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赵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XX
(2017)京0114民初14054号
201X年X月X日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女,198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赵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赵X,女,197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X号院X号楼北XX。
负责人:杨某,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
案件概述
原告张X与被告赵XX、赵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X、王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赵XX、赵X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2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鉴定费2983.96元、残疾赔偿金179585.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0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4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8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XX、赵X静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X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百泉花园小区南门东XX转弯处,被告赵XX驾驶小型汽车(×××)由西向北行驶,适与由北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X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等。经查,被告赵X静系×××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保险。综上,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赵XX辩称: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标准,按照规定不能上路;另外,我方已经垫付过6000余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赵X静辩称:原告起诉我方错误,肇事车辆没有安全质量问题,赵XX也不存在酒驾等行为,故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确定本案事故是否属实,是否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是否存在醉驾情形,以确保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形;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我公司保险限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X年X月X日,在北京市昌平区百泉花园小区南门东XX拐弯处,赵XX驾驶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与骑电动二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医嘱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60206.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498元。被告赵XX、赵X静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以及部分医疗费。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2983.96元。原告之母陈X(195X年X月X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原告之女张xx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原告之继子刘X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劳动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
另查,赵XX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赵X静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60206.24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6600元(60天*110元/天)、鉴定费2983.96元、残疾赔偿金139416.40元(其中含张xx、刘X生活费248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601.80元(按照每月1863元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498元(轮椅、拐杖)、交通费600元,共计224706.4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全部费用。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误工证明、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卡交易明细、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收条、照片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X静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并扣除被告垫付的部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确定营养期为6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期为60天,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本人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劳动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产业,可以比照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母陈X近三年来平均年收入为46800.68元,足以满足其正常生活,故原告主张其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继子刘X,其生母对其亦负有抚养责任,故应当按照三人抚养计算其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按照医嘱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X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赵XX赔偿原告张X各项经济损失54706.40元。
四、驳回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张X负担949元,已交纳;由被告赵XX负担4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X
人民陪审员王X
人民陪审员王X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