法人变更登记为许X的父亲许XX),为XX公司承建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青XX“府河星城”项目筹集资金,以许X个人名义向彭XX借款。因彭XX与案外人邓XX、朱XX等三人为承揽XX公司对外发包的工程劳务,在许X提出借款后,三人共同集资向许X多次出借资金共计XXX元,其中755640元属于彭XX的债权并由许X个人出具借条。后因许X无力偿还彭XX前述借款,双方协商“以房抵债”,由XX公司将其开发承建的“府河星城”住宅房屋830㎡,折价抵还给彭XX及案外人朱XX、邓XX的全部借款。2008年12月26日,许X向彭XX及案外人朱XX、邓XX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将府河星城住宅830㎡折价抵还借款共计XXX元,并于2009年1月6日前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2月18日,在许X的指示下,XX公司与彭XX签订了三份《“府河星城”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分别约定彭XX认选XX公司承建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的使用权,XX公司向彭XX出具了三张共计755640元的收据。2010年4月27日,彭XX及案外人朱XX、邓XX与XX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XX公司向彭XX等人出具购买“府河星城”房屋使用权的证明;许X原向彭XX等人出具的借款凭证交给XX公司保管;如果彭XX等人未能获得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彭XX等人有权追回原借款XXX元及违约金。《协议》签署后,许X及XX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及《“府河星城”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履行房屋交付义务,经彭XX催收未果,后经查实《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已被转让给第三人,导致彭XX至今无法实现债权。至2017年9月19日,XX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为此彭XX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许X答辩表明:1、彭XX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证据。彭XX的举证缺少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的真实性,缺少证据证明借款的构成、交付方式、期限、利息、催收债权的情况等借贷关系发生和发展的基本事实;2、彭XX提供的承诺书、借条等复印件是为了配合诉讼所用,二位证人为彭XX的合伙人,是利害关系人,其书面证言高度一致,缺乏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3、彭XX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上,被告许X请求驳回彭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法定代表人许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2009年11月成为公司股东既法定代表人,许XX对此之前的公司事务不清楚,许X个人是否向彭XX等人借款,许XX也不清楚。2010年,由员工董XX负责处理XX公司事务,许XX没有收到彭XX等人交给XX公司的借据或者承诺书等原件。

  经审理查明,许X于2008年4月3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彭XX及案外人朱XX、邓XX等人借款。根据彭XX、朱XX、邓XX三人签订的《债权分配协议》,载明三人共同向许X出具资金共计XXX元,其中彭XX对许X的债权为755640元。

  许X原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公司法人于2009年11月9日变更为许XX。许XX与许X系父子关系。

  XX公司承建位于本市金牛区青XX的“府河星城”部分住宅楼的建设施工。因许X无法偿还对彭XX的上述债务,XX公司与彭XX等人协商将“府河星城”部分房屋用“以房抵债”的形式偿还对彭XX等人的债务。2008年12月26日,许X向彭XX等人出具一份《承诺》,承诺自愿将府河星城住宅830㎡折价抵还。借款共计XXX元,并于2009年1月6日前办理相关手续。

  2009年2月18日,XX公司与彭XX签订了三份《“府河星城”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分别约定彭XX选认XX公司承建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三套建筑面积均为125.94平方米,单价均为3420元/平方米,总价均暂定为430714元)房屋的使用权。同时,XX公司向彭XX出具了三张共计755640元的收据。

  2010年4月27日,彭XX及案外人朱XX、邓XX作为乙方与XX公司作为甲方签署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了以下事实:一、甲方为乙方出具证明,证明乙方所购“府河星城”房屋使用权及公司所收款项属实(共计8份“府河星城”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二、甲方代表人许X所借乙方款项的原始依据交给甲方保管。凭证:1、2008年4月3日许X借朱XXXXX元整(其中XXX元属2007年6月22日所借,借据一张)。2、许X于2008年12月10日借彭XX现金200000元整,借据一张;3、许X于2008年11月10日借彭XX102500元整,借据一张;4、许X于2008年9月29日,亲笔写的承诺还款书一份;5、许X于2008年12月26日承诺用“府河星城”住房830㎡折价抵借款XXX元的承诺书一份;三、若甲方给乙方所出具的购房收款证明书,通过有关法律途径乙方能顺利取得相应价值的房产,乙方则不再追究甲方责任;四、若甲方给乙方出具的购房收款证明书和其他依据未能使乙方取得相应价值的房产,乙方将有权追回原借据上*丰XX公司许X所借全款XXX元及违约金。

  《协议》签署后,许X及XX公司未按照《协议》及《“府河星城”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彭XX多次向XX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后经查询得知三份《“府河星城”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所涉房屋已被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他人所有,致使彭XX无法实现债权,至2018年8月17日XX公司协同彭XX处理上述房屋使用权纠纷未果,彭XX遂于2018年8月22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承诺书、“府河星城”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收据、书面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彭XX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许X建立借贷关系,以及彭XX已向许X实际履行75564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但从彭XX举证的2008年12月26日《承诺》、2009年2月18日《“府河星城”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2010年4月27日《协议》,以及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来看,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彭XX主张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同时上述证据中亦能证实,双方借款的原始债权凭证已交由XX公司一方保管。为此,本院认为彭XX与许X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许X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XX公司以其公司名义确认对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系债的加入,故XX公司对本案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因彭XX明确表示不向XX公司主张债权,故本院对彭XX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XX公司与彭XX所达成的以房抵债的协议,因客观原因无法实现,根据债务的转移和承担的无因性,彭XX主张解除彭XX与XX公司签订的三份《“府河星城”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府河星城”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后,彭XX与许X的债权债务回到原始状态,彭XX要求许X继续清偿75564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彭XX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从彭XX举证的《承诺》来看,许X未能履行“以房抵债”债务清偿的承诺,构成违约,彭XX要求许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应当从彭XX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计算方式为:以借款75564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XX公司至2018年8月仍协同彭XX主张《“府河星城”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所涉三套房屋一事,且现有证据表明原始借款凭证保留在XX公司处,该原始借款凭证是否对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不明,故本案应视为彭XX主张民事权利于受法律保护的期限内。以上,本院对许X提出彭XX主张借款关系证据不足、彭XX主张的诉权超过诉讼时效,以及XX公司否认彭XX与许X之间通过以房抵债形式转换债权等抗辩意见,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彭XX与四川XX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三份《“府河星城”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

  二、许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XX偿还借款本金755640元;

  三、许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XX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75564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2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66元由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韵竹


  • 2018-11-28
  •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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