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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等与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渝0113民初367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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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X赵X等与唐XX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3670号

  原告:钟XX,女,194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赵X,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赵X,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重庆XX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重庆XX律师。

  被告:唐XX,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唐XX之子),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长青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予,男,199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高新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XX。

  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重庆XX律师。

  原告钟XX、赵X、赵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唐XX、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赵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陈李,被告唐XX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舒X予,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赵X、赵X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急救费、殡仪馆费用、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4119.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被告唐XX驾驶被告某建设公司所有的的渝A某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途经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新XX10社路段时,赵XX因解决与他人的社会矛盾纠纷未果,拦截过往通行的车辆,被告唐XX在现场混乱且不适宜继续通行的情况下,仍然启动车辆,强行通行时碾压赵XX,致使赵XX头部与身体分离并粉碎,后车轮从身体部位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唐XX辩称,其系某建设公司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唐XX系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事故,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不承担责任,且听现场人员陈述,死者当时还喝了酒。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死者家属40000元。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但根据交警认定,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18时10分许,赵XX多次以拦截车辆影响交通工具正常通行的方式来达到解决自己其他社会矛盾纠纷的目的未果后,又在重庆市巴南区乡村道路界石镇新XX10社路段拦截过往正常通行的社会车辆过程中,被唐XX驾驶的渝A某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造成赵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唐XX、赵XX均无责任。

  另查明,赵XX系城镇居民,原告钟XX系赵XX妻子,原告赵X、赵X系赵XX子女。渝A某号车系被告某建设公司所有,唐XX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抢救医疗费116.60元、殡仪馆费用22780元,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40000元(赵X出具的收条注明:经交警处理赔偿后抵扣)。

  再查明,赵XX拦停唐XX驾驶的车辆后,又去拦停了对某过来通行的客车,唐XX趁赵XX拦截客车时,启动车辆离开,车辆右侧与尚欠拦截的赵XX接触、随后碾压致死。

  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婚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唐XX在赵XX将其驾驶车辆拦停后,趁赵XX在车头旁边拦截其他车辆时,启动车辆离开将拦截车辆的赵XX撞倒碾压所致,唐XX明知赵XX正在拦截车辆,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即试图驾车离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赵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通行道路上拦截过往车辆,自身不注意安全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且其在发现唐XX驾车离开时,仍冒险上前阻拦,其主观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因力及作用,认定赵XX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唐XX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渝A某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XX的用人单位即某建设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

  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三原告因赵XX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96100元(29610元/年×10年);2、丧葬费33693元;3、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酌情认定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XX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急救费116.60元,以上损失合计331909.60元。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116.6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221793元,被告某建设公司赔偿原告88717.20元(221793元×40%),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48717.20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XX、赵X、赵X因赵XX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10116.60元;

  二、被告重庆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钟XX、赵X、赵X因赵XX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48717.20元;

  三、驳回原告钟XX、赵X、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2元,本院减半收取3531元,由原告钟XX、赵X、赵X共同负担2119元,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141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某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6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某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汤XX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


  • 2018-06-11
  • 巴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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