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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桂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鄂0116民初6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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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皮玉亮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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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XX与桂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XX

    (2019)鄂0116民初6198号

    原告:周XX,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皮玉亮,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桂X,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周XX诉被告桂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诉请:1。判令桂X偿还欠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191元(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剩余利息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桂X承担。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2019年4月6日,周XX按照桂X的要求,分两次往前川街张清畈村施工点运送了209方混凝土,共计价值57000元。桂X于2019年7月8日向周XX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周XX混凝土款伍万柒千元整。后经周XX多次催要此款,桂X还款6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0月1日偿还剩余欠款51000元,但桂X一直未支付此款,是此成讼。

    本院认为:桂X向周XX购买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桂X欠周XX货款,有桂X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周XX要求桂X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X向原告周XX支付货款51000元;

    二、被告桂X向原告周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桂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青


  • 2019-12-18
  •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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