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05民初4541号
原告:甘*中,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韦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甘*中与被告张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X向其支付工资37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负担。事实与理由:张XX系其老板,结欠其木工工资款共计49000元,张XX为此向其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张XX仅支付12000元,尚余37000元未付。现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甘*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本院根据甘*中之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张XX签字确认结欠甘*中木工工资49000元。甘*中自认欠条出具后,张XX向其付款12000元。
本院认为,张XX结欠甘*中工资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扣除甘*中自认收到的张XX付款12000元,张XX现仍结欠甘*中37000元。该款理应支付。张XX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甘*中主张以3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支付甘*中3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9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计389元,由张XX负担(甘*中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张XX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甘*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陆XX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