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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巫X文、**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渝0112民初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先哲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2民初9号

  原告:蒋XX,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哲,北京XX律师。

  被告:巫X文,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王XX,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重庆XX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北XX。

  负责人: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XX与被告巫X文、王XX、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XX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和金先哲、被告巫X文、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18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5万元、康复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9400元、鉴定费3550元,合计13845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告蒋XX驾驶甘KDC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告巫X文驾驶的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蒋XX与被告巫X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渝BXXX货车系被告巫X文和王XX购买后挂靠在被告*XX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X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巫X文的货运从业资格证无法查证真实性,因此,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的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拖车公司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认可第一次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仅有五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对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无异议,不认可暂住证、亲属关系证明和重庆公租房租赁合同;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CT诊断报告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不应当计算。对误工费1.5万元和车辆损失费9000元无异议;要求赔偿的交通费XX,请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XXX货车系被告王XX购买后挂靠在本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巫X文有货运从业资格证,被告**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巫X文、王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XXX货车系被告巫X文和王XX共同购买后挂靠在被告*XX公司进行经营,挂靠合同只有王XX的签名,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同意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巫X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23元。被告巫X文有货运从业资格证,因此被告**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22时许,原告蒋XX驾驶甘KDC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公园西路华XX时,摩托车与被告巫X文驾驶的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蒋XX与被告巫X文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023元后转为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左胸第7-11肋骨折;②双肺挫伤;③腰1、2、3左侧横突骨折;④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29天(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用去医疗费8919元。出院时医嘱:①休息贰月;②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口服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③建议康复后每月复查至骨折愈合;④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返院就诊。

  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在多家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3266元。因此,原告蒋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13208元。

  经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康复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9年3月1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蒋XX目前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标准;②蒋XX的康复费约需4000元;③蒋XX受伤后的误工期约为150日,护理期约为6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3050元(含专家会诊费在内)。原告蒋XX以自己的肋骨骨折达到六根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经本院再次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9年8月5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蒋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财险公司对该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再次申请重新鉴定。

  渝BXXX号摩托车系原告蒋XX所有。该摩托车受损后,被告**财险公司对摩托车的损失核定为9000元。原告蒋XX还为此用去拖车费400元。

  原告蒋XX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于2016年7月7日开始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金通大道居住。

  原告母亲陈XX生于1941年10月20日,每年领取养老金1236元(103元/月),原告父母一生一共养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女儿蒋XX生于2007年5月26日。

  渝BXXX货车系被告巫X文和被告王XX共同购买后挂靠在被告*XX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财险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驾驶员没有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证的,被告**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对被告*XX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巫X文为原告蒋XX一共垫付了医疗费5023元。

  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巫X文无法证明其举示的在山东省办理的货运从业资格证系真实的。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889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154元/年。

  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拖车收据、拖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本、结婚证、暂住证、亲属关系证明2份、原告母亲及女儿的户口页、原告母亲领取养老金的银行流水、重庆公租房住房租赁合同及续租合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CT诊断报告单、鉴定人鉴定意见、货运从业资格证(在山东省办理的,无法查证真伪)、货运从业资格证(在重庆市办理的,但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办理的)、被告巫X文垫付的医疗费发票、车辆挂靠合同、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告知函、投保单、事故三轮车定损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渝BXXX货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财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康复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费。

  被告巫X文驾驶货车与原告蒋XX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巫X文与原告蒋XX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巫X文与原告蒋XX按照5:5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

  渝BXXX号货车系被告巫X文和王XX共同购买后挂靠在被告*XX公司进行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巫X文、王XX、*XX公司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巫X文在开庭时举示两份货运从业资格证。第一份系在山东省办理的,无法查证真伪,被告**财险公司不予认可;第二份系在重庆市办理的,但系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办理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巫X文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没有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证。

  原告主张根据重新的鉴定意见构成了十级伤残,被告认为根据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多次到多家医院进行检查,最终确定原告有六根肋骨骨折,而不是五根肋骨骨折,故本院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被告**财险公司申请再次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69778元(34889元/年×20年×10%)。

  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母亲陈XX77周岁,女儿蒋XX12周岁,依法可以分别获得5年、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又因原告父母一生养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5个子女,原告母亲每年领取养老金1236元,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38元【(24154元/年-1236元/年)×5年×10%÷5+24154元/年×6年×10%÷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之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由69778元变更为79316元。

  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治疗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60元/天×29天)。

  原告的护理时限经鉴定为60天,因此其护理费为7200元(120元/天×60天)。现原告自愿仅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400元,系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其确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佐证,故对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XX;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过错较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9316元、康复费4000元、鉴定费3050元、误工费1.5万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9400元,合计132114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32114元,应当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79316元、误工费1.5万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康复费4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16216元。因为被告巫X文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没有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证,对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予以采纳,因此其余的15898元则应当原告自己承担7949元,由被告巫X文、王XX、*XX公司连带赔偿7949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巫X文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23元,该款应当从上述的7949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巫X文、王XX、*XX公司仅再赔偿原告2926元即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ts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蒋XX的各种损失合计1162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巫X文、王X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蒋XX的各种损失合计29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已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巫X文、被告王XX、被告重庆XX公司连带负担26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本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梁据美


  • 2019-09-06
  • 渝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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