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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X、甘XX等与南宁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桂0103民初3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葛逸俊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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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封X、甘XX等与南宁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341号

  原告:封X,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甘XX,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逸俊,XXX律师。

  被告:南宁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XX。

  法定代表人:严X。

  被告:严X,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李XX,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南宁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XX。

  法定代表人:卢XX。

  原告封X、甘XX与被告南宁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严X、李XX、南宁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X、甘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严X、李XX、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X、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公司、严X、李XX共同向原告支付借用房屋抵押贷款所产生的报酬206960元(报酬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6年2月3日起,暂计至2017年12月11日,此后应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方至今仅支付10000元);2.被告某公司、严X、李XX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593.1元(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附页);3.被告某公司、严X、李XX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严X、李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封X、甘XX明确第一项诉请中报酬计算至原告房屋因为被告某公司提供担保所设定的抵押权解除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严X及被告李XX为向XXXX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贷款,借用原告封X、甘XX共同所有的位于良庆区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与XXXX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微贷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向XXXX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贷款550000元。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XX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封X、甘XX应被告严X、李XX要求以二人共同所有的上述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各方均在上述合同中签字。XXXX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已于2016年2月1日向严X发放贷款550000元。2016年2月3日,原告封X与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签订《房屋贷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某公司借用原告房产向XXXX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抵押贷款550000元的事实,期限从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该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严X与被告李XX。《房屋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某公司因借用房屋向XXXX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抵押贷款,应以48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报酬),首次支付利息(报酬)时间为2016年3月3日,此后每月支付一次。如不按期支付利息(报酬)及向银行偿还本金,每日均加收逾期部分的0.5%作为违约金且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某公司为被告某公司《房屋贷款协议书》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协议约定,被告某公司应自2016年3月3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报酬),且至今未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已违反协议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严X、李XX作为实际借款人及贷款使用人,依法应与被告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报酬)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某公司、严X、李XX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严X、李XX、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公司、严X、李XX、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某公司(甲方)、封X(乙方)、某公司(丙方、连带责任人)三方签订一份《房屋贷款协议书》,其中约定:封X提供房产给某公司抵押给XXXX贷款;按照某公司与XXXX贷款日期即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某公司以4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封X支付利息;如不按期支付利息,每日加收逾期部分0.5%的违约金;因某公司违约,致使封X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某公司应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某公司、某公司分别在《房屋贷款协议书》落款甲方、丙方处盖章,封X在乙方处签名按捺。

  2017年12月22日,封X、甘XX与XXX就其与被告某公司、严X、李XX、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2017年12月27日,甘XX向XXX律师支付律师费8500元。

  2018年1月8日,封X、甘XX以前述事实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讼请求。诉讼中,封X、甘XX认可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报酬1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严X、李XX向XXXX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借款55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微贷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甘XX、封X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月29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某公司、封X、某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贷款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关于封X、甘XX主张某公司、严X、李XX共同支付借用房屋抵押贷款所产生报酬的诉请。《房屋贷款协议书》约定,封X提供房产给某公司抵押给XXXX贷款,某公司则以4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封X支付利息。甘XX主张其作为房屋共有人与封X已为相关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有权与封X一同享有和承担《房屋贷款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但其并非《房屋贷款协议书》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享有和承担《房屋贷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甘XX前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封X已为相关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其诉请要求某公司支付借用房屋抵押贷款所产生的报酬,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但因《房屋贷款协议书》约定计算期间系按某公司与XXXX借款期限即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计算,故封X主张的报酬应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按每月2%计付。另,封X认可某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报酬1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此外,严X、李XX亦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且现有证据无证据证明其已承诺按《房屋贷款协议书》约定向封X支付报酬,故对封X主张严X、李XX应向其支付报酬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部分。《房屋贷款协议书》约定,如不按期支付利息,每日加收逾期部分0.5%的违约金。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讼中,封X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每日0.5%调整为每日1‰,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某公司应按此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因某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报酬10000元,故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1.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计至2016年11月25日,按每日1‰计付;2.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日起计至2016年11月25日,按每日1‰计付;3.以9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4.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5.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6.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7.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8.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9.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10.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11.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12.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13.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

  关于律师费问题。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严X、李XX已作出承担律师费的承诺,封X诉请主张某公司、严X、李XX支付律师费8500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屋贷款协议书》约定,因某公司违约,致使封X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某公司应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封X因本案支出律师费8500元,已支出律师费不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某公司应向封X支付律师费8500元。

  关于某公司的责任问题。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签订《房屋贷款协议书》,应视为其自愿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封X支付报酬(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按每月2%计付。某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报酬1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南宁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封X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计至2016年11月25日,按每日1‰计付;2.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日起计至2016年11月25日,按每日1‰计付;3.以9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4.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5.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6.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7.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8.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9.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10.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11.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12.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13.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

  三、被告南宁XX工贸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XX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被告南宁XX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封X支付律师费8500元;

  五、驳回原告封X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甘XX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X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16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5776元,由被告南宁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2元,被告南宁XX工贸有限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封X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南宁市XX,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XX)。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某微龙

  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

  人民陪审员  梁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覃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X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8-07-24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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