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11490号
原告:陈X,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重庆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张XX女婿),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陈X与被告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被告张XX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21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5000元(2019年6月15日至8月14日);3、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货架损失37252.4元;5、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界新街XX号门面及二楼两间房屋租给原告用于商业经营;租期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租金为每月12500元,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使用该门面用于商业经营,店名为“大X”。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才知晓该门面系住宅,且未经相关行政部门予以批准变更为商业性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不动产登记权证用于办理工商登记,但被告拒不提供。经原告核实,住宅未经批准变更为商业性质无法办理工商登记。同时,原告承租门面具有重大安全隐患、未设置安全通道,二楼房屋漏水给原告库存商品造成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将门店关门某行收回。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住宅出租商业使用,违法我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消防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某制性规定。被告出租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现又某制收回,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XX答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而且被告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第二,被告并不是出租给原告用于商业经营,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改变了使用性质。第三,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出具不动产登记。第四,原告现在还有部分物品还未搬离,也未进行水电及房屋的移交。第五,原告的库存货品、货架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门面租赁合同、报警回执、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截图及视频等证据,被告张XX围向本院提交照片、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原告陈X(乙方)与被告张XX(甲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界新街XX号门面及二楼两间房屋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21年8月14日止;租金每半年一次,租金为每月12500元,每次交租金需提前两个月,如未按时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门面(注:提前两个月,租金不退);签订合同时,乙方付给甲方违约保证金10000元,若乙方违约租金概不退还;乙方在使用门面期间承担水、电、气等一切费用......。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5000元,用于支付界新街XX号半年租金及门面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的房屋用于经营鞋子的零售,店名为“大X”。2018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5000元,用于支付界新街XX号半年租金。
2019年6月21日,由于原告未按时交月租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方报警,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出具《接报回执》:报警人林XX于2018年6月租赁房东张XX位于界石镇界新XXXX号的沿街房屋,经营鞋子的零售,店名“大X””,林XX称提前终止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由房东收了违约金,自己把已交月租的时段继续经营起走。而房东拿出合同认为合同上写的很明白“如未按时交付月租,可提前两个月收回房子,并收取违约金。”于是房东张XX就和妻子一起来到位于界新街XX号的门市关掉门市的灯,并现场要求收回门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已交付了其出租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亦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每半年交一次,每次交租金须提前两个月,而原告自签订租赁合同后,已向被告交纳了两次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第三次的租金应于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但至2019年6月21日,原告仍未支付第三次的租金,且双方仍未对该次租金的支付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收回出租门面且不退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9年6月15日至8月14日租金25000元的诉请不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21日解除的请求,原告在履行租赁合同中违约在先,被告亦在2019年6月21日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请求,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架损失37252.4元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实际造成了损失及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与被告张XX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2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某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汤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付XX
书 记 员 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