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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XX公司、徐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鲁13民终7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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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XX公司、徐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13民终7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利,山东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泰安X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2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XX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车辆系其自行鉴定,上诉人对其鉴定报告存在异议;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辆施救应当就近施救,被上诉人的施救费过高,明显高于同行业施救费用。

    徐X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损失过高,但在一审中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一审法院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评估结论完全合法。评估费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必要费用,上诉人拒赔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是施救公司收取的,也提供了发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施救费也是合法有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421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鲁Q×××××号车辆损失33315元及支出评估费1000元。被告认为车损数额过高,但未在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对该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评估费用过高,属于程序性支出,不予承担。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系为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80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车辆属于小型自用轿车,施救费用明显过高且无正规发票证实。经审查认为,原告仅提交施救费发票,并未提交施救项目和施救明细予以佐证,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及车辆损失情况,对施救费予以支持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购买商业保险,被告未提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主张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商业保险条款,可以绝对免赔百分之二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查明和确认的事实,被告应理赔给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33135元,2、评估费1000元,3、施救费4000元,以上合计3813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徐X保险金3313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评估费1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施救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81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评估不真实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于评估费,是确定车辆损失的费用,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施救费,被上诉人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发票存在系虚开或伪造的情形,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XX

    审判员申慧雁

    审判员翟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XX


  • 2018-10-16
  •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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