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重庆市XX**公**重庆市XX**公*、重庆XX**公*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利虹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重庆市XX**公**重庆市XX**公*、重庆XX**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再15号

  再审申*人(一审被告):重庆市XX**公*,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X**道中XX-1。

  法*代表人:陈X,董*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XX实习*师。

  被申*人(一审原告):重庆市XX**公*,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春华*道XX。

  法*代表人:刘XX,董*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重庆XX实习*师。

  一审被告:重庆XX**公*,住所地重庆市XX*区XX。

  法*代表人:马xx,总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县,系该**公**公*主任。

  一审被告:吴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一审被告:重庆XX**公*,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XX财富*道XX(重庆财富*XX、2号、3号、4号)。

  法*代表人:马xx,总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县。

  再审申*人重庆市XX**公*(以下简*园区担保**公*)因与被申*人重庆市XX**公*(以下简*xx担保**公*)、一审被告重庆XX**公*(以下简*XX**公*)、吴XX、重庆XX**公*(以下简*X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2016)渝011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院申*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渝01民申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成*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人园区担保**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刘XX,被申*人xx担保**公**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康XX,一审被告XX**公**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园区担保**公***再审称,xx担保**公**办理质押登记中没有**具体的反担保物权*主债权*容,主债权*法*定,即主债权*能**,作为从*性的担保物权,即质权*不能**;xx担保**公**是《债权*让协议》的当事人,与该协议无利*关*,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债权*让协议》合法**,原判混淆合同生效与合同实际履行的关*,认定该协议无效,明*适用法*错误。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2016)渝011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xx担保**公**讼请求。

  xx担保**公**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人的申*。

  XX**公*、XXX和*XX称,同意园区担保**公**见。

  xx担保**公***审法*起诉请求:请法*依法*认被告一XX**公**被告二吴XX、被告XX**公*、被告四XXX之间就被告一XX**公**青岛XX**公**关*“渝北区龙*两江*城商*房*盘配套道路*程(一期)”的工程**账款、剩余*程*款及保证金*债权*让的方*转让给园区担保**公*、吴XX及XXX四方*订的《债权*让协议》(编号:QDHY001)无效。本案诉讼费*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审理查*:以重庆市XX**公**委托人(甲方),XXX(以下简*XXX)为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托乙方*放委托贷款500万*。2014年6月26日,以原告xx担保**公**保证人,XXX为债权*,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银渝委保字第130XXXX0011号),约定保证人为被告XX**公**编号为2014年*银渝委保字第130XXXX0011号委托贷款合同项*债务向*权*提供连*责任*证;主债权*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2年。同日,该《保证合同》经*庆市公*处公*。2014年7月21日,以被告XX**公**委托人(甲方),原告xx担保**公**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3-b委保【2014】0127号),约定甲方*托乙方*编号为2014年*银渝委保字第130XXXX0011号的《保证合同》项*债务等向*款人提供连*责任*证;委托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后24个月;甲方**乙方*求向*方*供反担保,具体事项*立反担保合同。

  2014年7月25日,以被告XX**公**委托人(甲方),原告xx担保**公**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委保【2014】0005号),约定甲方*托乙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2014)年(重银渝北支*)字第0223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等向*款人提供连*责任*证;委托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后24个月;甲方**乙方*求向*方*供反担保,具体事项*立反担保合同。2014年7月30日,以重庆XX(以下简*重庆XX)为提供融*方(甲方),被告XX**公**融*方(乙方),签订XXX[编号:(2014)年(重银渝北支*)字第0223号],约定甲方*意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向*方*理各类融*业务,实际形成*最高*权*金**不超过1000万*。同日,以重庆XX为债权*(甲方),原告xx担保**公**保证人(乙方),签订XXX[编号:(2014)年(重银渝北支*)字第0224号],约定乙方*XXX[编号:(2014)年(重银渝北支*)字第0223号]项*单*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本息等对甲方*连*责任*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XXX[编号:(2014)年(重银渝北支*)字第0223号]项*全*融*(含其他各类具体业务合同)中最后*期的一笔融*的履行期限届满*日起经*2年。

  2014年8月12日,以XXX为委托人(甲方),原告xx担保**公**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编号:B-委保【2014】0017号],约定甲方*托乙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CQZX151XXXX0073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所约定的债务及因甲方*约而应**款人支*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费*向*款人提供连*责任*证;甲方**乙方*求向*方*供反担保,具体事项*立反担保合同。2014年9月11日,以XXX为借款人(甲方),华XX(简*华XX)为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款合同》(编号:CQZX151XXXX0073),约定甲方**方*款500万*。同日,以原告xx担保**公**保证人(甲方),华XX为债权*(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CQZX151XXXX0073-11),约定甲方*被告XXX与乙方*订的《流动资金*款合同》(编号:CQZX151XXXX0073)项*债权*金500万**利*等向*方*连*责任*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2年。2014年10月11日,华XX向XXX发放贷款500万*。2015年10月8日,以XXX为借款人(甲方),华XX为贷款人(乙方),原告xx担保**公**担保人(丙方),签订《展期协议》(编号:CQZX151XXXX0086),约定甲方*经*困难申*展期,展期后*款期限至2016年10月8日届满。

  2014年8月27日,以被告XX**公**委托人(甲方),原告xx担保**公**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编号:C1-B委保【2014】0144号],约定甲方*托乙方*其与贷款人重庆XX**公*(以下简*XX**公*)签订的编号为2014渝三峡借3401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所约定的债务及因甲方*约而应**款人支*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费*向*款人提供连*责任*证;甲方**乙方*求向*方*供反担保,具体事项*立反担保合同。2014年8月28日,以XX**公**贷款人(甲方),原告xx担保**公**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渝三峡保(法*)3401-2号],约定乙方*2014渝三峡借3401号《借款合同》项*500万**务及利*等向*方*供连*责任*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另加2年。2014年8月29日,以XX**公**贷款人(甲方),被告XX**公**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渝三峡借3401号),约定乙方**方*款1000万*,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2015年6月15日,以重庆市渝中区xx投小额贷款**有*公*(以下简*xx投小贷**公*)为贷款人(甲方),XXX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重xx投(2015)借字第7号],约定乙方**方*款1110万*,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同日,以xx投小贷**公**贷款人,原告xx担保**公**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重xx投(2015)企保字第07-4号],约定保证人为重xx投(2015)借字第7号的《借款合同》项*主债权*息等向*款人提供连*责任*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2年。

  2014年11月16日,以被告XX**公**甲方,原告xx担保**公**乙方,签订《应*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农*【2014】账质第【0005】号),约定:鉴于*方*别*XX**公*、XXX、马xx中的一方*多方*行了融*担保,甲方*愿为债务人向*方*供反担保;反担保质押物为《龙*两江*城商*楼盘项*配套道路*程(一期)》项*青岛XX**公***款3560万*;反担保范*为乙方**的代偿资金、对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发生的各项**、要求甲方*担反担保责任*发生的各项**等;质押期间内,未经*方*面同意,甲方*得直接收取出质债权,亦不得免除、放弃、转让和*消出质债权。2014年11月20日,就前述质押物办理了质押登记(编号0178XXXX02163XXXX6561),登记期限为2年,登记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1日,进行了变更登记(编号0178XXXX02164XXXX6259),完善了质押财产信息。

  以青岛XX**公**甲方,被告XX**公**乙方,签订《龙*两江*城商*楼盘项*配套道路*程(一期)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受乙方*为龙*两江*城商*楼盘项*配套道路*程(一期)工程**施*建设合作方,工程*定合同价款为5150万*;合同签订前,乙方***方*纳安**证金200万*,并约定了安**证金*退还。

  2015年7月31日,以被告XX**公*、XXX为甲方,以被告吴XX、园区担保**公**乙方,签订《债权*让协议》(编号:QDHY001),约定甲方*“渝北区龙*两江*城商*楼盘项*配套道路*程(一期)”已施*部分应*款项、履约保证金*剩余*程(含设计*更及增减项)尾款全*转让给乙方,用于**甲方*乙方*的关***的担保融*债务。庭审中,被告XX**公*、吴XX、XXX均陈*,被告XX**公*、XXX向*告吴XX、园区担保**公**让债权*,渝北区龙*两江*城商*房*盘配套道路*程(一期)项*剩余*全*工程*、履约保证金*金*约为1000万*,已不足设立质权*应*账款金*3560万*。

  2015年11月1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作出(2015)渝北法*初字第176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XX**公**青岛XX**公**渝北区龙*两江*城商*楼盘项*配套道路*程(一期)及天堡寨8号地块平*工程*标段*应*款480万*。2016年1月21日,被告吴XX、园区担保**公***院提出财产保全*议申*,称已取得被告XX**公**青岛XX**公**渝北区龙*两江*城商*楼盘项*配套道路*程(一期)及边*支*工程、天堡寨8号地块平*工程*标段*应*款、剩余*程*款及保证金*债权。2016年1月18日,原告xx担保**公***岛XX**公**出《应*账款质押通*书》,要求其停止支*已质押的应*账款。

  一审法*认为,《委托贷款协议书》、《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XXX、XXX、《流动资金*款合同》、《展期协议》、《借款合同》、《应*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龙*两江*城商*楼盘项*配套道路*程(一期)工程**合作协议》系合同签订各方*实意思表示,内容*违反法*、法*规定,该院依法*以确认。根据《应*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XX**公**愿以《龙*两江*城商*楼盘项*配套道路*程(一期)工程**合作协议》项*青岛XX**公***款3560万***告xx担保**公**供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应*账款质押已设立。四被告辩称原告担保的贷款未实际发放,主债权*成*,担保合同不生效,反担保合同也不生效,故质权*成*,被告XX**公**贷款是否发生或清偿,负有*证责任,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四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XX**公*、XXX向*告吴XX、园区担保**公**让债权*,渝北区龙*两江*城商*房*盘配套道路*程(一期)项*剩余*全*工程*、履约保证金*金*约为1000万*,已不足设立质权*应*账款金*3560万*。根据《中华*民共和**权*》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质人与质权*协商*意的除外……”,且根据《应*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未经*告xx担保**公**面同意,被告XX**公**得转让出质债权,故在未经*告同意的情况*,四被告签订《债权*让协议》,将已设立质权*应*账款进行了转让,违反了法*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吴XX辩称工程*证金*属于**账款,但该保证金*被告吴XX代被告XX**公***岛XX**公**纳,按《龙*两江*城商*楼盘项*配套道路*程(一期)》约定,系青岛XX**公**退还被告XX**公**款项,故工程*约保证金*于*告XX**公***款项*一。根据《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行政法*的强*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四被告签订的《债权*让协议》违反《中华*民共和**权*》强*性规定,该协议无效,故对原告xx担保**公**求确认《债权*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四被告的抗辩于**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民共和**权*》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公*、吴XX、园区担保**公*、XXX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债权*让协议》(编号:QDHY001)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71150元,由被告XX**公*、吴XX、园区担保**公*、XXX负担。

  本院再审中,被申*人xx担保**公**示证据一,重庆市XX*区人民法*(2016)渝0105民初1051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xx担保**公**保证人身份代XX**公**还XX**公**借款500万*。证据二,华XX出具的代偿证明,拟证明xx担保**公**XXX偿还利*等62万**。

  经*证,园区担保**公**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认,同时*为与本案无关;XX**公**XXX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的;吴XX对证据不清楚。

  根据双**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系生效法*文*,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因借款人XXX认可真实性,且其他当事人无相*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2014年8月29日,XX**公**银行转款的方*向XX**公**放借款1000万*。2016年12月20日,xx担保**公**保证人身份委托重庆XX**公**XX**公**为偿还XX**公**款本金500万*。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12月26日,华XX就XXX借款500万*,通*保证人xx担保**公**入该行的保证金*偿了借款人在该行的逾欠利*、复利*罚息共计624743.8元。

  再审查**其他事实与原审查**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是xx担保**公**体资格是否适格及本案中《债权*让协议》是否合法**。现评析如下:

  关*xx担保**公**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xx担保**公**不是《债权*让协议》的当事方,但其与XX**公**理应*账款质押登记所涉及的质押款,与《债权*让协议》中的款项*同一款项,故xx担保**公**《债权*让协议》存在利*关*,xx担保**公**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案中《债权*让协议》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现有*据能*证明xx担保**公**保的借款有*放借款及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应*账款质押登记表的内容*反担保合同内容*合起来,能*确定xx担保**公**括担保的主债权**,其应*账款质权*设立。其次,本案《债权*让协议》不违反法*法*的强*性规定,合法**。《中华*民共和**权*》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质人与质权*协商*意的除外。”如果出质人未经*权*同意签订转让质押款合同,受让人所取得的合同权**于*般债权,并不发生质押款权**移的法*效果,该债权*不能*抗具有*权*性的质权,受让人债权*受偿顺序是在质权*之后,故该规定系规范*种合同行为,涉及的是私权**,出质人擅自转让质押款的行为并不损害质权*的利*,当然也不损害国***或者公*利*,无公***干*私权*必要,因此,该条规定不属于*力性强*性规定。本案《债权*让协议》不违反法*法*的强*性规定,合法**。

  综上,再审申*人有*《债权*让协议》有*的理由成*,其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xx担保**公**求确认《债权*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原审判决认定有*,本院根据再审中的新证据依法*以改判。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四百零七条及《中华*民共和**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民共和**权*》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2016)渝011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人重庆市XX**公**诉讼请求。

  一审案案件受理费171150元,由被申*人重庆市XX**公**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51640元,由再审申*人重庆市XX**公**担。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判长 包 颖

  审判员 但 斌

  审判员 曹XX

  二〇一八年*月八日

  书记员 李XX


  • 2018-06-08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