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与先有某、中国XX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楚雄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01民初1865号
原告:林X,男,1975年2月11日生,现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先有某,男,1969年10月27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万达广场南XX。
负责人:曹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林X诉被告先有某、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先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保全错误产生的经济损失359408.7元(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XXX元×4.35%÷365天×364天),并支付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先有某以原告向其所借款项到期未还为由,向云南省弥勒市XX申请查封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弥勒市弥阳镇人民西路西XX一期房产,证号为000XXXX5909(10-5)、000XXXX5913(8-8);福地半岛二期房产,证号为000XXXX5911(6-2)、000XXXX5910(6-1)、000XXXX5912(7-4)。被告XXXX公司为其出具了保函,法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查封商品房总价为XXX元。后被告先有某向云南省楚雄市XX提起诉讼,并于一审后提出上诉。2017年9月21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9月21日查封期限届满后,被告先有某再次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续查封,法院作出(2017)云23民终882号裁定驳回续封申请。现原告已履行完(2016)云2301民初3293号判决内容及执行裁定确定的执行标的499907元,法院作出(2017)云2301执318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结案。被告先有某对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请求数额为XXX.33元,最终获得判决支持并执行的数额为499907元,错误财产保全数额达到XXX余元。且原告林X多次与被告先有某沟通,请求其只保全其中的一部分,林X用剩余房屋向银行申请抵押担保贷款,但均遭到被告先有某的拒绝。被告先有某明知其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请求无论如何也达不到870余万元,依然恶意对全部房屋进行保全,其滥诉滥保的行为导致原告林X经营的公司资金链断裂,给其生产和经营造成了难以挽回的巨大损失。为减少损失,原告林X迫于无奈以3%的月利息向民间资本借款以维持公司正常经营,总计支付利息百余万元。被告恶意保全的行为亦造成原告无法行使对房屋的收益、处分等权利。被告XXXX公司对保全请求不做谨慎审查,随意出具担保函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助长了滥诉、滥保的恶劣风气。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先有某辩称,本案系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构成一般侵权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一、被告先有某的申请行为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性,不属于保全错误的情形。首先,被告先有某起诉林X有欠条、转款凭证等作为证据,并已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属于恶意诉讼。虽然被告先有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但也不应该作为保全错误的参照标准,况且被告先有某已对借贷纠纷案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次,被告先有某申请查封原告林X的房产,仅是为了保障生效的裁决能够顺利、全面执行,并没有恶意保全的目的,也不构成侵权。再次,被告先有某申请保全的对象是原告林X的房产,且向被告XXXX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提供了合法、足额的担保。最后,保全申请经云南省弥勒市XX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但原告林X没有对裁定结果申请复议,充分表明原告林X对保全措施包括保全房产的价值予以认可,没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称,曾多次与被告先有某沟通,请求只保全其中一部分房屋,不是客观事实。二、被告先有某的诉前财产XXX为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先有某赔偿其经济损失359408.7元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先有某已向XXXX公司投保,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条款等的约定,即使被告先有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XXXX公司辩称,一、被告先有某申请保全的行为不存在错误,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本观点和被告先有某一致。二、原告主张因被告先有某的XXX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依据和理由不充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保全标的发票金额扣减法院支持先有某诉讼请求金额后剩余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系侵权类案件,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客观性和数额,以及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实际上被告先有某申请保全的标的是房屋,采取的只是软查封的措施,并没有妨碍原告的占有、使用、出租等权利,仅限制其过户和转让。原告认为XXX为影响了其以房屋抵押贷款进而要求赔偿贷款利息明显牵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发生或者是必然发生,证明损失和被告XXX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强调一点,保全裁定书载明保全的五套房屋中,两套价值最大的房屋6-1、6-2,本身有抵押,被告先有某只是轮候查封,即使不保全,原告也无法贷款。故原告所称的XXX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依据和理由不充分。三、原告自身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也造成了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后果。原告收到保全裁定后,没有向保全法院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反担保,原因是其对判决结果并没有明确的把握,因此原告怠于行使保全的抗辩权,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判决之后没有主动的履行而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履行了义务,因XXX为,借贷案件才得以执结。故XXX为合理、合法,XXX为中被告没有过错。四、根据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理赔条件是被告先有某被生效文书判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所以无论本案如何认定,都不应要求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林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云南省弥勒市XX(2016)云2504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云南省楚雄市XX(2016)云2301民初3293号判决书、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3民终882号判决书、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3民终882号民事裁定书、云南省楚雄市XX(2017)云2301执318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3.弥勒市弥阳镇人民西路西XX一期房产证号为000XXXX5909(10-5)、000XXXX5913(8-8)、福地半岛二期房产证号为000XXXX5911(6-2)、000XXXX5910(6-1)、000XXXX5912(7-4)房屋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1张;4.商品房购销合同5份。被告先有某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再审、申诉案件材料清单复印件;2.云南省弥勒市XX(2016)云2504财保11号证据清单(欠条复印件2页、护照复印件1页、查询情况复印件,XXXX公司XX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责任保险条款、保单保函、保单,XXXX公司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复印件);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申118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XXXX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单、保单保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林X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先有某向云南省弥勒市XX申请查封了原告名下弥勒市弥阳镇人民西路西XX一期房产证号为000XXXX5909(10-5)、000XXXX5913(8-8)、福地半岛二期房产证号为000XXXX5911(6-2)、000XXXX5910(6-1)、000XXXX5912(7-4)的房屋,2016年10月14日被告先有某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及云南省楚雄市XX、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能证明(2016)云2504财保1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房屋的购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先有某提交的证据1、3,能证明2018年12月1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民申1186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2017)云23民终882号民事案件再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先有某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向云南省弥勒市X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交的证据及向被告XXXX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被告先有某以原告林X2015年9月21日向其借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0月5日届满未还款为由向云南省弥勒市X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被告XXXX公司XX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保单保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保单、保单保函上载保险金额300万元;保险标的为原告林X名下位于弥勒市弥阳镇人民西路西XX一期10-5、8-8商铺,房产证号为(2016)字第000XXXX5909号(10-5)、第000XXXX5913号(8-8),福地半岛二期6-1、6-2、7-4号商铺,房产证号为(2016)字第000XXXX5911号(6-2)、第000XXXX5910号(6-1)、第000XXXX5912号(7-4),相当于价值300万元的财产;保险期间2016年9月24日0时至2018年9月23日24时止。同日,云南省弥勒市XX作出(2016)云2504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林X所有的坐落于弥勒市弥阳镇人民西路西XX一期房产证号为:000XXXX5909(10-5)、000XXXX5913(8-8),福地半岛二期房产证号为000XXXX5911(6-2)、000XXXX5910(6-1)、000XXXX5912(7-4)的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查封期间,不得对查封的房产进行转移、转让、变卖、毁损、赠与和设置担保。其中(2016)字第000XXXX5910号、000XXXX5911号房屋已存在抵押登记,登记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
2016年10月14日,本院对先有某与林X、江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后经林X申请,依法追加赵XX、陈XX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6)云2301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X、江西XX公司共同归还先有某借款31万元,支付利息80107元,2016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先有某不服(2016)云2301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云23民终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日作出(2017)云23民终882号民事裁定书,以先有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续行财产保全申请,驳回先有某对房屋进行续查封的申请。2018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7)云2301执3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6)云2301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另查明,先有某因与林X、江西XX公司、赵XX、陈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3民终882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2月1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民申1186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案件尚未审理终结。
原告林X在庭审中陈述2018年下半年卖出了(2016)云2504财保1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商铺中的三个。林X提交的5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11张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时间均为2016年8月9日,为首付款、尾款发票),其中票号为122XXXX0781(177.8平方米首付款862790.48元)、122XXXX0782(177.8平方米首付款857142.86元)、122XXXX0783(177.8平方米尾款285714.29元)对应的商铺为福地半岛二期商铺6幢6-2号;票号为122XXXX0769(219.78平方米首付款947534.29元)、122XXXX0770(219.78平方米尾款914285.71元),对应的商铺为福地半岛一期商铺10幢10-5号;票号为122XXXX0779(159.47平方米首付款932138.1元)、122XXXX0780(159.47平方米尾款933333.33元),对应的商铺为福地半岛一期商铺8幢8-8号;票号为122XXXX0771(127.3平方米首付款638340.95元)、122XXXX0772(127.3平方米尾款638095.24元),对应的商铺为福地半岛二期商铺6幢6-1号;票号为122XXXX0773(136.4平方米首付款680981.9元)、122XXXX0774(136.4平方米尾款676190.48元),对应的商铺为福地半岛二期商铺7幢7-4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生效裁判顺利执行,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即裁判结果作为认定是否应承担责任的条件。
关于被告先有某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原告林X主张被告先有某对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请求总额为XXX.33元,查封商铺总价为XXX元,存在恶意超额保全。2016年9月23日,被告先有某以原告林X2015年9月21日向其借款300万元,未按期还款为由向云南省弥勒市X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了被告XXXX公司XX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保单保函、条款。后被告先有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违约金110.071233万元。先有某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按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起诉讼。原告林X计算的五个商铺总价XXX元含合同价款、税额;(2016)云2504财保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五个商铺中(2016)字第000XXXX5910号(6-1)、000XXXX5911(6-2)号已办理抵押登记,福地半岛二期商铺6幢6-1、6-2号票号为122XXXX0771、122XXXX0772、122XXXX0781、122XXXX0782、122XXXX0783,两个商铺发票购房款金额为XXX.82元;林X提交的5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11张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时间均为2016年8月9日,为首付款、尾款发票,且发票中购房款金额与《商品房购销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XX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保单保函上载保险金额300万元,保险标的为相当于价值300万元的财产。原告林X作为(2016)云2504财保11号民事裁定的被申请人,收到裁定书后未申请复议,亦未对保全的限额、保全房产的价值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解除或与先有某协商,先有某不配合解除查封的情形。综上,原告林X主张先有某存在保全存在过错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先有某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给林X造成实际损失的问题。首先,(2016)云2504财保1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的5个商铺中(2016)字第000XXXX5910号、000XXXX5911号已处于抵押状态,被告先有某申请保全的商铺没有因XXX为而损毁、灭失,保全期限届满后林X已处分了其中三个商铺,林X未提供证据因XXX为导致房屋价值减损,且房屋的处分受市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房屋查封并不影响使用权等相关的权益。故原告林X主张保全期间影响其处分商铺,而按房屋价值计算利息缺乏相应的依据。其次,原告林X主张其迫于无奈以3%的月利息向民间资本借款以维持公司正常经营,总计支付利息百余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不能正常运营与XXX为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实际损失。
综上,原告林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先有某申请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给其造成实际损失,且损失与XXX为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林X要求二被告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92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林X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燕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