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X与苏XX、麦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2民初3541号
原告:蒋XX,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逸俊,XXX律师。
被告:苏XX,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被告:麦X,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6月27日
开庭时间:2018年7月3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蒋XX: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逸俊到庭。
被告苏XX:本人到庭
被告麦X: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8年7月13日)
原告起诉要点
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6年9月5日,二被告因购买房产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6年9月6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支付5万元。2016年10月份,二被告又以供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7月6日多次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支付27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苏XX答辩称,被告麦X对27万元并不知情,该借款不应由麦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麦X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被告苏XX、麦X向原告蒋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XX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用去购买房产所用”。二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次日,原告蒋XX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苏XX转款50000元。
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原告蒋XX多次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向被告苏XX转款共计270000元。被告苏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苏XX向蒋XX借现金贰拾柒万元整。特立此据”。被告苏XX在《欠条》上签名及捺印。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8年7月11日登记离婚。
还查明,原告蒋XX于2018年6月15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8年6月27日补正材料后立案。
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支付宝转账回单、婚姻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麦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被告苏XX、麦X出具的《借条》、被告苏XX出具的《欠条》及支付宝转账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可直接证明被告苏XX、麦X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苏XX向原告借款270000元,且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苏XX、麦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苏XX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数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麦X对27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中的借款人仅为被告苏XX,对于该借款,被告苏XX提出被告麦X并不知晓,该笔借款主要用于个人投资、债务来往及个人日常开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麦X对被告苏XX的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X、麦X共同偿还原告蒋XX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苏XX、麦X共同支付原告蒋XX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被告苏XX、麦X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苏XX偿还原告蒋XX借款本金270000元;
四、被告苏XX支付原告蒋XX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被告苏XX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苏XX负担2811元,由被告麦X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XX)。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