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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成都市龙泉驿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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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XX、成都市龙泉驿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行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代理人蒋XX,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北XX政务中XX。

  法定代表人江X,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强,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乡万兴XX中XX。

  法定代表人周X,乡长。

  委托代理人周XX,四川XX(龙泉驿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审第三人曾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龙XX)、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兴乡政府)、徐XX、曾XX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X与徐XX系母子关系。徐XX、曾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7年3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2008年12月31日,刘XX与万兴乡政府签订《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被安置对象为徐XX(刘XX之夫,徐XX之父,已死亡)、刘XX、徐XX。安置房屋坐落于××××(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10年4月,成都XX公司因新建取得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454套房屋的大产权证,大产权证保管号为权××号。2011年5月20日,徐XX、曾XX作为共同买受人委托出卖人成都XX公司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XX经审查成都XX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案涉房屋初始登记信息、成都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等材料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后,颁发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徐XX取得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龙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曾XX取得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龙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案涉房屋为徐XX和曾XX按份共有,各自所占的份额为50%。刘XX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龙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号房产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原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XX具有作出本案房屋登记的职权。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2016年9月28日发布的《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区国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区土地、房屋、林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负责不动产统一登记发证工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龙XX为适格被告。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中,徐XX、曾XX委托成都XX公司代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龙XX经审查成都XX公司代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案涉房屋初始登记信息、成都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等材料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后,将案涉房屋登记至徐XX、曾XX名下,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龙XX作出的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龙XX承担。

  被上诉人龙XX辩称,涉案××号房产证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案涉颁证行为属于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性质行为,对登记事项仅具有作形式审查的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并非依据作为案涉颁证行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提起诉讼,故不具备“先民后行”,中止审理的先决条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万兴乡政府、徐XX、曾XX二审中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原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XX作为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的规定,机构改革后,被上诉人龙XX作为案涉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系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原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XX收到案涉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后,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审查了成都XX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案涉房屋初始登记信息、成都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等材料并对申请人徐XX、曾XX进行询问后,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徐XX、曾XX名下,向徐XX颁发了××号房产证,已尽到审慎审查的形式审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刘XX主张案涉房屋系徐XX、刘XX、第三人徐XX三人的安置房,刘XX并未自愿将房屋确认给徐XX、第三人曾XX,且曾XX未实际出资,进而认为案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通过民事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熊 文

  审判员 蒋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胥家玮


  • 2019-11-20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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