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生于1961年5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川省蓬安县,住蓬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彦林,四川XX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9]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彭彦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于2016年前后,在其大爸杨X房屋中将杨X生前持有的一支火药枪拿回自己家中藏匿并使用。2019年1月16日,被蓬安县公安局罗家派出所民警在调解杨XX与杨X1纠纷时发现,并从其卧室的床顶将该火药枪查获,经鉴定,该火药枪是枪支,其动力类型为火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表示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X管制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