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庆、白XX等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02民初3243号
原告:胡X庆,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白XX,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黄XX,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重庆XX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XX39-18。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高XX,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陶X,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第三人:黄X胜,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胡X庆、白XX、黄XX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高XX、陶X及第三人黄X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某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庆、白XX、黄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高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陶X、第三人黄X胜经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庆、白XX、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退还三原告工程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共计295万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以29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高XX、陶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及黄X胜于2015年3月31日与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南充市顺庆区XX征地还房及公租房(荆宏佳苑)建设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三原告及黄X胜施工,工程地点为南充市顺庆区荆溪镇文昌XX五、六组,建筑面积约为28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工期30个月,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具体节点工期以项目总进度为准;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约定三原告及黄X胜于签合同时须向某公司交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某公司收到交纳的全额履约保证金后合同生效,并约定若三原告未能按时按该协议开工时间进场施工,某公司如数退还保证金,合同继续生效;合同末尾附某公司在XXX的银行账号12×××01,并附某公司委托代理的指定账户:户名高XX,开户银行XXX,账号62×××42。2015年4月3日,白XX以转账方式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至高XX名下尾号5842银行账户。2015年4月9日,黄XX委托严X以转账方式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至某公司名下尾号0101银行账户。2015月7月14日、15日,胡X庆以转账方式向高XX名下62×××85银行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其后,因某公司未能使三原告及黄X胜按时进场施工,合同履行不能。2015年9月22日,某公司、高XX承诺退还胡X庆保证金40万元、白XX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自收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的保证金资金利息,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经双方协商,实际退还胡X庆本息合计42.2万元、退还白XX本息合计115万元,其后,某公司履行部分退款义务。2016年8月23日,高XX向三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因四川省南充市XX片区安置房、还房项目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白XX(本金100万元)、胡X庆(31万元)、黄XX(50万元),于2016年9月20日前连本带息支付235万元,高XX承诺如逾期则还款金额为295万元,同时,陶X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捺印。被告未按时付款,三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某公司、高XX、陶X与第三人黄X胜未作答辩。
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三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三原告保证金190万元,后因合同无法履行,某公司和高XX承诺退还三原告保证金并自收到保证金之日起按月息三分承担资金利息。高XX同三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对退还保证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并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了约定,高XX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其与某公司先前共同对退还保证金及相关赔偿作出的承诺,高XX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与某公司的行为。双方约定2016年9月20日前连本带息还款金额为235万元,若逾期则还款金额为295万元,又因三原告庭审中称295万元中包含保证金、利息和违约金等,本院对三原告主张高XX、某公司向其支付29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已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本院认定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60万元,截止本院开庭时即2017年12月12日,若按235万元为基数,经折算,年利率约为21.82%,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足以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本院对三原告主张高XX、某公司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陶X为高XX提供担保,欠条上未载明保证方式,视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陶X与三原告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三原告可以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9月2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陶X承担保证责任,因三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陶X承担保证责任,陶X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三原告主张陶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某公司、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其放弃对三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庆、白XX、黄XX保证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共计295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X庆、白XX、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成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彭XX
人民陪审员 罗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