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0民初9421号
原告:周X,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严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X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曹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邹、邹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外架工程人工作业承包合同》、《模板工程人工作业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綦江区XX外架人工及模板人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明确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并指定收款账户。原告于2107年1月3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00000元,分别为外架人工项目及模板人工项目的保证金50000元,后由于被告未能承接该工程项目,原告组织的工人不能入场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换保证金100000元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被告某建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了《外架工程人工作业承包合同》和《模板工程人工作业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綦江区三江街道XX外架人工及模板人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单价及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三江四钢工地木工班组周X保证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注(模板保证金伍万元,外架保证金伍万元),收款人严XX,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元月1日,工行卡号严XX:62122XXXX2XXX。”原告于2017年1月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严XX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无承包工程的资质,合同未约定工程进场时间和完工期限及合同未履行的违约责任。
审理中,原告陈述由于被告未能承接该工程项目,导致原告组织的工人不能入场施工,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前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模板工程人工作业承包合同》、《外架工程人工作业承包合同》、收条、中国银行往来账户业务凭证、短信截图、工程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本质仍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原告系自然人,非建筑劳务企业,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施工劳务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某建司与原告签订的《外架工程人工作业承包合同》及《模板工程人工作业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的问题,原告陈述承包的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虽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工程原告未能进场施工,且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又均系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基于两份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无承包工程的资质,仍与被告签订合同,自身存在过错。但原告实际支付了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还,资金占用损失实际存在,结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中各自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从2017年1月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保证金时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之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请求,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X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分之一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保证金时止);
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军
人民陪审员 陈 邹
人民陪审员 邹XX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