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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丛刑初字第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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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献锋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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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丛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2014-05-16

合议庭:赵XX学英

审理程序:一审

原告: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卢X

被告代理律师:王献锋[河北XX]

被告人卢X,曾用名卢X某,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邯郸县开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献锋,河北XX律师。

审理经过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X2及其代理人韩X、被告人卢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份,被告人卢X以邯郸县医院盖大楼、购买医疗设备的名义,假冒财务人员出具借条,诈骗李X2现金30万元。

2011年7月至2012年上半年间,被告人卢X谎称认识邯郸XX丛台支行的副行长李X3,以为被害人李X1办理工作、找工作需要送礼为由,先后骗取李X1现金共计23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卢X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X辩称,给过李X26万元利息;收取李X1的23万元里,有4万元是以找工作为名骗的,19万元是李X1让其炒股用的。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是,应刨除卢X给被害人李X2的11000元利息,卢X实际诈骗李XXXX元;卢X收取李X1的23万元中有19万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诈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卢X谎称认识邯郸XX丛台支行的副行长李X3,以能给被害人李X1办理工作为名,在邯郸县医院卢X的办公室内,骗取李X1现金4万元。2012年上半年,又以找工作需要送礼为由,分两次骗取李X1现金19万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李X1陈述,卢X是其前弟媳妇。2011年7月中旬,卢X以认识邯郸建设银行丛台分行的副行长李X3,能给其安排工作,需交4万元保证金,其和丈夫张X到邯郸县医院收费处,给卢X4万元。2012年上半年,卢X说找工作需要送礼,其和张X2分两次共给了卢X19万元。经多次催问,卢X说正在办理,后卢X人也找不到了。经了解,那家XX没有李X3这个人,其没有让卢X帮其炒股。

经辨认,李X1指认卢X是诈骗其钱的人。

李X12013年4月22日收到卢X退还赃款23万元的收条,及对卢X的谅解书在卷。

2、张X2证言所证卢X以给李X1找工作为名,先后共计骗取23万元的经过与李X1陈述基本一致。

3、张X1(张X2的父亲)证,在邯郸县医院裴X红院长的办公室,卢X写欠19万元条时没有写欠钱原因,其让卢X重新写,卢X不写,在写4万元欠条时,让她写上原因,卢X写上因找工作收的钱。

4、裴XX(邯郸县医院副院长)证,在其办公室,卢X给张X1打的条,打了几张条、什么内容其没注意,常XX把卢X领到其办公室后就走了。

常XX证言与裴X红证言基本一致。

5、李XX(邯郸XX丛台支行办公室主任)证,该行没有叫李X3的人,招工都是省行决定的,该行没有招工的计划,也没有招工活动。

6、卢X所写内容为“建设银行招录正式工、合同工收取保证金或暂押款肆万元整”的证明及卢X所写内容为“卢X欠张X2、李X1拾玖万元整,年底付清”的欠条均在卷佐证。

7、被告人卢X供述先后收取李X123万元现金的情节与被害人陈述、书证基本一致。

(二)2013年4月份,被告人卢X以邯郸县医院盖大楼、购买医疗设备的名义,并假冒邯郸县医院财务人员给被害人李X2出具借条,骗取李X2现金30万元,后支付给李X211000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李X2陈述,卢X是其爱人李X5的侄媳妇。2008年7月份,卢X到其家说邯郸县医院盖大楼、买CT,融资给2分利息,还有分红,其在家里把308000元的一张活期存折给了卢X,她把钱取走了,过了四五天,卢X给其送来一张借条,盖着邯郸县医院收费章和收款人关X的签名,说关X是单位会计,卢X分两次一共给其11000元利息,其多次找卢X要钱,卢X以种种理由推脱,其找到医院裴XX,裴XX说医院没有融过资,关X说不是她签名,她也从来没有收到过钱。第二天,就找不到卢X了。

经辨认,李X2指认卢X是诈骗其钱的人。

2、郝X证,卢X是其前儿媳,李X2是其姐夫,其没见卢X向李X2支付过利息。

3、关XX(邯郸县医院财务科工作人员)证,邯郸县医院没有因为盖大楼和购买医疗设备,及其他名义向社会融过资,其不认识李X2,也没有收过李X2的钱,公安人员出示的借条上“关X”签名不是其签的。卢X是邯郸县医院的正式职工,在门诊收费,2012年底就不见卢X上班了。

4、裴XX(邯郸县医院副院长)证,卢X原是邯郸县医院的正式职工,2012年6月被开除。邯郸县医院没有在盖大楼、购买医疗设备及其他名义向社会和内部职工融过资。邯郸县医院没有向外人借过钱,卢X是负责门诊收费的,收费章曾经由卢X管理,但县医院和其没有让卢X盖过这样的章。

5、李X2的活期银行卡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在卷佐证,卢X给李X2的收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每月返还利息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年底分红叁万元整(30000元),用期壹年。收款人关X,交款人李X2,代办人卢X。该收条上盖有邯郸县医院收费专用章。

6、被告人卢X供述以邯郸县医院购买医疗设备为名,骗取李X230万元的经过与李X2陈述、关X、裴X红证言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卢X所提给过李X26万元利息,19万元是李X1让其炒股用的及其辩护人所提卢X收取李X1的23万元中有19万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诈骗的意见,经查,李X2证实其收到卢X给的11000元利息的情节,李X1、张X2证实卢X以给李X1安置工作为名骗取23万元的情节,该辩解、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诈骗李X2的数额中应刨去卢X给李X2的11000元利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人卢X在案发后,能退赔李X12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

违法所得30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李X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XX

审判员赵X

人民陪审员智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XX


  • 2014-05-16
  •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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