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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XX、郁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冀0427刑初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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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XX、郁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磁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冀0427刑初72号

案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年08月30日

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冀0427刑初72号

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XX,曾用名辛XX,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安新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7月21日被传唤到案,于2017年7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7年8月1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26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献锋,河北XX律师。

被告人郁X,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大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X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8月1日被抓获归案,于2017年8月2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26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XX,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8月1日被抓获归案,于2017年8月2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26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陆XX,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抓获归案,2017年7月27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6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XX,安徽某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磁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6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1月27日磁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于2017年7月25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6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浙江省某环县,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咸宁市温泉X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抓获归案,2017年8月15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6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河北XX律师。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XX、郁X、胡XX、陆XX、杨XX、赵XX、王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依法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XX及其辩护人王献锋,被告人郁X,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范XX,被告人陆XX及其辩护人赵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马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XX自2017年4月份以来利用在保定市安新县城关派出所当辅警的身份,利用工某便利从公安信息网上非法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手机微信号×××进行贩卖,获取违法所得18400元。

被告人郁X自2017年2月份以来利用在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锦绣派出所当辅警的身份,乘工某的便利从公安信息网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以每条10元左右的价格交给同事胡XX,获取违法所得4476。65元。

被告人胡XX自2017年2月份以来利用在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锦绣派出所当辅警的身份,乘工某的便利从公安信息网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利用微信号“hujiajia199007、昵称:胡XX”通过手机微信贩卖给陆XX获取违法所得15713。98元。

被告人陆XX自2017年3月份开始,利用“微信号为:×××,微信名:财神爷,微信号:×××,微信名:A0安徽合肥XX车务”通过手机微信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获取违法所得49275元。

被告人杨XX自2017年3月份以来利用微信号“XXX”通过手机微信非法买卖公民信息获取违法所得39866元。

被告人赵XX自2017年7月份以来利用微信号“AAjiangjun133××××4000AA,昵称:AA将军-豫P133××××4000”通过手机微信非法买卖公民信息取得违法所得25800元。

被告人王XX自2017年7月份以来,利用“微信号为:×××,昵称:成功靠信念;微信号:188××××4487,昵称:牛某盘口”通过手机微信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获取违法所得11653元。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以侵犯公民信息罪对被告人辛XX、郁X、胡XX、陆XX、杨XX、赵XX、王XX进行处罚。

被告人辛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

辩护人王献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辛XX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家属已代其退赃2万元,也愿意代其缴纳罚金;其是经口头传唤到案,属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郁X辩称,其犯罪时间是从2017年7月18日开始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胡XX辩称,其犯罪时间是从2017年7月开始贩卖的,而不是2017年2月。之前陆XX让我以朋友名义查了几个人的信息,但是没有收钱。认为指控我的违法所得过高,应是13000元左右。

辩护人范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XX2017年5月份和2017年7月份以外的数额及胡XX转给郁X的4479。58元应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的违法所得数额中扣除;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XX辩称,其犯罪时间是从2017年7月开始贩卖的,而不是2017年3月,犯罪金额与实际有误差。我只有两个上线。

辩护人赵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审计报告不具有客观性,胡XX某为陆XX上线支付给陆XX的钱款不应计算在交易数额内;陆XX系坦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杨XX辩称认为违法所得数额没有那么多,我是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

辩护人陈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XX的涉案数额应认定为26433元;违法所得数额应按照“获利说”,涉案金额26433元减去成本25252元,获利1191元;被告人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属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系初犯;能够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赵XX辩称王X2没有从我这里购买到信息,我把他支付给我的2000元退还了王X2。

辩护人马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XX支付上线王X2的2000元是交易失败退还王X2的钱款,应从赵XX的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审计报告显示2017年7月6日至7月18日的微信交易记录,无法得出审计报告认定的交易金额;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能代其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判处赵XX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缓刑。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

辩护人李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所得应以获利数额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XX自2017年4月份以来利用在保定市安新县城关派出所当辅警的身份,利用工某便利从公安信息网上非法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手机微信号×××进行贩卖,获取违法所得18400元。

被告人郁X自2017年2月份以来利用在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锦绣派出所当辅警的身份,乘工某的便利从公安信息网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以每条10元左右的价格交给同事被告人胡XX,获取违法所得4476。65元。

被告人胡XX自2017年2月份以来利用在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锦绣派出所当辅警的身份,乘工某的便利从公安信息网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利用微信号“hujiajia199007、昵称:胡XX”通过手机微信贩卖给被告人陆XX,获取违法所得15713。98元。

被告人陆XX自2017年3月份开始,利用“微信号为:×××,微信名:财神爷,微信号:×××,微信名:A0安徽合肥XX车务”通过手机微信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获取违法所得49275元。

被告人杨XX自2017年3月份以来利用微信号“XXX”通过手机微信非法买卖公民信息,获取违法所得39866元。

被告人赵XX自2017年7月份以来利用微信号“AAjiangjun133××××4000AA,昵称:AA将军-豫P133××××4000”通过手机微信非法买卖公民信息,获取违法所得25800元。

被告人王XX自2017年7月份以来,利用“微信号为:×××,昵称:成功靠信念;微信号:188××××4487,昵称:牛某盘口”通过手机微信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获取违法所得11653元。

案发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辛XX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赵XX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杨XX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胡XX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6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X1证实,我有4个微信账号:×××,昵称是每天信任,密码是WANxxxxxxxx;xixxxxxx,昵称是停,密码是f2xxxxxx4;xiaoxxxxxxxxxxxxx,昵称是扎西尼玛,密码是WANG1xxxxxxxxxxxxxxxxxx;qxxxxxxxxxxxxxxxxxx6,昵称是村东头爷爷(挂米出单),密码是7xxxxxx3。通过微信购买和出售户籍信息和车档信息,通过红包、微信转账、扫描二维码收付款,一共加起来大概三万五千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微信昵称凉介是我上线,与他交易也就四五百块钱。

2、证人何X证实,我有一个微信号,微信号是:131××××1520,昵称:“A。押证不压车”,密码:hxxxxxx6。我从微信号:×××,昵称:机构(成功靠信念)和微信号:×××,昵称:“牛某盘口”是同一个人;微信号:×××,昵称:道X,我是从他们三个微信号上购买的户籍信息。从微信号:×××,昵称:(蓝钻图标)微贷吴sir那购买的车辆档案信息。下线给我身份证号码或者车牌照号码,然后我发给上家查询,上家发图片给我,我再发给下家。一条户籍信息刚开始上家卖12元,我再往外卖15-17元不等,现在是15元卖给我,我是17-20元外卖出去;一条车辆档案信息31元卖给我,我34-35外卖出去,总共卖了7000多元。微信红包、微信转账,还有二维码收款。

把这些信息卖给微信号:×××,昵称:沉,微信号:×××,昵称:A小育(夜微凉7z),微信号:×××,昵称:道X,微信号:×××,昵称:1微信号:×××,昵称:老铁,微信号:×××,昵称:诚信车商贸,昵称:每天信任,已经把我删了,微信号我现在记不住。户籍信息大概300条左右,车辆档案信息大概60条左右。我只从微信号:×××,昵称:道X那里买了一条户籍信息支付了40元,其他的户籍信息都是在另外两个微信号上买的,支付了5069元钱;查车辆档案信息向微信号:×××,昵称:(蓝钻图标)微贷吴sir支付了1395元钱,购买了45条信息。

3、证人王X2证实,我有一个微信账号是×××,昵称是水蓝色行人,密码忘记了,我只在这部手机上登陆过。绑定的手机号是186××××3585,绑定的QQ号是44×××52,绑定的邮箱是444×××@qq。com。我有3个QQ号:16×××06,密码a628XXXX1994;44×××52,密码kaka1255;476XXXX1063,密码忘记了。我从微信昵称是AA将军—豫P133××××4000那购买的公民信息,我表弟傅XX通过微信给我发来姓名,我通过我的QQ号16×××06分别与QQ号16×××62、QQ号27×××99取得联系,通过QQ聊天方式把姓名给他发过去,他查询出同名人列表后再通过这两个QQ号给我发来,我通过微信方式把钱转给微信昵称是AA将军—豫P133××××4000的人,我表弟通过现金方式、微信方式给我支付钱款。还有一个人QQ号是17×××85,他通过QQ方式把姓名发给我,我通过我的QQ号16×××06分别与QQ号16×××62、QQ号27×××99取得联系,通过QQ聊天方式把姓名给他发过去,他查询出同名人列表后再通过这两个QQ号给我发来,然后QQ号是17×××85的人直接把钱打到我银行卡里。我买一个人名是100元到150元不等,卖一个人名是200元到250元不等,有时候买是100元,卖给我表弟时也是100元,大概算下来其中差价差不多是50元左右一个人名,算下来一共获利一万多元左右。

4、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载明,邯郸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接省厅网安总队下发线索:微信×××为262XXXX5880,昵称为淡淡烟草味,后改为凉介,微信号为×××,手机号为134××××7722的网民涉嫌在网上贩卖公民个人信息,该支队经落地查人后,发现该网民真实身份为:杨XX,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为磁县XX,居住地为磁XX,现交由磁县公安局侦办。

5、扣押物品清单及微信截图载明,辛XX、郁X、胡XX、陆XX、杨XX、赵XX、王XX、何X、王X1、王X2等10人的被扣押手机清单及有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微信转账交易截图。

6、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锦绣派出所证明载明,胡XX于2013年9月至2017年8月在该单位从事辅警工某;郁X于2013年7月至2017年8月在该单位从事辅警工某。

7、到案证明、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7月18日,经电话口头传唤后,杨XX于当日主动到磁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017年7月24日,赵XX被抓获;2017年7月26日,陆XX被抓获;2017年8月15日,王XX被抓获;2017年8月1日,胡XX、郁X被抓获;2017年7月21日,辛XX被传唤到案。

8、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犯罪嫌疑人辛XX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赵XX退缴1。5万元、杨XX退缴2万元、胡XX退缴1。6万元。

9、户籍证明、社会调查、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载明,犯罪嫌疑人杨XX、赵XX、辛XX、陆XX、胡XX、郁X、王XX的身份信息。杨XX、赵XX、辛XX、陆XX此前无犯罪记录。胡XX、郁X、王XX三人户籍地分别在安徽、浙江,其辖区派出所经查询未有三人的前科记录,不予出具社会调查证明。

10、河北XX公司华文专审字(2017)第172号、(2018)第126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1)辛XX在2017年4月22日10:39至2017年7月21日22:02期间,辛XX购买2条信息,共支付上线45元,其中杨XX15元;卖出208条信息,收取下线18400元,其中收取杨XX12405元。

(2)郁X在2016年1月3日19:51至2017年7月24日18:09期间,郁X共卖出信息11条,收取下线胡XX4476。65元。

(3)胡XX在2017年2月13日16:13至2017年7月25日14:07期间,胡XX共购买信息12条,支付上线4576。65元,其中支付郁X4476。65元,支付陆XX100元;收取下线陆XX15713。98元。

(4)陆XX在2017年3月10日17:52至2017年7月26日10:49期间,陆XX从微信号×××、×××处购买信息71条,支付上线22688。98元,其中支付胡XX15713。98元;共卖出信息297条,收取下线49257元,其中收取胡XX100元、王X11520元、杨XX7786元。

(5)杨XX在2017年3月20日17:13至2017年7月17日15:51期间,杨XX购买241条信息,支付上线25252元,其中支付辛XX12405元、支付陆XX7786元、支付王X180元;共卖出413条信息,收取下线39866元,其中收取辛XX15元、收取赵XX7680元、收取王X1776元、收取唐帅545元。

(6)赵XX在2017年7月6日17:04至2017年7月18日20:20期间,赵XX共购买20条信息,支付上线10395元,其中支付杨XX7680元,支付王X22000元;卖出信息21条,收取下线王X225800元。

(7)王XX在2017年7月17日21:30至2017年8月5日17:02期间,王XX共卖出信息49条,收取下线11653元,其中收取何X6653元。

11、辨认笔录,陆XX对胡XX的辨认笔录。

12、深圳XX公司调取的微信交易数据光盘二册。

13、被告人辛XX、郁X、胡XX、陆XX、杨XX、赵XX、王XX对上述事实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XX、郁X、胡XX、陆XX、杨XX、赵XX、王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辛XX、郁X、胡XX利用在公安机关辅警的工某便利,将所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应依法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郁X、胡XX、杨XX、陆XX、王XX、赵XX以及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审计报告不客观,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时间及数额有差异的意见。经查,邯郸市XX根据磁县公安局提供的七被告人的被讯笔录、微信交易记录光盘,以及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结合实际情况,对相关资料进行了审计,审计事项属于审计机构的经营范围,审计人员具有资质,审计结果客观公正,应依法认定。另被告方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来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认为违法所得应当扣除被告人购买信息的成本的意见。经查,刑法中的违法所得,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对于合法经营活动,行为人由于缺乏资质而构成犯罪的,才区分“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对于行为本身从事的就是法律所禁止的活动,违法所得不应再扣除成本。故二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辛XX、杨XX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而接受询问,可认定主动投案,到案后其不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够如实供述与其交易的他人情况,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XX、杨XX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七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在公安机关,被告人辛XX、胡XX、杨XX、赵XX的家属在案发后能代其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胡XX、杨XX、赵XX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等,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也均酌情予以从轻考虑。同时,经被告人杨XX居住地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对于各辩护人相关对被告人罪轻的其他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4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8400元予以追缴(在公安机关已缴纳2万元)。

二、被告人郁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76。6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476。65元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胡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713。98元(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5713。98元予以追缴(在公安机关已缴纳1。6万元)。

四、被告人陆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927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9275元予以追缴。

五、被告人赵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800元(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25800元予以追缴(在公安机关已缴纳1。5万元,向本院已缴纳10800元)。

六、被告人王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653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1653元予以追缴。

七、被告人杨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39866元予以追缴(在公安机关已缴纳2万元,向本院已缴纳19866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辛XX的刑期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被告人郁X的刑期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胡XX的刑期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陆XX的刑期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被告人赵XX的刑期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王XX的刑期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杨XX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程红军

审判员姚纪泽

人民陪审员徐涛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XX


  • 2018-08-30
  • 磁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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