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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辩护,依法判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9)川2002刑初186号
刑事辩护
彭彦林律师 在线
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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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律师的价值就在于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徐X,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住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XX,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东方XX**,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6月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XX,男,1977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宋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彭X,男,1986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邛崃市,住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彦林,四川XX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检刑诉(2019)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许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X、张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吴XX、彭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许XX、李X为中国XX公司员工,徐X从事岗位为网络运营部云网维护支撑,许XX从事岗位为雁江网络运营分局现场维护,李X从事岗位为政企客户部金融客户经理。

  2015年5月至2018年5日,被告人吴XX使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zya268XXXX6810、zya226XXXX5077等多个宽带账号。因需要租赁IP并获取利益,吴XX向李X提出希望其帮助开通IP“多拨”功能。因不具备修改权限,李X向徐X提出更改连接数要求,并承诺给予好处费,后徐X利用职务便利为李X提供的账号开通IP“多拨”。吴XX将IP资源租赁给被告人彭X,彭X又租赁给“掘金网”工作人员蒋X,蒋X租赁与其他人员使用。2017年,因福建省福州市、河南省安阳市等地发生诈骗案件,警方经侦查锁定诈骗使用IP系吴XX实际使用。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徐X、李X、吴XX、彭X明知其违法开通并租赁的IP“多拨”可能被人用于违法犯罪仍然从事上述行为。李X通过徐X在为吴XX开通的同时,还通过徐X帮助董XX、李某某、曾某某从事IP资源多拨开通和租赁。通过上述行为,李X共获得违法所得257938元,徐X获取违法所得85300元,彭X获取违法所得10680元。

  被告人徐X在为李X提供的账号开通IP资源多拨的同时,还伙同被告人许XX为被告人张X账号提供上述服务。张X将开通多拨的IP资源租赁给邱某、李某某、王X。通过上述行为,徐X获取违法所得86838元,许XX获取违法所得88627元,张X获取违法所得136239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XX、彭X、李X、徐X、张X先后被警方抓获。2018年7月3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许XX主动到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徐X退缴违法所得172138元、许XX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李X退缴违法所得25万元、张X退缴违法所得的13万元、彭X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到案说明等书证、证人邱某、蒋X、申X等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许XX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权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在为张X谋取利益部分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张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吴XX、彭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X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李X、张X、吴XX、彭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许XX、李X、张X、吴XX、彭X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其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吴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张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五、被告人许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彭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上述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八、追缴被告人李X违法所得257938元、徐X违法所得172138元、张X违法所得136239元、许XX违法所得88627元彭X违法所得10680元,上缴国库。前述违法所得,部分已退缴且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X


  • 2019-06-03
  •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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