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周XX与重庆市*车运输集团涪陵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渝0102民初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先哲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2民初94号

  原告:周XX,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哲,北京XX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XX。

  负责人: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重庆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哲,被告重庆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6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60元/天×73天)、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26700元、残疾赔偿金146533.80元(34889元×21%×20年)、误工费52890.60元(105781.30元/年÷12个月÷30天×180天)、护理费8760元(120元/天×7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5795.74元{(24154元×15年(母亲)×21%÷2人)+(24154元×6年(儿子)×21%÷2人)+(24154元×1年(女儿)×21%÷2人)、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9378.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18时42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渝GXXX号208路公交车在涪陵至白涛方向与陈X驾驶的渝A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68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主要责任,陈*红负次要责任,石*平等乘客无责任。事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待伤情稳定出院。后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市XX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划分没有意见,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将保留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续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18时37分许,案外人陈X驾驶渝AXXX小型普通客车从涪陵南高XX下道,沿国道319线往涪陵白涛方向行驶,18时42分许,行驶至国道319线2229公里+667米(凉塘水泥厂)路段,在借道超越由石XX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渝GXXX大型普通客车(208路公交车)时,与相向由陈XX驾驶的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上述两车相撞后失控导致渝BXXX大货车、渝GXXX大客车(208路公交车)、渝CXXX小车三车连续碰撞,造成陈X、石XX等4人死亡、陈XX、原告等68人受伤及四车受损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嗣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承担主要责任;陈XX承担次要责任;石XX无责任;所有乘坐人(含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入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11月22日10时0分出院,住院53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尺骨骨折、左侧桡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微量气胸、下颌骨骨折、上颌骨骨折(粉碎性)、鼻骨骨折、A1B1B2创伤性牙脱位、下唇皮肤裂伤、左上肢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贰月,加强营养及功能康复锻炼;2、术后每月行左尺桡骨DX片检查,观察骨折生长情况,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外固定支架及内固定钢板螺钉时间;3、在骨折愈合前,严禁左上肢负重及过度活动,加强钉道护理,预防感染;4、坚持右上肢肌力锻炼(握拳、肌肉收缩);5、出院后叁月,于口腔科处理牙齿脱落问题;6、如有不适,我科门诊或住院部随访。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2月27日,原告分别前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进行术后复查,并支付医疗费278.94元。2019年1月18日、1月21日,原告前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口腔分院处理牙齿脱落问题,并支付医疗费3404.80元。因左侧尺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等问题,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再次前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9年3月12日11时0分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术后全休叁月,加强营养;2、术后注意患肢保护,避免跌摔外伤,患肢禁止负重及过度活动;3、术后前2月每2周复查X片一次,术后2-6月每月复查一次直至骨愈合,据骨痂生长情况决定石膏去除时间等内容。从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4137.78元。2019年3月27日、4月10日、5月10日,原告分别前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进行术后复查,并支付医疗费920.50元。第一次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书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院外护理时限、误工时限”,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9年4月24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9]医鉴字第0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周XX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轻度张口受限属九级伤残;其左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属十级伤残。2、周XX取内固定续医费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左右;C2牙根管治疗,需人民币柒佰元左右;其A1、A2、B1、B2、B3、C2烤瓷牙修复治疗,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烤瓷修复体使用年限约十年。3、周XX出院后无护理时限。4、周XX伤后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3日、3月27日,原告前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复印病历材料,花去费用26.40元。

  再查明,蒋XX系张XX与案外人蒋XX的婚生子,于2007年1月1日出生,蒋XX已于2012年11月30日死亡。周XX系原告与案外人黄X的婚生女,于2002年5月5日出生。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张XX登记结婚。之后,蒋XX、周XX跟随原告及张XX一起生活。

  原告户口上载明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户口。2016年3月4日、2017年3月4日、2018年2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蒋X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案外人蒋X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家庭套房,用于普通住房等内容。2019年1月13日,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小田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张XX、儿子蒋XX、女儿周XX自2016年3月5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辖区巴王路40号。

  最后查明,原告的父亲周*礼已于2003年去世;原告的母亲郭*淑于1953年9月6日出生,系城镇居民,育有两子(原告及弟弟周XX),从2018年8月起至今每月领取养老金12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书、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的[2019]医鉴字第0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及收据、户口页、出生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银行流水、重庆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出具的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展台制作表格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渝GXXX号208路公交车途中受伤,且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评述如下:

  (1)医疗费,通过分析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发现,原告受伤后为术后复查、治疗骨折和牙齿问题,共计支付了医疗费28742.02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28742.02元。至于原告前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复印病历材料花去的费用26.4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且系原告自行承担的诉讼成本,故对该费用26.40元,本院不予支持。

  (2)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户口性质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是原告从2016年3月5日起就一直居住在城镇,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即146533.80元(34889元/年×20年×21%)。

  (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再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80元(60元/天×73天),因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因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0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出院后无护理时限,故本案只需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限,即住院治疗期间按120元/天计算,住院73天,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760元(120元/天×73天)。

  (6)续医费,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0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续医费为14000元,C2牙根管治疗费为700元,A1、A2、B1、B2、B3、C2烤瓷牙修复治疗费为6000元,但烤瓷修复体使用年限约只有十年,应计算两次为宜即烤瓷牙修复治疗费为12000元(6000元/次×2次),故本院确认续医费共计26700元。

  (7)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重庆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出具的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展台制作表格,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但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原告现仍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相佐证,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即误工费酌定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

  (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与张XX已于2016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且蒋XX的父亲蒋XX已经死亡,而蒋XX一直跟随张XX一起生活,故蒋XX与原告之间形成了被抚养关系。现原告主张其女儿周XX被扶养年限为1年,继子蒋XX被抚养年限为6年,母亲被抚养年限为1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的母亲郭*淑每月领取养老金1290元,故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女儿周XX2536.17元(24154元/年×1年×21%÷2人);继子蒋XX15217.02元(24154元/年×6年×21%÷2人);母亲郭*淑13661.55元{(24154元/年-1290元/月×12个月)×15年×21%÷2人},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1414.74元,对于原告该项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10)鉴定费为2550元。

  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69380.56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续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69380.56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4元,减半收取3122元,由原告周XX负担570元,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2552元(此款原告周XX已预交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愉


  • 2019-05-30
  • 涪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