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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手术如何争取赔偿

  • 交通事故
  • (2018)京0114民初74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当事人二次手术,在一次已经获赔情况下,举证主张获得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赖X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14民初744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赖X,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X。

  法定代表人:杜X。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大明街南段宝山路西(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办公楼附楼)。

  负责人:李X。

  案件概述

  原告赖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XX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X年X月X日X时,崔X驾驶车辆(×××)由西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朱辛庄地铁南口东XX处时,将乘坐电动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路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崔X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远端粉碎骨折、头部开放伤口等。本次事故已由法院作出(2017)京0114民初126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仍需进行二次手术及复查治疗,并产生了相应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崔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诊断证明书,误工期应当按照一个月计算,赔偿标准请法院酌定;营养费因病例中无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不同意承担;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赔偿标准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我公司同意给付200元;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给付;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损失不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X年X月X日X时,在北京市昌平区朱辛庄地铁南口东XX处,崔X驾驶车辆(×××)与兰光中驾驶的电动车(后乘赖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赖X、兰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路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崔X负事故全部责任,兰X无责任。原告及兰X均曾就本次交通事故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京0114民初12688号、(2017)京0114民初12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X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类及死亡伤残类全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二伤者103011.15元,该二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为取出内固定物,于201X年X月X日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7天,医嘱建议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至201X年X月X日。原告为此自行支付医疗费18294.60元、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1050元。

  另查,崔X系某公司雇佣的司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82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营养费350元(7天*50元/天)、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7583.33元(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交通费200元,共计28177.9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崔X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在全部赔偿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崔X系在为某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结合医嘱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具体金额以原告提交的发票为准,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结合医嘱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赖银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177.93元。

  二、驳回原告赖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由原告赖X负担179元,已交纳;由被告XX公司负担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X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 2018-04-09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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