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XX、桂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XX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终3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XX,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XX,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宁市民族大道。
代表人:吴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广西某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逸俊,广西某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XX,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上诉人龚XX因与被上诉人桂林XX(以下简称桂林某银行XX宁分行)、龚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7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XX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及认定利息等具体数额;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桂林某银行XX宁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借款期间有还款情形,桂林某银行XX宁分行并没有如实向一审法院进行阐明,致使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罚存有错误。
桂林某银行XX宁分行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龚XX未作答辩。
桂林某银行XX宁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龚XX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及支付利息3712.35元(借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2、龚XX一次性支付复利5.54元(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3、龚XX一次性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549元;4、龚XX对龚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龚XX、龚XX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龚XX偿还桂林某银行XX宁分行借款本金510000元;二、龚XX给付桂林某银行XX宁分行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7年6月12日止,利息(含罚息)为3712.35元,复利为5.5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某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龚XX对龚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桂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3元、保全费3206元、公告费260元,三项合计12639元,由桂林某银行XX宁分行负担554元,龚XX、龚XX共同负担12085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龚XX在二审中明确其对事实和借款本金均没有异议,希望与被上诉人调解。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桂林XX依约向龚XX发放了贷款600000元,但龚XX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到期后,龚XX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12日,龚XX尚欠借款本金510000元,利息(含罚息)3712.35元,复利5.54元。桂林XX现主张龚XX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龚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蔚
审判员 付XX
审判员 陆XX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