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莫XX与李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桂0325民初12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葛逸俊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莫X兵与李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25民初1256号

  原告:莫X兵,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逸俊,XXX律师。

  被告:李X,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被告:黄XX,女,1985年7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莫X兵与被告李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葛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黄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X、黄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李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4月6日偿还借款。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李X。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X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李X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李X与黄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李X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X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3、中国XX银行取款凭单、借条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X交付的借款的来源,原告已将借款2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李X;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被告李X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李X与黄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二被告均在场,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李X、黄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X、黄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7日,被告李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莫X兵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同日,原告将现金200000元交付被告李X。被告李X获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X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X与黄XX于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莫X兵与被告李X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X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李X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向原告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李X与黄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黄XX未在李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李X与黄XX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及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李X所欠原告的债务不属于李X与黄XX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偿还原告莫X兵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莫X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5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人民陪审员  佘 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 楠


  • 2018-03-22
  •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