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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XX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桂0105刑初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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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逸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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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隋XX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5刑初55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XX,女,1955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满族,在职研究生文化,原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XX商品价格管理处调研员,户籍地为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南宁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XXX律师。

  辩护人葛逸俊,XXX律师。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XX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代检察员叶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XX及其辩护人罗XX、葛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隋XX在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XX(以下简称:自治区发改委)商品价格管理处调研员职务期间,利用其参与对广西中小学教学材料进行价格核定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以北京XX名义在广西发行中小学教材的北京科创文苑图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科创中心)、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科创中心法定代表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2200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10月28日,隋XX在南宁市收受王X给予的5000元。

  2.2004年12月9日,隋XX在南宁市收受王X给予的5000元。

  3.2004年12月18日,隋XX在北京市收受王X给予的2000元。

  4.2005年8月11日,隋XX在北京市收受王X给予的100000元。

  5.2006年11月20日,隋XX在南宁市收受王X给予的30000元。

  6.2007年9月24日,隋XX在南宁市收受王X给予的200000元。

  7.2008年1月8日,隋XX在南宁市收受王X给予的30000元。

  8.2008年4月14日,隋XX在南宁市收受王X给予的50000元。

  9.2009年1月18日,隋XX在南宁市收受王X给予的30000元。

  10.2009年5月6日,隋XX在南宁市收受王X给予的20000元。

  11.2010年1月23日,隋XX在南宁市收受王X给予的30000元。

  12.2010年9月18日,隋XX在南宁市收受王X给予的20000元。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人王X、郜X、陈X1、胡X的证言,广西壮族自治区XX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XX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陈X3、隋XX两同志工作变动的通知,关于农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隋XX同志退休的通知,隋XX工作分工材料,王X的笔记本,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归案经过,关于下达2004年、2005年、2007年、2008年秋季中小学教材价格的通知,2004年、2005年秋季中小学教材价格表,广西壮族自治区XX文件,关于下达2004年秋季中小学教材价格的补充通知,2004年秋季中小学教材价格补充表,北京XX的函及附件,更正桂价格字[2004]198号中的部分教材价格表,广西中小学教学用书价格申报总表,2004年(秋)需更正定价书目清单,广西2004年秋季中小学教学用书价格申报明细表,审查意见函,北京XX2004年秋季广西中小学教材申报定价表,关于下达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春季中小学教材价格的通知,2006年、2008年春季中小学教材价格表,广西壮族自治区XX文件处理笺及附件,2008年秋季中小学用书价格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北京科创文苑图书服务中心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北京XX报告,关于北京XX成立北京XX公司的批复,北京XX公司股东协议,投资者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缴付情况,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北京XX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书),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变更后单位投资者(单位股东、发起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录,银行卡取款、存款凭条,关于合作经营玉器字画等商品协议书,关于与隋XX往来邮件及照片情况说明,电子证据检验报告,QQ聊天记录取证报告书,远程勘验笔录,电子邮件材料,被告人隋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受贿事实和数额有异议,辩称其于2005年8月11日、2007年9月24日从王X处收到的100000元、200000元不是受贿款,是其王X借的钱,其已将该两笔借款归还给王X;其于2006年11月20日、2008年4月14日、2009年5月6日、2010年9月18日从王X处收到的3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不是受贿款,是其与王X合作文化项目、经营生意而得的劳务费。

  被告人隋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隋XX于2005年8月11日、2007年9月24日从王X处收到的100000元、200000元是隋XX向王X借的钱,且该两笔钱已还,不应认定为受贿款;2.因与王X有文化项目合作,也一起经营生意,故被告人隋XX于2006年11月20日、2008年4月14日、2009年5月6日、2010年9月18日从王X处收到的3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是王X给隋XX的劳务费,不应认定为受贿款;3.被告人隋XX具有坦白情节;4.除了王X归还前述的300000元,被告人隋XX还王X返还了93000元,该笔款项应在受贿数额中扣除;5.该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隋XX在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XX(以下简称:自治区发改委)商品价格管理处调研员期间,利用其参与对广西中小学教学材料进行价格核定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以北京XX名义在广西发行中小学教材的北京科创文苑图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科创中心)、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科创中心法定代表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2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10月28日,隋XX在南宁市收受王X给予的5000元。

  2.2004年12月9日,隋XX在南宁市收受王X给予的5000元。

  3.2004年12月18日,隋XX在北京市收受王X给予的2000元。

  4.2006年11月20日,隋XX在南宁市收受王X给予的30000元。

  5.2008年1月8日,隋XX在南宁市收受王X给予的30000元。

  6.2008年4月14日,隋XX在南宁市收受王X给予的50000元。

  7.2009年1月18日,隋XX在南宁市收受王X给予的30000元。

  8.2009年5月6日,隋XX在南宁市收受王X给予的20000元。

  9.2010年1月23日,隋XX在南宁市收受王X给予的30000元。

  10.2010年9月18日,隋XX在南宁市收受王X给予的20000元。

  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隋XX接到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即到该院接受调查,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五起、第七起、第九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立案侦查等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19日,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原调研员隋XX涉嫌受贿一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7日通知隋XX到该院接受调查。次日,该院以涉嫌受贿罪对其立案,之后,隋XX供认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王X给予的52.2万元的犯罪事实。

  3.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陈X3、隋XX两同志工作变动的通知、关于农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隋XX同志退休的通知,证实2000年7月,被告人隋XX被调到广西壮族自治区XX商品价格管理处工作;2004年6月,被告人隋XX被任命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XX商品价格管理处调研员;2011年1月,被告人隋XX退休。

  4.隋XX工作分工材料,证实从2004年4月至2011年1月,中小学教材价格是被告人隋XX分管工作之一。

  5.广西壮族自治区XX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XX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2000年6月29日,经审核、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XX根据职责内设18个职能处(室),商品价格管理处是内设机构之一;2004年5月31日,经审核、批准,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职能,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设21个职能机构,商品价格管理处是内设机构之一,负责全区价格管理工作。

  6.关于下达2004年、2005年、2007年、2008年秋季中小学教材价格的通知、2004年、2005年、2008年秋季中小学教材价格表、关于下达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春季中小学教材价格的通知、2006年、2008年春季中小学教材价格表、广西壮族自治区XX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XX文件处理笺及附件、关于下达2004年秋季中小学教材价格的补充通知、2004年秋季中小学教材价格补充表、北京XX的函及附件、更正桂价格字[2004]198号中的部分教材价格表、广西中小学教学用书价格申报总表、2004年(秋)需更正定价书目清单、广西2004年秋季中小学教学用书价格申报明细表、审查意见函、北京XX2004年秋季广西中小学教材申报定价表,证实从2004年以来,广西壮族自治区XX、新闻出版局会在春季、秋季学期对中小学教材价格进行核价,以北京XX名义在广西发行的中小学教材在申报核价之列并被定价,被告人隋XX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X相关文件上签字。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科创文苑图书服务中心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北京科创文苑图书服务中心的工商登记情况,其法定代表人是王X。

  8.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实2003年2月25日,北京XX与北京科创文苑图书服务中心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北京XX将其旗下的北京科创文苑图书服务中心采取对社承包、独立经营、单独核算的方式交由王X经营,王X任该服务中心经理兼法定代表人。2004年3月3日,北京XX与北京科创文苑图书服务中心签订了补充协议。

  9.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证实2008年3月14日,北京科创文苑图书服务中心申请注销登记。

  10.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证实北京XX的工商登记情况。

  11.北京XX报告、关于北京XX成立北京XX公司的批复,证实2006年2月13日,北京XX向北京市科学技术研究院提交申请创办北京XX公司的报告;2006年5月29日,北京市科学技术研究院作出批复,同意成立北京XX公司。

  12.北京XX公司股东协议、投资者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缴付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北京XX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书)、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变更后单位投资者(单位股东、发起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录,证实北京XX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情况及经营范围。2006年6月1日,北京XX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是王X。

  13.银行卡取款、存款凭条,证实2008年6月6日,户名为隋XX、账号为95×××18的农业银行卡被转账取款49000元,这笔钱以银行卡转账存款的形式存到了户名为胡X、卡号为62×××10的账户上;2008年6月7日,户名为隋XX、账号为95×××18的农业银行卡被转账取款49000元,这笔钱以银行卡转账存款的形式存到了户名为胡X、卡号为62×××10的账户上;2008年6月9日,户名为隋XX、账号为95×××18的农业银行卡被取现49000元;2008年6月10日,户名为隋XX、账号为95×××18的农业银行卡被取现49000元;2008年6月11日,户名为隋XX、账号为95×××18的农业银行卡被取现49000元;2008年6月13日,户名为隋XX、账号为95×××18的农业银行卡被转账取款49000元,这笔钱以银行卡转账存款的形式存到了户名为胡X、卡号为62×××10的账户上;2008年6月14日,户名为隋XX、账号为95×××18的农业银行卡被取现49000元;2008年6月16日,户名为隋XX、账号为95×××18的农业银行卡被转账取款50000元,这笔钱以银行卡转账存款的形式存到了户名为胡X、卡号为62×××10的账户上。

  14.电子证据检验报告、QQ聊天记录取证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隋XX所使用电脑进行检验,提取到QQ登录账号为11×××21(昵称:羊琉)与QQ账号10×××19(昵称:王X)之间的聊天记录18条,将相关数据导出并制作QQ聊天记录取证报告书。QQ聊天记录显示,在2010年4月22日、2010年6月15日,QQ号为11×××21(昵称:羊琉)的人与QQ号为10×××19(昵称:王X)的人就项目合作方案的事情进行了讨论。

  15.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据光盘、电子邮件,证实通过远程勘验,对邮箱账号115×××XXXXXXXXX@qq.com中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刻录进光盘保存。电子邮件及附件的主要内容有:陈X1策划并提出《壮族史诗》创意构思文案的内容要求、文化产业项目策划纪要、《发展文化项目》广西会议纪要、关于请求授权北京XX公司承办大型民族交响乐《壮族诗情》在京演出的请示、勇峰办公家具厂报价单、合作开发北部湾框架协议、创作立项书、关于调查广东学生课桌椅价格及企业情况的简述、南丹项目意向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国舞台艺术百科全书》总体设计、民族管弦乐《壮族诗情》立项创作流程等,发送时间为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这些电子邮件及附件系邮箱号为115×××XXXXXXXXX@qq.com的人发给邮箱名为yin×××g_ceo、cq×××e、gx×××811的人的。

  16.王X的笔记本、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从2004年至2010年,王X给被告人隋XX好处费共计222000元,其中:王X于2004年10月28日在南宁市给了隋XX5000元;于2004年12月9日在南宁市给了隋XX5000元;于2004年12月18日在北京市给了隋XX2000元;于2006年11月20日在南宁市给了隋XX30000元;于2008年1月8日在南宁市给了隋XX30000元;于2008年4月14日在南宁市给了隋XX50000元;于2009年1月18日在南宁市给了隋XX30000元;于2009年5月6日在南宁市给了隋XX20000元;于2010年1月23日在南宁市给了隋XX30000元;于2010年9月18日在南宁市给了隋XX20000元。另外,王X于2005年8月11日在北京给了隋XX看病住院费10万元;于2007年9月24日给了隋XX20万元种树钱;2008年6月,隋XX将其一张农行卡给王X,农行卡上有存款人民币395247.45元、美元1641.43元,2008年6月13日,隋XX卡上有294000元人民币转出、美金转到了胡X的农行卡上。

  17.证人王X的证言、关于合作经营玉器字画等商品协议书,证实2003年至2006年年初,王X是北京科创文苑图书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王X组建了北京XX公司,并担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科创中心、XX公司与北京XX签订有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科创中心、XX公司可以用北京XX的名义在广西推广发行中小学生教学材料,由王X全权负责开展工作。因科创中心、XX公司与北京XX签订的协议明确规定,只有科创中心、XX公司才能以北京XX的名义在广西范围内发行中、小学生专用教学材料,所以从2004年开始,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审核定价的北京XX出版的中、小学生教学材料都是科创中心、XX公司组织发行的,教学材料主要有初、高中版《生物实验报告册》、《物理实验报告册》、《化学实验报告册》等。2004年,王X在教材核价时认识了隋XX,隋XX是广西壮族自治区XX计价处副处长,直接负责教材核价的事,为了让王X公司在广西范围内销售的教材能在每年的春季、秋季顺利通过区物价局的核价,不受刁难,王X就给隋XX送钱。因为刚认识,王X不敢多送,送多了怕隋XX不要,所以王X第一次即2004年10月28日给隋XX送钱时就给了5000元,是在隋XX办公室给的。后来,王X就陆陆续续给隋XX送钱了。2004年12月9日,王X去广西新华XX开会,会后,王X给了隋XX5000元现金。2004年12月18日,隋XX到北京开会,王X给了隋XX2000元现金。2005年8月11日,隋XX的爱人在北京的阜外医院就医,隋XX打电话给王X,说没带够钱治疗,王X就往隋XX的农行卡存了10万元。隋XX给王X出具了借条,在隋XX没还钱时,王X又把借条给回了隋XX。2006年11月20日,王X在南宁XX和隋XX吃饭时给了隋XX3万元现金。2007年9月24日,隋XX和王X说,她想和王X一起种植桉树,叫王X出20万元。王X在来广西和隋XX一起吃饭时就给了隋XX20万元现金。实际上,王X没有和隋XX一起合伙种桉树。2008年1月8日,王X在南宁送给了隋XX3万元。2008年6月左右,隋XX主动到王X的公司并将其一张农行卡给王X,农行卡上有存款人民币395247.45元、美元1637.4元,隋XX让王X把卡里的钱都取出来,用来归还王X之前给隋XX爱人的10万元住院费和20万元种桉树的钱,王X就吩咐其公司财务胡X去办这个事。隋XX说这些钱是其用来装修的钱,王X听后,觉得隋XX只是走一个还款的形式,没有真正还钱的意思。在胡X于2008年6月13日左右把30万元现金给王X后,王X又把30万元现金交给了隋XX。2008年4月14日,王X在南宁XX给了隋XX5万元。2009年1月18日,王X在南宁XX给了隋XX3万元。2009年5月6日,王X在南宁XX给了隋XX2万元。2010年1月23日,王X在南宁跨世纪酒店给了隋XX3万元。2010年9月18日,王X在南宁跨世纪酒店给了隋XX2万元。给隋XX送钱后,王X办理教材核价的事就顺利多了。2009年,王X与广西文XX合作制作了《壮族诗情》民族交响乐、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系列丛书,都合作成功了,陈X1作为广西文XX的代表与王X对接工作;在王X策划《广西民族大百科全书》、魔术剧《梁祝》等项目时,因客观原因,后面这些项目都没有继续运作下去。在王X前期筹划制作魔术剧《梁祝》时,隋XX曾给王X提出一些口头建议,因没有继续跟进这个项目,隋XX提出的建议也没有被采纳,所以王X不可能给隋XX这个项目的劳务报酬。在2004年至2010年期间,王X也叫隋XX帮写一些文艺演出的方案,但是王X没有继续落实这些文艺演出的事情,所以王X给隋XX的52.2万元跟隋XX写演出方案之间是没有什么关联的。曾经王X也想与隋XX、陈X1合作经营玉器项目,隋XX为此还草拟了一份协议,但后面也没有落实这个项目。王X没有与隋XX、陈X1合作过字画等其他经营项目。

  18.证人郜X的证言,证实郜X从1991年起就在北京XX工作。2003年,北京XX将旗下的北京科创文苑图书服务中心采取对社承包、独立经营、单独核算的方式交由王X经营,王X任该服务中心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北京XX王X发放了工作证,对外时,王X可以使用北京XX的名义联系业务,但每年需向北京XX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用,北京科创文苑图书服务中心以北京XX的名义在广西发行的主要是中小学生的《实验报告册》。2003年至2006年,北京XX只授权北京科创文苑图书服务中心以其名义在广西发行中小学生教材。2006年,北京XX又与王X等人合作成立了北京XX公司,王X出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北京XX在XX公司占有5%的股份,其余的股份是王X等人占有。XX公司可以用北京XX的名义发行相应的书刊,对获得的利润,北京XX按持股比例取得分红。XX公司以北京XX的名义在广西发行的主要是中小学生的《实验报告册》等教材。2006年至2009年,北京XX只授权XX公司以其名义在广西发行中小学生教材。北京XX只对上述教材的内容进行审核,上述教材在广西的发行工作,不管是北京科创文苑图书服务中心还是XX公司代理,都是王X负责,北京XX并没有派人参与此方面的工作。

  19.证人陈X1的证言、关于合作经营玉器字画等商品协议书、关于与隋XX往来邮件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陈X1原来在广西文XX工作,现已退休。2009年,陈X1在北京的一次朋友聚会上认识了王X,跟王X有工作上的接触,那是在2009年期间,广西文XX与王X的公司合作推出一部名为《壮族诗情》的民族交响乐晚会。这部晚会是由王X与广西文XX签订协议合作,共同出资筹备推出的,是重大活动项目的演出剧目。至今,这部晚会都还定时在北京、广西多次做演出。在《壮族诗情》民族交响乐制作过程中,陈X1主要负责代表广西文XX对这台晚会进行艺术质量的监督,以及协调工作。陈X1认识隋XX,隋XX没有参与到《壮族诗情》民族交响乐的相关工作中来,她也不懂文化艺术方面的工作,没办法参与。王X还与广西文XX合作发行了《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系列丛书》等项目,陈X1不负责这些项目,是广西文XX其他工作人员与王X对接工作。cqy×××XXX@sina.com是陈X1的新浪邮箱号,115×××XXXXXXXXX@qq.com是隋XX的QQ邮箱号。隋XX于2010年1月、2011年6月、8月、12月和2013年4月给陈X1发过邮件,隋XX给陈X1发送《南丹项目》、《景区研究报告》的文件是想咨询有关文艺项目的审批程序;隋XX给陈X1发送《勇峰办公家具厂报价单》、《广东调查学生课桌椅价格及生产企业情况的报告》的文件是想让陈X1帮参考这些项目,并给建议;隋XX给陈X1发送《北京XX田承办交响乐的请示》邮件,陈X1不明白隋XX的用意,所以没打开看。对上述邮件,除南丹项目意见外,陈X1对其它邮件没有做过回复。2011年左右,陈X1和隋XX、王X曾想合作经营玉器、字画等生意,也多次在一起研究市场行情,商量如何去经营玉器、字画等生意。为此,隋XX还草拟了这方面的一些合作协议,陈X1、王X也在协议上签了字。但由于各种原因,这些合作经营玉器、字画的生意只是停留在口头上,一直没有去落实。

  20.证人胡X的证言,证实胡X从2007年10月开始在北京XX公司工作。2008年6月,王X给胡X一张农行卡(户名为隋XX、账号为95×××18),让胡X把卡里的钱转到XX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又从XX公司取出同样的现金给王X。因考虑到把农行卡里的钱转到XX公司的账户就必须虚列一个收益项目,得交一定的税款,比较麻烦,所以胡X就没有把农行卡里的钱转到XX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而是连续去了北京几个农业银行分多次把钱取出来(因为是代取,所以每次最多只能取出49000元,有几笔钱转到了胡X的银行卡上),总共有30万元左右。取得钱后,胡X就把农行卡和取出来的钱给王X。胡X不清楚王X是怎么处理这笔钱和农行卡的。胡X不记得是否把农行卡上的1641.43元美元转到了其银行卡上。银行规定,即使是他人代为取款,在取款凭条上的客户签名一栏写的必须是账户户主隋XX的名字。在办理2008年6月6日转账49000元、2008年6月7日转账49000元、2008年6月13日转账49000元、2008年6月16日转账50000元到胡X银行卡的业务中,因为是在一个银行柜台同时办理,所以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的序号都是连号的,而在存款凭条中,胡X就必须签自己的名字。

  21.被告人隋XX的供述,证实2004年6月至2010年12月,隋XX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XX商品价格管理处调研员。王X是北京XX公司的总经理,2004年,隋XX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X召开的一个教材定价告知会上认识了王X,当时王X的XX公司正好要在广西区内发行中小学生的教材,因XX公司要发行的教材是上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的中小学教材目录的,所以需要经过区物价局、新闻出版局的审核定价。那时候隋XX在商品价格管理处工作,负责对中小学教材进行核价。为了让XX公司在广西区内销售的学生教学材料(以北京XX名义发行)能顺利通过审核定价,王X就陆续的开始送钱给隋XX了。其中,在2004年年底,王X送了隋XX三次钱,有两次每次是给5000元,另外一次是给了2000元,有一次给钱的地点是在隋XX办公室,另外一次是在广西新华XX,其余那次是在北京。2005年8月,当时隋XX的爱人因为患有心脏病在北京的阜外医院做心脏移植手术,在做手术之前,王X让其公司的财务人员打了10万元到隋XX的农业银行卡里。2006年年底,王X来到南宁请隋XX在百鱼庄餐馆吃饭,吃完饭后,王X给了隋XX3万元。2007年年中左右,隋XX想承包土地种速生桉,就王X借款20万元,王X同意后就约隋XX在南宁XX的路边见面,并在隋XX的奇瑞QQ汽车上把20万元现金给了隋XX,当时隋XX要写借条给王X,但王X拒绝了。2008年春节前,王X在南宁给了隋XX3万元。2008年春节后,王X在南宁的圣展酒店给了隋XX5万元。2009年春节前,王X在南宁的圣展酒店给了隋XX3万元。2009年春节后,王X在南宁的圣展酒店给了隋XX2万元。2010年春节前,王X在南宁跨世纪大酒店给了隋XX3万元。2010年8月左右,王X在南宁的跨世纪大酒店给了隋XX2万元。11×××21(昵称:羊琉)是隋XX的QQ账号,10×××19(昵称:王X)是王X的QQ账号。yi×××g_ceo是王X的邮箱用户名,琉璃是隋XX的邮箱用户名,c×××e是陈X1的邮箱用户名。

  22.被告人隋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隋XX在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XX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五起、第七起、第九起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告人隋XX的高级经济师资格证书这份证据,经查,这份证据虽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但与本案受贿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现予梳理解析如下:

  1.对被告人隋XX及其辩护人提出隋XX于2005年8月11日、2007年9月24日从王X处收到的100000元、200000元不是受贿款,是王X借的钱,且隋XX已将该两笔借款归还给王X,该两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隋XX的供述、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了以下两个事实:一是因隋XX的爱人生病住院需要钱,故王X于2005年8月11日存了100000元到隋XX的农行卡上,王X陈述隋XX还出具了借条给其;二是因隋XX需要钱种植桉树,故王X于2007年9月24日将200000元给了隋XX,隋XX供述这是其王X借的钱。王X在其笔记本上对上述两个事实进行了记录。2008年6月,隋XX将上述两笔钱还给了王X,这一事实有王X的笔记本、银行卡取款、存款凭条、证人王X和胡X的证言、被告人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虽然王X陈述隋XX只是走了一个还款的形式,其后来又给了300000元现金给隋XX,但这一陈述不仅与被告人隋XX当庭的供述矛盾,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足以证实隋XX实际上没有还钱这一事实,综上并结合被告人收受这两笔钱的理由、王X向被告人历次行贿的数额及其记录习惯,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XX于2005年8月11日、2007年9月24日从王X处收到100000元、200000元受贿款的事实不予认定。

  2.对被告人隋XX及其辩护人提出隋XX于2006年11月20日、2008年4月14日、2009年5月6日、2010年9月18日从王X处收到的3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不是受贿款,是隋XX与王X合作文化项目、经营生意而得的劳务费的意见,经查,QQ聊天记录取证报告书、远程勘验笔录、电子邮件、关于合作经营玉器字画等商品协议书、证人王X和陈X1的证言、被告人隋XX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在担任自治区发改委商品价格管理处调研员期间,隋XX与王X、陈X1讨论、磋商过有关文化项目和经营玉器字画的生意,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王X与隋XX就劳务报酬的数额及获取时间或利润的分配时间有过具体明确的约定,虽然被告人当庭供述在文化项目合作、经营生意过程中,曾跟王X口头提过劳务报酬的事情,且供述随便王X给多少劳务报酬都可以,但证人王X在其证言中提到其在上述时间给被告人的好处费是基于被告人的职务行为而给的,与被告人的非职务行为无关,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没有充分的理据支持,不予采纳。

  3.对辩护人提出除了王X归还了300000元外,被告人隋XX还王X多返还了93000元,该笔款项应在受贿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银行卡取款、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隋XX的农业银行卡于2008年6月被取走393000元,除了归还前述的300000元借款外,确实被多支取了93000元,被告人当庭的供述证实这93000元包含着前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从证人王X提供的证言来看,被告人来找王X还款时给了一张农业银行卡给王X,要王X把钱都取出来,并明确用来归还前述两笔借款,可见,这笔93000元对应的还款事由清楚明确,与本案其他受贿事实无关,不予在受贿数额中扣除,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对辩护人提出该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隋XX从2004年到2010年分别实施了十起受贿犯罪,其犯罪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因此,其十次的受贿所得不仅应累加,且该罪行的追诉期限应从2010年开始计算;隋XX受贿222000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期限为十五年,可见,隋XX实施的十起犯罪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隋XX违法所得的22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XX

  人民陪审员  覃XX

  人民陪审员  陆XX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卉

  适用法律: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2018-05-16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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