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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进与江苏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苏0402民初40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华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02民初4076号

  原告:纪*进,男,1985年9月9日生,汉族,淮安市人,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纪*进诉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被告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公司向纪*进返还车辆苏B×××××,若无法返还的,则由大*公司向纪*进赔偿车辆价值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大*公司承担。审理中,纪*进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大*公司返还苏B×××××车辆;2、本案诉讼费由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纪*进自有车辆苏B×××××放置于钱皋路惠钱路路口的车享家修理厂修理,大*公司在未经纪*进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车窗坡璃打碎,将纪*进的车辆开走,至今未归还。纪*进认为苏B×××××为其自购的合法车辆,大*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纪*进的合法权益,纪*进有权要求大*公司返还财产。因纪*进的车辆在维修,水箱未装,大*公司强制将车辆开走,极大可能已导致车辆报废,因此若大*公司确无法返还车辆的,纪*进要求大*公司赔偿车辆价值共计100000元。为维护纪*进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公司辩称,大*公司回收车辆是因为纪*进长期逾期归还贷款,又失联。合同上写了逾期超过两期,就要替纪*进代偿,所以在纪*进长期逾期归还贷款,又失联情况下,就回收保管纪*进的车辆。大*公司没有砸纪*进车辆的玻璃,车辆开回来的时候,也是完好无损的,车辆有任何损失。纪*进付清代偿款后,可以找一家维修厂,只要是大*公司产生的损失,大*公司负所有的责任。纪*进的车辆价值没有100000元,且现在该车价值在40000元-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3日,纪*进与中国XX(以下简称南长XX)签订一份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由南长XX向纪*进提供68600元信用卡透支资金,专项用于纪*进向汽车销售商即大*公司购买汽车所需资金;二、纪*进以其在工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91)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分期数36期,手续费6188元,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透支本金和手续费;三、纪*进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如有违反该约定以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等情形的,南长XX有权要求纪*进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项分期,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纪*进信用卡账户;四、纪*进自愿将其所购车辆(苏B×××××)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五、肖XX为共同债务人。

  同日,大*公司与纪*进、肖XX签订一份委托代购及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一、甲方(纪*进、肖XX)因购买汽车所需向南长XX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分期业务所取得的透支资金,用于其购买汽车所需全部或部分款项,并指定乙方(大*公司)代购、提供担保及管理服务;二、乙方为甲方取得银行购车透支资金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甲方向银行申请的分期付款期限;三、如发生本协议第六条所述的情形,或甲方未按照中国XX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相关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同意按下述约定处理:1、从本协议所指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办理时限截止日起,或从甲方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自愿将车牌号为苏B×××××车辆交出由乙方代为保管,保管期间,乙方有权占有、使用出租。2、如甲方未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乙方)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还款义务,乙方无需征得甲方同意即有权变卖该车辆,变卖所得优先用于支付欠款(包括但不限于代偿费、律师费、拖车费、差旅费、诉讼费等)。3、如甲方未按时还款,导致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视为甲方违约,适用本条第1款、第2款的约定,且乙为可随时向甲方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四、因发生乙方向甲方提供购车余款借款而未能得到受偿或乙方为甲方承担了担保责任等情况,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收收费等)。

  纪*进取得贷款后,购买了苏B×××××汽车,自2018年9月29日之后,纪*进没有再归还过款项。2018年12月26日,大*公司代偿了6865元,2018年12月29日代偿了400元,2019年4月30日代偿了49864.33元。2019年6月10日,南长XX出具了代偿证明,证明大*公司履行了代偿责任。

  另查明,苏B×××××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纪*进。2018年11月12日,纪*进将其所有的苏B×××××汽车放置在无锡市XX的车享家修理单位进行修理。大*公司在未征得纪*进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苏B×××××车辆开走。

  2018年11月13日8时7分,车享家修理单位发现苏B×××××车辆不见了,故向无锡市公安局惠龙派出所报警,称:“钱皋路惠钱路路口,车享家其客户苏B×××××福特全顺车停在店门口的,不见了,联系了客户,对方称没有开。”

  同日,大*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短信通知纪*进,内容:“您好,纪*进先生,因为您逾期,按照您与本公司签署的,委托代购服务担保协议,第七款第2条明确规定您的逾期,导致本公司以承担银行抵押车辆担保责任条款。您的车辆由大*公司回收暂时保管,请您尽快和公司负责人联系解决车辆逾期问题,谢谢!”

  庭审中,大*公司陈述在纪*进购买苏B×××××汽车时,大*公司留有该汽车的备用钥匙,大*公司将该汽车开到大*公司的车库,到现在一直没动过。

  再查明,2019年5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大*公司诉纪*进、肖XX追偿权纠纷一案((2019)苏0402民初3005号)。该案在庭审中,纪*进、肖XX提供关于报警情况的说明及短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车辆已被大*公司拖走。大*公司认可车辆现在其处。

  2019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9)苏0402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内容:“一、纪*进、肖XX向大*公司支付代偿款57129.33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纪*进、肖XX向大*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2019年7月10日,纪*进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车辆登记信息、大*公司员工短信记录、关于报警情况的说明、本院(2019)苏0402民初3005号庭审笔录、(2019)苏0402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从大*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短信通知纪*进的内容看,大*公司是以纪*进逾期归还贷款,导致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由大*公司回收暂时保管苏B×××××汽车。纪*进系苏B×××××汽车的所有权人,大*公司在未征得纪*进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苏B×××××汽车擅自开走,并占有苏B×××××汽车。现纪*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要求大*公司返还苏B×××××汽车符合法律规定,大*公司理应将其实际占用的苏B×××××汽车返还给纪*进。

  综上,大*公司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纪*进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苏B×××××汽车返还给纪*进。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项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夏 艳


  • 2019-10-11
  •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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