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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孙XX、李XX、李X、李XX与被告岳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鲁1322民初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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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李X珍、孙XX、李X琪、李X、李X泰与被告岳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2017)鲁1322民初429号

    原告:李X珍,男,193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系李X胜之父。

    原告:孙XX,女,1938年12v月1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系李X胜之母。

    原告:李X琪,女,1998年4月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系李X胜长女。

    原告:李X,女,2005年8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系李X胜次女。

    法定代理人:赵XX,女,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孙港口XX人,系李X母亲。

    原告:李X泰,男,200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系李X胜长子。

    法定代理人:赵XX,女,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孙港口XX人,系李X泰母亲。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孙港口XX。系原告李X珍、孙XX之子,系原告李X琪、李X、李X泰伯父。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XX,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利,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XX实习律师。

    原告李X珍、孙XX、李X琪、李X、李X泰与被告岳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田XX、被告岳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利、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珍、孙XX、李X琪、李X、李X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其亲人李X胜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亲人李X胜等人在江苏省新沂市窑湾镇骆马湖环XX边上进行路面硬化施工,一直施工到1月4日下午完工,被告安排李X胜等人酒饭后,李X胜离开工地回家时,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505省道60米处时发生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李X胜受雇于被告,黑白昼夜连续施工,极度疲劳,且在被告安排的饭店吃饭喝酒后,被告放任李X胜自行驾车回家,导致发生事故死亡,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负赔偿责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岳XX辩称,被告并没有安排原告亲属李X胜喝酒,是李X胜自行在饭店要的酒,另外在喝酒的过程中,被告岳XX并不在场,李X胜下午去上班,被告也不知情,在李X胜下班回家时候,原本可以乘坐被告事先安排的车辆,但李X胜并没有乘坐,虽然有一起干活的其他工友极力劝阻李X胜,不让李X胜自己骑摩托车回家,但是李X胜坚持自己开摩托车回家,由于李X胜酒后高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X胜死亡,被告岳XX对原告李X胜的死亡没有过错,并且李X胜也不是在提供劳务发生的事故,因此被告不应该对李X胜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五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郯城街道港口社区村委证明一份、李X珍常住人口表一份、户籍证明六份,证明死者李X胜亲属关系及李X珍扶养人关系证明;3、证人证言二份,证明李X胜死亡过程及原因;4、李X胜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李X胜死亡事实;5、李X胜病历一份,证明李X胜死亡前抢救过程;6、李X胜医疗费单据及明细各一份,证明李X胜抢救费用支出15981。61元;7、郯城县郯城街道团结新X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李X胜生前居住在城镇已二年之久,应适用城镇人员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额;8、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2010)148号文件,证明郯城街道团结新XX村委属于城镇规划区域。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常住人口查户查询结果记载,赵XX是李X珍的儿媳妇,在原告有诉权的情况下,赵XX也应该作为本案原告之一。对于第三组证据中黄XX的证言有异议,因为被告并没有安排五个人喝酒;对于证人孙XX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但是认为证人孙XX关于被告安排酒菜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对于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五组证据,对于病历、收费票据、住院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相关损失不应该由被告赔偿。对于郯城街道团结新XX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与合法性都有异议,该证明不足以证实李X胜系城镇户口,应该按照城镇户口予以赔偿。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并且该份批复中,也没有记载团结新村在城镇规划范围内。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对两名证人的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人王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的不完全属实,认为证人陈述被告只让吃饭不让喝酒以及饭店老板称付款中不包括酒钱的说法极不属实;对证人徐XX的无异议,认为其陈述基本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近亲属李X胜系农村建筑工匠,被告岳XX系建筑工头。2017年1月初,被告岳XX通过电话联系五原告近亲属李X胜让其到新沂从事硬化路面抛光压面的工作。后李X胜又联系黄XX和孙XX一起去。2017年1月2日,李X胜、黄XX和孙XX三人一起到工地,下午便开始工作。2017年1月3日中午,李X胜、黄XX、孙XX、王XX、徐XX五人干完活后到饭店吃午饭,吃饭时有人提出喝酒,席间五人均饮酒。饭后结账,餐款为160元,其中120元系被告岳XX预留在饭店里供五人吃饭的钱,另外40元系李X胜、黄XX、孙XX三人吃早餐时剩下钱。饭后,黄XX、孙XX、李X胜均回到工地,其中黄XX、孙XX继续从事硬化路面的工作,李X胜因喝醉没有继续工作,而是在工地附近睡觉。2017年1月3日下午5点左右,工作结束,被告岳XX向李X胜支付劳务费,其中黄XX、孙XX各分得500元,剩余劳务费由李X胜分得。在务工结束回家的途中,李X胜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胜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点:焦点一,五原告近亲属李X胜与被告岳XX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焦点二,如果李X胜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是否应对李X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三,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岳XX对李X胜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焦点四,本案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被告岳XX对李X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有以下几个方面区别:1、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工作;2、工作的性质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提供劳务;承揽关系中,承揽方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工作的目的是提供工作成果;3、是否须独立完成工作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不能将应负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部分工作交付给第三人完成,但是不得随意交付他人进行;4、风险能否转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可利用提高商品价格、采用保险或利用劳动力价格优势等方式,将雇佣关系中产生的各种风险转嫁给社会;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则无法通过提高商品价格的方式转嫁风险,也很难通过保险的方式将风险转嫁给社会;5、确定报酬的基础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雇员一般能在长时间内获得稳定的报酬数额。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其报酬构成不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分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该报酬在价值上与买卖关系中的价格有相类似的一面,承揽人享有一定的额外利益。本案中,李X胜等三人接受被告指派从事硬化路面抛光压面的工作,由被告向李X胜等三人支付劳动报酬,李X胜与被告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李X胜在务工结束后回家途中遭受人身损害是否应当得到被告岳XX的赔偿应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第一,李X胜下班后回家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从事雇佣活动”的含义做了界定即“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则其他劳务活动”。认定某个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可以参考以下标准:1、职责标准。考察行为是否与受雇范围相一致或相关联,是否存在超越职责范围,是否与其履行职责有必然的联系,是否是出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合理需要;2、时空标准。行为若是发生在履行职责的时间、地点范围内,通常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反之,则难以认定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3、指示标准。一般情况下,行为若是受雇主的指示从事某项活动,即使该活动超出了原先确定的雇佣活动的范围,只要该行为没有明显触犯法律,那么该行为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第二,李X胜所受伤害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有无因果关系。即便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到了伤害,也要考虑其所受伤害与雇佣活动有无一定的因果关系,只有雇员在因履行雇佣活动或与进行雇佣活动有直接关联的行为而受到的损害才能由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伤害的发生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比如工作本身具有的危险性,雇主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等。所以,在雇员所受伤害与其从事雇佣活动没有任何关联的情形下,雇主无须承担责任。第三,雇佣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由此可知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则适用工伤保险进行赔付。本案中李X胜与岳XX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所以劳动法尽管有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可是这样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雇佣关系。李X胜近亲属同样也不能要求雇主进行工伤赔偿。因此,本案中,李X胜回家途中所受伤害不属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其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可以不赔偿。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证明:一、被告实施了某种加害行为;二、原告方受有损害;三、被告的加害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被告行为时存在过错。本案中,李X胜等五人在务工期间中午去饭店吃饭,被告为五人预留120元餐款,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并未安排饭间饮酒,在吃饭期间系李X胜等人主动饮酒且自行添加支出40元。饭后,由于李X胜饮酒过量,便回工地附近休息,直至务工结束。经庭审查明,被告对于李X胜午饭期间饮酒的事情并不知情,其相关制止与安全保护的义务亦不可能存在。务工结束后,李X胜自行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即使被告在李X胜务工期间负有制止与安全保护的义务,但其义务履行期间也不应追溯至李X胜回家途中。因此,本案中被告岳XX对于李X胜的死亡并无过错。

    关于焦点四,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补偿,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原则。其具体法律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有以下几点:1、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损失巨大需要填补。只有在穷尽其他归责原则受害人仍无法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是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均无过错。行为人对损害发生应无过错。无过错包括构成要件中行为要件的缺失、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具备、因果关系的不具备、过错责任原则下不具有过错等。如果行为人有任何可归责的情形,就丧失了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应无过错。因自己过错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不独立自我承受损失,而寻求转嫁给他人承担的做法,是不合理与非正义的;3、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受害人损失严重只说明了分担的必要性,却尚不足以说明让行为人而不是其他人分担的原因。行为人分担损失的缘由在于,的确是由他造成了受害人损失。无论哪种情况,行为人与受害人损失之间始终存在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存在,构成了由行为人分担损失的正当性基础;4、公平责任只适用于造成财产损失情况。公平责任原则中的财产损失既可以是因财产受到侵害而产生,也可以因人身权益受侵害而产生。这种损失只能是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等皆不能获得分担。这由公平责任类似于社会救济的特性决定。本案中,李X胜对于其死亡明显存在过错,其作为成年人应当可以预见其酒后务工及驾车所存在的危险性,对于危险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公平责任原则并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所述,被告岳XX对于原告方近亲属李X胜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X珍、孙XX、李X琪、李X、李X泰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珍、孙XX、李X琪、李X、李X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X珍、孙XX、李X琪、李X、李X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栗X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XX


  • 2017-07-19
  • 郯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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