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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重庆市*车运输集团涪陵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渝0102民初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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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先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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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2民初91号

  原告:余XX,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哲,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北京XX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XX。

  负责人: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重庆XX律师。

  原告余XX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哲、苟XX,被告重庆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60元/天×75天)、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4386元(32193元×10%×20年)、误工费15000元(30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9000元(120元/天×7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4138.5元{(22759元×7年×10%÷2人)+(22759元×9年×10%÷2人)+(22759元×14年×10%÷2人),共计14060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18时42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渝GXXX号208路公交车在涪陵至白涛方向与陈X驾驶的渝A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68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主要责任,陈*红负次要责任,石*平等乘客无责任。事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戴伤情稳定出院。后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市XX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划分没有意见,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将保留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18时37分许,案外人陈X驾驶渝A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涪陵南高XX下道,沿国道319线往涪陵白涛方向行驶,18时42分许,行驶至国道319线2229公里+667米(凉塘水泥厂)路段,在借道超越由石XX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渝GXXX大型普通客车(208路公交车)时,与相向由陈代洪驾驶的渝BMX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上述两车相撞后失控导致渝BMXXXX大货车、渝GXXX大客车(208路公交车)、渝CXXX小车三车连续碰撞,造成陈*、石*平等4人死亡、陈*洪、原告等68人受伤及四车受损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嗣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主要责任;陈*洪承担次要责任;石*平无责任;所有乘坐人(含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12月15日9时0分出院,住院76天,出院诊断为:双侧髌骨骨折术后、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胛骨撕脱性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胫骨近端纵行骨折、左侧3、10、11、12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继续活血化瘀治疗、术后1、3、6、12月门诊随访,复查DR片。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581元(实际上为581.1元)。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书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出院后护理时限、误工时限”,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9年3月6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9]医鉴字第0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余XX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余XX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3、余XX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75日。”2019年3月20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函,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限评定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8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女儿余某某系城镇居民,父亲余*波(1948年7月26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母亲王*淑(1953年5月23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其中父亲余*波从2018年10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1315元,母亲王*淑从2016年10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118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的[2019]医鉴字第0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函、司法鉴定费发票及收据、户口页、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武陵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存折、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渝GXXX号208路公交车途中受伤,且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评述如下:

  (1)医疗费581元,因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81元。

  (2)残疾赔偿金为64386元(32193元/年×20年×10%)。

  (3)营养费,虽然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酌定营养费为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60元/天×75天)。

  (5)护理费,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0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75日,住院治疗期间按12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000元(120元/天×75天)。

  (6)续医费,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0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续医费为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误工费1500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儿被扶养年限为7年,父亲被抚养年限为9年,母亲被抚养年限为14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的父亲、母亲均每月领取养老金,故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女儿余某某7965.65元(22759元/年×7年×10%÷2人);父亲余XX3140.55元{(22759元/年-1315元/月×12个月)×9年×10%÷2人};母亲王X淑5977.3元{(22759元/年-1185元/月×12个月)×14年×10%÷2人},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083.5元,对于原告该项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为2380元。

  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5730.5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余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续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5730.5元。

  二、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由原告余XX负担164元,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1392元(此款原告余XX已预交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X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愉


  • 2019-04-03
  • 涪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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