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X与谭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5民初25160号
2018年04月20日
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X,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谭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XX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X,XX京市XX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X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京市XX公司,住所地XX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X京市XX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温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谭X(以下简称姓名)、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某保XX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谭X和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贾X、李X,某保XX分委托代理人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253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875.5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519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3117.92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155元,共计288498.15元。事实与理由:201X年X月X日,谭X驾驶某公司名下车辆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某保XX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
谭X、某公司辩称,谭X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谭X是某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我方车辆是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混合的地方正常行驶,此次交通事故也并不严重,所以交通队认定谭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我方也未提出异议,但实际上双方应是同等责任。我方车辆在某保XX分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过高。
某保XX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时间应一样,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X月X日X时许,在XX京市朝阳区双桥XX,某公司员工谭X驾驶×××号车辆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两车损坏,XX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谭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民航总医院住院到201X年X月X日共计25天,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佩戴胸腰支具保护,住院费73240.01元,其中某公司垫付5.2万元。201X年X月X日、201X年X月X日该医院出具病休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两周,需陪护和加强营养。201X年X月X日、201X年X月X日、201X年X月X日该医院出具病休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4078.72元。201X年X月X日XX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3117.92元。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提交XX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X年X月起在XX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XX居住,据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父亲温X兴,195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张X芳,195X年X月X日出生,有两个子女,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吴X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其家月嫂,月工资5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180日,扣发工资3.3万元,据此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交食品发票若干张,据此主张营养费;提交出租车票若干张,估算了交通费;提交2000元腰椎护具发票一张,据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销售小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住院期间产生的物品损失,并估算了电动车和随身衣物的财产损失。原告按照每天180元计算90天的护理费,每天100元计算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某保XX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某保XX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外由肇事者的雇主XX公司赔偿,某公司虽不认可事故责任,但对此未提交反证,本院对其关于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扣除某公司已支付的5.2万元住院费为253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XX京居住生活,不以务农为生,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根据医嘱本院支持83天的该项费用,按照XX京市护工行业一般收费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医嘱本院支持4个月的该项费用,原告的计算标准缺乏完税证明等佐证,本院按照XX京市一般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财产损失,本院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温X医疗费253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5331元、护理费1245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49599.73元;
二、被告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温X鉴定费3117.92元;
三、驳回原告温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原告温X负担268元(已交纳),由被告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54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XX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X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