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解X保险诈骗案

  • 刑事辩护
  • (2015)长刑初字第1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献锋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2015)长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XX,曾用名贾某某,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捕前住原籍。2014年4月27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献锋,河北XX律师。

    被告人王XX,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营销服务部查勘员,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捕前住原籍。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XX,河北XX律师。

    辩护人张X乙,河北XX律师。

    被告人张X,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现住河北省邯郸市。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X、李XX,河北XX律师。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XX、王XX、张X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泮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XX、张X乙,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周X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解XX产生了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想法,遂找到时任某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被告人王XX,并许以2万元好处费,让其提供帮助,王XX将理赔所需的手续材料告知解XX,解XX伪造了其驾驶车牌号为冀DY****的捷达轿车(实际车主为其妹妹解X)将朱XX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的虚假交通事故,并将伪造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朱XX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等材料交给王XX,按王XX所说向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打电话报案。王XX将上述虚假材料上报到某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XX司后,为使该案能够顺利理赔,将此事告知当时在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XX司工作的被告人张X,让其提供帮助,并许以1万元好处费。2012年5月中旬,在张X的催促下,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XX司向车主解X的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保险金11万元,解XX将该钱款取出后,给予王XX、张X各1万元,其余均被其占有。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解XX、王XX、张X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解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主要提出:我先后给了王XX1。5万元。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而不是保险诈骗罪。2、被告人解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仅是按照被告人王XX的要求准备了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提交理赔材料后,能否顺利获赔均不在解XX的控制能力范围内,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庭审之前,被告人解XX的父亲已代替解XX退还了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解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其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主要提出:解XX只给了我1万元好处费,没有给过5000元。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起诉书指控王XX构成保险诈骗罪,辩护人没有异议,但王XX相信解XX所说的撞死人的事实,告知其办理理赔应准备的材料,解XX是如何准备材料的、材料的真伪王XX并不知情,并打电话找到张X协调此事,目的只是想挣解XX许诺的那一万元好处费,并没有与解XX共同预谋编造事故骗保,王XX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王XX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王XX有立功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王XX积极退还所得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5、王XX现实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并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罪名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张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X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张X出于帮忙心态,利用其某保险公司河北XX司客服部职务上的便利,为解XX谋取利益,事后非法收受解XX给付的好处费1万元,对所谓的车主解X的保险事故顺利理赔起到一定作用。张X与被告人解XX、王XX没有共同诈骗保险金的犯罪故意,没有事前和事中的共谋,客观上没有得到保险金。3、张X犯罪数额较大,而不是数额巨大。4、张X具有酌定从轻情节。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投案自首前已经主动将其非法收受的1万元退还给被告人解XX;张X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

    (一)犯罪事实:

    2010年被告人解XX购买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将车主登记为其妹妹解X,车牌号为冀DY****,并在某甲财产保险公司某服务部投保交强险。2012年4月,被告人解XX产生了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想法,遂找到某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XX司邯郸XX查勘员的被告人王XX,谎称其驾驶车牌号为冀DY****的捷达轿车将朱XX撞死,让王XX提供帮助理赔,并许以2万元好处费。被告人王XX将理赔所需的手续材料告知被告人解XX,后被告人解XX将伪造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朱XX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交给王XX,并按王XX所说向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打电话报案,被告人王XX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出险查勘,仅与被告人解XX一起找了一个停车场拍了冀DY****捷达轿车车辆划痕照片。王XX将上述虚假材料上报到某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XX司后,为使该案能够顺利理赔,给时任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XX司工作的被告人张X打电话,让其为被告人解XX顺利理赔提供帮助,并许以1万元好处费。2012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X给负责该事故理赔相关部门打电话催促。后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XX司向解X的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保险金11万元,被告人解XX将该钱款取出后,给予被告人王XX、张X各1万元,其余均被其占有。

    (二)量刑事实:

    1、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解XX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人民币11万元。2、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案发后退给被告人解XX1万元,并带领公安人员到某乙保险公司抓捕被告人张X。3、被告人张X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退给被告人解XX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解XX供述:2010年3、4月份我买了辆银灰色捷达轿车,当时我买完那辆捷达轿车就在某甲财产保险公司邯郸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车牌照号为冀DY****,车主登记的是我妹妹解X。2012年4月份我突然间就想起用假的事故手续骗取保险,我就去某甲保险公司邯郸XX楼下见到王XX,我骗王XX说我前两天开车送客户在邯郸市某镇的路上出了事,把人给撞了,当时我就跑了,车还在停车场,我就问这个事能走个理赔不,当时王XX没有说话,我又对王XX说:“我能从某矿区开出东西来,看看能走理赔吗,事成之后不会亏待你的”。王XX说让我先把东西拿过来让他先看看,并且给我说了都需要准备什么手续……王XX知道我告诉他的我出事故的地点和办事故手续的地点不一样,他还同意我在邯郸某矿区办手续,他应该知道是假的。然后我就去某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中队斜对面的一家复印店,我对复印店的工作人员说,我想做一全套保险理赔用的东西,事故地点就在某矿区就行,她同意后我把王XX告诉我的要准备的相关理赔手续写在一张纸上给了某文印社的工作人员,我还把朱XX的身份证号码和我的捷达轿车的行车本复印件一块给了某文印社的那个女工作人员,还给了那个女的500元钱。一个星期以后,我开着我的捷达轿车去某矿区那个文印社拿了做好的保险理赔假手续。我拿完东西就开车到了邯郸市里的某大厦楼下,王XX下来后上了我车副驾驶,在车上我把做好的假手续让王XX看了看,王XX看完我做的假手续后说可以能用,并让我打某甲财产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报案,王XX还告诉我说某甲财产保险公司要是问当时为什么没报案,你就说你当时因为慌了没报案,之后王XX就拿着我给他的假理赔手续走了,我按照王XX给我说的给某甲财产保险公司报了案。那些假手续都有:尸检报告、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道路赔偿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某甲财产保险公司里关于我这起案子的案卷里面那些假手续都是我办的。在邯郸市里王XX公司楼下,王XX看了看做的假理赔手续,在需要我签字的地方他都让我一个一个都给签上了,在需要侯X签字的地方我也代替签了。过了两三天后王XX打电话说见个面,见了面之后王XX说要找个地方拍照,问我出事时我的车当时在哪个停车场,我说我不知道在哪个停车场,提车的时候我也没去,王XX说走吧我知道有个停车场,之后我开着车在后面跟着王XX,当时他开着某甲财产保险公司的勘查车,到了邯郸市某路的一个停车场,具体什么地方我忘记了,在停车场王XX用照相机给我的捷达轿车很早以前的划痕补拍了几张照片,拍完照片我就走了。他应该能看出来是很早以前的划痕,因为那些划痕一看就知道是以前的。过了五一假期后,王XX打电话给我说理赔款应该到了解X的某银行账户上了,一共11万元你看一下。我去邯郸县某路上的一家某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查看了一下卡上多了11万元,我当时就取了2万元,之后我给王XX打电话说钱收到了,晚上我们见个面吧,当天晚上我和王XX在他家门口见了面,见面后我拿出取出来的那两万元钱给王XX,王XX说给他1万吧,另外1万元等张X回来之后让我给了张X,还说张X是某甲财产保险公司河北XX司的核价员。大概过了三、四天张X从石家庄回到了邯郸,晚上王XX打电话说张X回来了,让我们去某路和某路口一家烧烤摊上找他们两个一起吃个饭,我见到张X就给了张X1万元钱,我说谢谢兄弟们帮忙。王XX让我给张X1万元,我想是不是王XX把我的事向张X打过招呼,感谢张X的意思。2013年9月份左右,王XX打电话问我要一份存档的东西,说是某甲财产保险公司河北XX司要的,问我有没有,我说没有,他说那就去一趟石家庄吧,之后我带了1万元钱开着我的捷达轿车和王XX一起到了石家庄,到了石家庄“某某大厦”楼下停车场,我在车上给了王XX1万元钱,我把车停在停车场等着王XX,过了最少有四十分钟,王XX回来了又退给我5000元,之后我和王XX就回邯郸了。2013年10月份左右,王XX和张X分别退给我1万元。……我在某丙保险公司做业务员的时候朱XX已经死了,是喝酒喝死的,只知道是死在邯郸县某镇了。我在某丙保险公司做业务员时,找侯X要了朱某的身份证号码,当时我骗侯X说看看能不能让保险公司给报点钱……解X不知道我骗保的事情,解X没有在保险的那些手续上签过字。我找解X要了她的那张X银行的银行卡,一直没有还给她。

    2、被告人王XX供述:2012年3月份一天,解XX到某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XX司邯郸营销部找到我,说他出了一起交通事故,他的捷达车把人撞死了,事故地点位于107国道某镇往北快到邯郸南环的位置,当时他喝了酒,出事后他开车跑了,第二天公安机关通过监控录像找到了他,他说交警队让他私了,不给他出交通事故证明,他在交警队有人,可以把事故弄到某矿区,然后在那边处理,解XX说这个事情他准备了一套假手续,让我给他办理交通事故赔偿的保险,事成之后,给我两万元好处费。我当时同意了,告诉他准备一套假的交通事故手续,包括:尸检报告、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道路赔偿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还有死者身份证。……和解XX交代过之后,我给张X打了一个电话,给他说了是在邯郸县撞死人,在某矿区出的手续。赔偿之后给两万元好处费,我俩一人一万。张X应该知道事故是真的,手续是假的。张X说:“行,等你提交案子到的时候提前告诉我,我给省公司那边说”。没有张X帮忙解XX的事情不好办,因为张X在河北XX司工作,能为我们诈骗添点好话。……解XX交通事故没有交通事故现场,解XX找过我之后的两三天我打电话说和解XX见个面,约好在邯郸市某城附近见面,见面后我说要找个地方拍个事故照片,问他出事时他的车停在哪个停车场,他说他不知道在哪个停车场,之后我开车带着解XX到了邯郸市某路的一个停车场,具体什么地方我忘记了,在停车场我用照相机给解XX的捷达轿车很早以前的划痕伤补拍了几张照片,拍完照片我们就走了。解XX的索赔假手续我听解XX说是在某矿区找人办的,具体在哪办的我不清楚。朱XX情况我不清楚,某甲保险公司在死亡案件走理赔手续上管理不严,我在公司负责查勘、理赔,有工作上的便利可以钻空子,正好我又认识在河北XX司负责车辆核价核损的张X,事成之后还能收到一万元的好处费,我也贪图便宜,所以就帮解XX办理诈骗保险的事情了。解XX整套理赔手续大约有个十来天就做好了给我送过来,我看了手续中间有几处不符规定,就让他拿回改正,改好之后他再拿给我时,我帮他在查勘报告和索赔申请上签了解XX的名字,我就把手续递到了分公司。手续提交上去后,我就给张X打电话,我说:“解X的案子提上去了。”他说:“行,知道了”。过了五一之后,解XX的赔偿报告通过了,某甲保险公司向解X的某银行卡上打了11万元,我和解XX说钱到账了,很快解XX就给我打电话说把好处费给我,我们约在我家小区门口见面,解XX给我两万元好处费,我就收了他一万元,让他把另一万元钱的好处费给了张X。又过了一个礼拜左右,张X回到邯郸,我和解XX还有张X约在某路和某生活区西门口的一家地摊见面,解XX把一万块钱好处费给了张X,张X收了钱后不久就走了……2013年9月份,我知道公安机关在查解XX骗保的事情后,我害怕这个事情对我不利,主动找到解XX退给了他一万元钱。

    3、被告人张X供述:解XX骗保的事情我也参与了,当时我在某甲保险公司河北XX司客服部负责车损、物损、核价,我向某甲保险公司河北XX司医核岗催促过这个案子的理赔情况,解XX骗保案结束后,我收了解XX一万元钱的好处费。2012年3月份左右,我接到某甲保险邯郸XX查勘员王XX的电话说:“有一个叫解XX的人的车在邯郸有一个死亡事故,事故是真的,手续是假的,是正常投保,如果办成了,给你好处费”。当时我给王XX说:“你正常上报,如果在哪个环节遇到问题我再沟通”。大约过了一两个星期,王XX给我打电话说:“解XX的案子已经提交到了某甲保险河北XX司”。我当天就给分公司医核岗打招呼,让他们抓紧时间审核这个案子。在我的催促下,这个案子很快就审核通过,报到了某甲保险公司总部。2012年5月初的一天,我接到王XX的电话,说解XX的案子已经结案了,什么时间我回邯郸,把好处费给了我。5月中旬我回到邯郸,我记得是一个星期五下午18时左右,在邯郸市某路与某路交叉口南边200米左右路东一个烧烤摊,我见到了王XX和解XX,王XX说解XX的案子办得挺快,意思就是我帮了忙了,当时解XX就给了我一万元钱的好处费,还说以后有什么事多沟通,我拿了钱后就回家了。公司对一般死亡案件走假手续办理保险控制不严,我在某甲保险公司石家庄XX公司负责核价、核审,有工作上的便利,我想事情也好办,办了后能拿点好处费。我听王XX说解XX从一个二道贩子手里买的假手续,我没有看过这套投保手续。2013年7月份左右,我听说了解XX的案子公安机关在调查,我先拿了8000元钱给了王XX让他转交给解XX,过了几天我又给了解XX2000元。

    4、证人任某证言:2012年3月19日解X向我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为冀DY****的捷达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2014年4月17日23时,解XX报称其驾驶的解X所有的车牌为冀DY****的捷达轿车在邯郸市某水泥厂门前与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朱XX发生碰撞,造成朱XX死亡,解X提供了死者朱XX的户口注销证明。我公司已于2012年5月14日将赔偿款11万元整支付到被保险人解X的某银行的银行账号:60×××96。今年我公司对已赔付案件的检查过程中发现此赔付案中存在疑点,死者朱XX的户口至今仍未注销,朱XX的死亡存在疑点。我公司认定,解XX存在骗取我公司赔偿款的行为。

    5、证人侯X证言:朱XX是我丈夫,他已经于2008年农历八月初三去世了,他是在我现在经营的某酒坊去世的,那天下午他在店里床上睡觉的时候就去世了,是心肌梗塞病去世的。朱XX去世以后过了一段时间,一名叫解XX的男子找过我,后来他问我朱XX有没有入着保险,我说我在某银行存钱的时候银行的工作人员让我们入的保险,解XX还对我说他帮着我问问保险赔偿的事,看看能不能赔个钱,我就没把解XX说的话当回事,后来解XX就走了。我没有去注销朱XX的户口,我的家人有没有去注销他的户口我不清楚。

    6、证人解X的证言:解XX是我亲哥哥,解XX有一辆捷达轿车,车牌号为冀DY****,车主是我的名字,登记的是我的身份证,是我哥解XX购买的。我不知道车登记在我名下,解XX借过我的身份证,但是没有告诉过我他要用我身份证买车。他开了一年多了之后我和他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我才知道这辆捷达轿车是用我的身份证购买的。捷达车一直是解XX在使用,保险我不知道是谁交的,我也不知道以谁的名义交的保险,我不会开车,也没有驾驶证。2011年下半年左右,解XX找到我问我有没有不经常用的银行卡,我问他干什么,他说别管了我就用用,反正你也不经常用,我就给了他一张X银行的银行卡,卡号记不清了,到现在都没有还给我。解XX骗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没有给我,我根本就不知道这事,他被抓了之后我才知道他骗保了。

    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侯X辨认出被告人解XX;被告人解XX辨认出与其共同诈骗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XX司钱的被告人王XX;被告人解XX辨认出与其共同诈骗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XX司钱的被告人张X。

    8、解XX向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虚假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已注销)等书面材料。

    9、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卷宗证实: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解X理赔110000元。

    10、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证明证实:我科未下达峰公交认字(2012)第2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11、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证明证实:未出过死者姓名为“朱XX”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12、邯郸市XX出具证明证实:我馆在2012年4月29日未火化朱XX的遗体。

    13、成安县公安局道东堡派出所出具证明:朱XX户口未注销。

    14、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物证鉴文字(2013)11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送检材料“峰峰矿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专用章”印文与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提供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送检材料“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印文与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印文与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30XXXX20002073号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解XX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陵园路派出所抓获。

    16、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西兆通中队抓获证明证实:在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XX司邯郸营销部调查关于解XX涉嫌保险诈骗一案,向王XX了解案件情况时,王XX主动交代其和解XX诈骗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XX司11万元的犯罪事实。

    17、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西兆通中队抓获证明证实:在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XX公司向张X了解关于解XX涉嫌保险诈骗一案,张X主动交代其帮解XX、王XX诈骗某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XX司11万元的犯罪事实。

    18、证人芦某证言证明:石家庄市长安分局西兆通刑侦中队副队长栗XX带队,一行五人先到邯郸市某汽贸城某甲保险公司办公职场楼下通过电话联系王XX告知:我是某甲保险总公司重案室芦某,让其下楼找他协助调查车险案件,几分钟后王XX下楼,我问他:知道找你什么事吗?王XX点点头表示知道。于是就让王XX上警察的车,在车上栗XX问王XX是否知道为什么事找他,是否愿意去石家庄协助调查。我们并问了张X的工作单位,到了张X的工作单位,但是张X正在某乙保险公司职场打电话,打完电话后我问张X知道因为什么事找他吗,他说知道,我问他解XX诈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一事是否和你有关系?张X说有,我说,石家庄的民警也过来了,咱一块下去说说这事,后来张X下楼上了车,栗XX当场问张X是否知道因为什么事找他,能否回石家庄协助民警调查此案?张X称知道为什么事找他,他愿意去石家庄协助调查,后张X与王XX随我们回到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西兆通刑侦中队协助调查,在此过程中两人无反抗,态度较好,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19、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XX司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XX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被告人王XX作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为解XX诈骗提供条件,被告人张X作为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XX司工作人员,为虚假保险事故顺利理赔提供帮助,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XX、王XX、张X犯保险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解XX系保险诈骗活动的主要实施者,故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解XX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解XX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还全部赃款11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张X的辩护人提出王XX、张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案发后侦查人员已经分别到王XX、张X工作单位找到二人,故二被告人并非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故该自首情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王XX有立功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王XX带领侦查人员找到被告人张X,系协助抓捕同案犯,故被告人王XX系立功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张X在保险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虽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但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日止。)

    三、被告人张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丁X

    代理审判员苏XX

    人民陪审员樊XX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 2015-04-15
  •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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