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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冀0408刑初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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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X朝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永年区人某法院

    案号:(2018)冀0408刑初173号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8年10月11日

    永年区人某法院

    (2018)冀0408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XX人某检察院。

    被告人郭X朝,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邯郸市永年XX,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原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07年6月20日被原永年县人某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14日主动投案,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XX看守所。

    辩护人侯XX,河北XX律师。

    辩护人王献锋,河北XX律师。

    邯郸市永年XX人某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朝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冀0429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X朝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某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04刑终422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429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永年XX人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朝及其辩护人侯XX、王献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邯郸市中级人某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永年XX人某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郭X朝因做生意经营不善,欠下大量外债。2005年9月初,被告人郭X朝以合伙做生意为名,经朋友介绍,从吉X1处借款100万元用于倒线材。同年9月29日,在吉X1的要求下,郭X朝归还了100万元借款及分红款,取得了吉X1的信任。2005年12月份,郭X朝与他人合伙成立包头市XX公司,以自己将大量资金投入其中(实际未投资),缺少资金为名,分两次向吉X1借款共计80万元,并将借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后在吉X1的多次要求下,郭X朝归还了其中的15万元,余款一直推脱未还。

    2006年7、8月份,郭X朝以共同投资经营铁精粉为名,向吕X、杨X1二人借款共计70万元,其中除40万元用于在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投资铁砂矿,余款被用于偿还外债。2006年10月,郭X朝投资铁砂矿失败后,便遣散人员,从内蒙古包头市逃匿到邯郸市永年XX临洺关镇施庄村租住,逃避还款,致使吉X1、杨X1等人无法联系。在隐藏期间,郭X朝将资金用于个人赌博,而非偿还欠款,直至2017年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X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全部或者部分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X朝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时自愿认罪,发回重审后辩称:我倒卖铁精粉、开铁砂矿,被害人去现场看过,我所说的借款是事实,不存在诈骗,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侯XX、王献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郭X朝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朝2004年至2005年因做生意经营不善欠下大量外债不能成立;被告人郭X朝与吉X1、吕X、杨X1之间为一般某间借贷关系,从被告人偿还吉X115万元的事实也足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诈骗;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隐藏”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借款目的是为了生意上的周转,而非用于挥霍或据为己有不想归还。二、被告人郭X朝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告人从吉X1、吕X、杨X1处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借吉X1款是为了用于标准件厂和倒钢材,借吕X、杨X1款是用于投资铁砂矿。总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朝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人某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左右,被告人郭X朝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从事标准件生意,在经营过程中与原邯郸县XX人王X相识。2005年9月初,被告人郭X朝经王X介绍,从被害人吉X1处借款100万元用于倒线材。同年9月29日,在吉X1的要求下,被告人郭X朝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100万元借款及分红款2。7万元,取得了吉X1的信任。2004年至2005年,被告人郭X朝因经营生意欠下大量外债,财务状况恶化。2005年12月份,被告人郭X朝与杨X2、吴X合伙成立包头市XX公司,资金由杨X2投入,被告人郭X朝负责标准件生产技术和销售,并未投入资金。被告人郭X朝谎称自己将大量资金投入其中,缺少资金,分两次向吉X1借款共计80万元,并将部分借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后在吉X1的多次要求下,被告人郭X朝归还了其中的15万元。2006年10月,被告人郭X朝举家变更居住地点,其从内蒙古包头市逃匿到邯郸市永年XX临洺关镇施庄村租住,逃避还款,被害人吉X1无法与之联系。在隐藏期间,被告人郭X朝还将部分资金用于个人赌博,直至2017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吉X1陈述:我一直给邯钢废钢处送废铁,认识了邯郸县XX王X。2005年7、8月份,王X和郭X朝找到我,称郭X朝是从内蒙古往山东烟台倒生铁,通过山东往河北献县倒盘条、钢材,他二人提出让我出资和他们一块干,利润三人平分。我便和他们一块到内蒙古包头市考察市场,到包头市我见利润还可以,并且郭X朝说他还有一个规模较大的标准件厂,我还到他标准件厂看了看,规模确实不小,所以我就相信了郭X朝。在2005年9月8日,郭X朝、王X到邯郸找到我,我把100万元通过XX汇到郭X朝卡上,郭X朝给我打了一个借条,我并没有参与经营,都是他们负责。到2006年3、4月份,郭X朝提出资金周转困难,让我再注入资金,我随后通过XX又给郭X朝打了80万元,郭X朝在2006年4月20日又给我打了借条,在经营过程中,郭X朝一直没有给我分红,我多次要求郭X朝将我投资的180万元归还,在我多次要求下郭X朝才在2006年10月份给我15万元,然后我再找他,就找不到了,联系不上,到包头市标准件厂找他,他已将厂子转让他人,我才知道受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

    被害人吉X12018年7月9日陈述:当时我们在郭X朝老家安排了一个朋友,一旦见到郭X朝立即通知我们。后来这个朋友联系我们称见到郭X朝了,郭X朝在家呢。于是我和王X以及几个朋友一起来到郭X朝家,将郭X朝堵到家里。郭X朝报警称有人去他家闹事,并把他本村亲戚朋友都叫来过来,后来郭X朝趁乱跑了。

    2、证人王X证明:在2000年左右,我在内蒙古包头市认识了永年的郭X朝,当时郭X朝开一个标准件厂,他让我合伙往山东青岛发铸铁,中间赚了一部分利润,所以我觉得郭X朝可交。到2005年,郭X朝称他在包头开一个标准件厂,要我和他合伙倒线材,我说我有10万、8万的也不行,郭X朝问我朋友里面谁有钱,我就答应看看。2005年7、8月份,我找到朋友吉X1,问他是否想干,吉X1和我一块到包头市考察,通过调查发现包头往河北倒线材有利润,再发现郭X朝经营一个规模不小的标准件厂,所以吉X1就相信了郭X朝的实力。在2005年9月7日我和吉X1到包头市持一张100万元的XX卡,通过包头市XX,转到郭X朝卡上,郭X朝打了借条。在经营过程中,郭X朝称现金周转紧张,让我和吉X1再注入资金,我当时的确没钱了,所以吉X1又通过邯郸XX转给郭X朝20万元,经营到2006年3、4月份,郭X朝称资金全部压成库存,没有流动资金了,让我和吉X1再给转60万元,吉X1和我不放心,就亲自带着60万元现金赶到包头市,找到郭X朝,郭X朝将吉X1带到他标准件厂,我和吉X1看到厂子堆满了线材,仓库存满了标准件,在这种情况下,吉X1把60万元现金交给郭X朝,郭X朝打了欠条。2006年8月份,由于一直未分红,吉X1和我就一直催郭X朝要款,郭X朝一直推脱,到10月中旬,郭X朝才给吉X1汇来15万元,然后就再也联系不上。10月31日我到包头,郭X朝的住处已人去楼空,他的标准件厂已成沧州姓杨的,姓杨的说,郭X朝还欠他100万元,现在人跑了,我又到郭X朝孩子上学的地方,学校说他孩子已走了,我才知道上当了。

    证人王X2018年7月9日证言:当时我在包头,有朋友称郭X朝已经跑回永年老家,于是我和吉X1找了几个人在郭X朝永年老家找郭X朝,并在郭X朝老家找了一个朋友,一旦看见郭X朝立即联系我们。后来郭X朝同村的这个人给我联系称郭X朝回来了。我和吉X1带着几个朋友一起来到郭X朝老家,把他堵在家里。随后郭X朝报案称有人去他家找事。110派出所来后,不知怎的郭X朝趁乱跑了。

    3、吴X证明:2005年12月,我和杨X2、郭X朝三人合股成立包头市XX公司,由于我和杨X2对标准件不懂行,所以就由郭X朝具体负责标准件的生产技术和销售。在经营过程中,由于需要注入资金,郭X朝没有钱,所以公司运营的资金全部由杨X2投入,郭X朝就没有往公司投过钱。在实际经营中,郭X朝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不负责任,以至于后来收回来的货款也不往公司会计处上交,所以在2006年11月3日我公司将股东变更为我和杨X2二人。

    4、证人张X证明:2000年开始我舅舅郭X朝在内蒙古包头市开办一标准件厂,2005年又和杨X2合伙办“包头市XX公司”,到2006年农历9月份,我和郭X朝全家从包头撤回不干了。

    大约在2006年秋,我舅舅郭X朝和邯郸尚壁的王X合伙在内蒙古固阳县开一选矿厂,当时缺少资金,通过王X让一个叫杨X1的给汇钱,郭X朝因没有身份证,就让杨X1把钱汇到我的卡上,在2006年7月23日,吕X、杨X1、郭X朝和我在包头市XX分理处办了转账20万元,8月2日还是我们四个人办了50万元转账,郭X朝分别打了借条。此后一个月,郭X朝和王X承包的选矿厂被当地政府封了,不能干了。再过了一个月,郭X朝给我说,要账的太多,你们都回家吧。我和我舅舅家人就回了老家,我舅舅去哪儿我不清楚,我把卡上的70万元取出后交给郭X朝,往后就没有联系。

    5、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汇款凭证。

    6、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实郭X朝于2005年9月29日转账给吉X1102。7万元。

    7、原永年县公安局辛庄堡派出所所长单某证明材料:2009年以前,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根据当事人反映辛庄堡乡后司郭庄村郭X朝涉嫌诈骗一直逃跑现在回家了,我随即安排路XX带着辅警刘XX等人赶赴后司郭庄村进行抓捕,要把郭X朝抓到后移交给经侦大队。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抓到人,跑了没见到人还是其他原因我想不起了。

    8、被告人郭X朝供述:大约在2000年,我在包头市开办了一个标准件厂,在生产过程中我认识了邯郸县XX的王X,我们成了朋友。后我发现永年标准件市场和河北献县市场需要大量的钢材,由于标准件厂占了我的资金,我手头没钱了,就问王X能否和我一起干,王X说他朋友吉X1有钱,就电话联系,吉X1到包头市实地考察,发现确有利润,我带吉X1看了我的标准件厂,见我确有实力,所以吉X1就同意和我一起干,我说利润五五分成,吉X1不愿意参与经营,只分红,王X不算股,挣钱后给他点好处费。2005年9月7日,吉X1和王X到包头市,通过银行将100万元转到我卡上,我当时给吉X1打了条。之后我就开始往献县倒钢材,大约在2005年10月11日,吉X1要我把借款和利润给他,我就将100万元和约3万元的利润(分红)转给他,我没有撤条。2005年底到2006年初,我注册成立了“包头市XX公司”,我和杨X2、吴X三人合股,我出机械设备,杨X2出流动资金,吴X任法人代表。由于当时是冬季,标准件销售滞销,库存量大,资金周转困难,我让吉X1给转点钱,吉X1先给我打了20万元,后他亲自到包头市看,见我标准件厂仓库存满了成品,院子也堆满了,见我不是骗他,就又转了60万元,我给吉X1打了80万元条。后来吉X1问我要钱时,我一直抽不出,到了9月,我给吉X1转了15万元,都没有换条。2004年至2005年期间我还自己一直往山东烟台钢铁厂发生铁,在此期间烟台钢铁厂欠我四五百万元货款一年多才结清,这部分货款都是借别人的款,一年多才结清,产生很多利息,也就是从那个时候起我就有外债了,所以在后来的经营中我也有把吉X1转给我的款用于偿还以前的债务,具体还了多少外债我不记得了。2006年10月30日我从包头回来时就什么也没有了。

    2006年10月30日,我从包头回到老家,我考虑拿了吉X1、杨X1这么多钱,到现在什么也没有了,别人也不会善罢甘休的,我就给王X、吉X1打电话让他们来我老家商谈能否先给他们打一个分期还款条慢慢还,结果王X、吉X1带了好几个人来到我家,我看情况不对,主动打了110,我当时想不行就投案去监狱住几年,结果在我院子里面人特别多,有我自家人,有王X带的人,乱糟糟的,有自家人给我说赶紧跑吧还等什么,我就趁机溜了。从家里面出来后我没有和妻子孩子在一起,在县城附近施庄某租住,我一个人一直住了3年多,期间我听朋友说我因涉嫌诈骗被永年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了。大约2010年我堂哥从施庄某给我妻子找了一个出租屋,我随后跟我妻子一起住。2015年后半年我又迷上了赌博,我骗我妻子说给孩子买房,骗了我妻子5万元,结果一个月内在游戏厅赌博机上输光了,我没脸再见我媳妇和孩子,我就没有回施庄出租房,然后我就东一天西一天没有个固定住所。

    被告人郭X朝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时当庭供述借款时自己有几十万或者一百万元的外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8月份,被告人郭X朝以共同投资经营铁精粉为名,通过王X认识了被害人吕X、杨X1,以经营铁矿粉为名,向二人借款共计70万元,除40万元用于在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投资铁砂矿外,余款被用于偿还外债,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杨X1陈述:2006年7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了郭X朝,郭X朝说他在包头市做铁精粉生意,由于资金不够,无法做,看我能否出一部分资金,就当合股干,我跟吕X、高X是同事,就商量我们三人凑100万元,算是我们三人的投资,到时给我们分红。后我和吕X二人凑了70万元,分两次给了郭X朝。到2006年8月3日,郭X朝打电话给我,让我凑够100万元,我见他一直打电话催,产生了怀疑,在8月10日赶到包头市,查问我的70万元,郭X朝称已将70万元给了一个叫闫XX的人,但我问闫XX他说没有。到2006年11月3日,我同事吉X1说郭X朝跑了,我才知道被骗了。

    2、被害人吕X陈述:2006年7月,我通过杨X1的朋友王X认识郭X朝,郭X朝让我们投资,我和杨X1商量一起投资,因当时凑不了100万元,我们先凑了20万元,后杨X1又凑了50万元,我们分两次给了郭X朝,郭X朝给我们打了条。到2006年9月2日,该还款了,杨X1让王X催郭X朝还款,郭X朝一直推,到2006年10月底,王X说联系不上郭X朝了,我们才到公安机关报案。

    2006年6、7月间,郭X朝让我给找几个合伙人,我就把朋友杨X1及通过杨X1把吕X介绍给郭X朝,杨X1和吕X到包头找郭X朝商谈合伙的事,通过考察,也被郭X朝标准件厂的虚假事实所蒙蔽,他们两次将70万元汇给郭X朝,郭X朝分别打了借条,后杨X1发现郭X朝根本未做铁粉生意,就催我找郭X朝要款,我多次催要,郭X朝一直推,直到联系不上。

    3、证人边虎亮证明:我是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金山XX干部。大约在2006年8月份,河北人郭X朝找到我要承包我村50亩闲散土地进行铁粉选矿,我当时按每亩3000元收取郭X朝承包费,共15万元,之后郭X朝又花十多万元购置机械、电机等,又租了两辆铲车,没干几天,固阳县政府下令取缔我村所有对外承包的土地,郭X朝的选矿厂也被取缔,政府将他的设备及铲车全部没收,我还被政府行政拘留了,之后郭X朝的选矿厂就再也没干。

    4、王X证明被告人郭X朝2006年7、8月在内蒙古包头市固原县开办过铁砂矿,郭X朝委托自己管理,投资了大约30多万元,刚开始干没几天被固原县政府取缔了。

    5、证人张X证明:大约在2006年秋,我舅舅郭X朝和邯郸尚壁的王X合伙在内蒙古固阳县开一选矿厂,当时缺少资金,通过王X让一个叫杨X1的给汇钱,郭X朝因没有身份证,就让杨X1把钱汇到我的卡上,在2006年7月23日,吕X、杨X1、郭X朝和我在包头市XX分理处办了转账20万元,8月2日还是我们四个人办了50万元转账,郭X朝分别打了借条。此后一个月,郭X朝和王X承包的选矿厂被当地政府封了,不能干了。再过了一个月,郭X朝给我说,要账的太多,你们都回家吧。我和我舅舅家人就回了老家,我舅舅去哪儿我不清楚,我把卡上的70万元取出后交给郭X朝,往后就没有联系。

    6、包头市兴茂实业责任有限公司闫XX证明:我单位与郭X朝根本没有精粉业务往来。

    7、银行交易记录、合作协议书、借条。

    8、被告人郭X朝供述:大约2006年6、7月我和包头兴茂实业责任有限公司闫XX联系一起想做铁精粉生意,当时我资金紧张,就通过王X认识了杨X1,杨X1分两次给我转款70万元,我将其中50万元用于投资铁砂矿经营,20万元用于购买铁精粉了。投资用于包头市固原县铁砂矿,买地花了大约15万元,购买机器设备、柴油、发电机等花去大约20多万元,结果开始生产时,固原县政府强制将我的设备没收了,就这一下我就全赔进去了。

    通过上述公诉机关所提举的证据,被告人郭X朝从吕X、杨X1处借款70万元,将大部分款项用于投资建设铁砂矿,只是因为政策原因被取缔,余下的资金被告人郭X朝辩称和李X合伙经营铁精粉,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无法找到李X,排除不了可能性,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被告人郭X朝具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X朝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判断被告人郭X朝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而是要根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以及其他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郭X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X、吴X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X朝向被害人吉X1借款时财务状况恶化,存有大量外债;被告人郭X朝虽为包头市XX公司的股东,但其并未实际投入资金,其向被害人吉X1隐瞒真相,以资金投入公司周转困难为由,骗取被害人吉X1信任;被告人郭X朝获得借款后,在资金的使用上毫无顾虑和节制,在侦查阶段供述将部分借款用于归还自己的外债,没有用于生产经营,庭审时对资金的去向也没有给出合理解释,且只是在被害人吉X1的追要下归还了15万元,对其余的65万元至今未归还,给被害人吉X1造成损失;被告人郭X朝在被害人追偿过程中,通过更换居住地点等方法隐匿行踪,这些行为能够反映出被告人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虽然被告人郭X朝其间有少量归还借款的行为,也只是为了掩盖真相,防止被害人及时发现,故被告人郭X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郭X朝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X朝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吉X115万元,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郭X朝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本次审理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认定为自首,投案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某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2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X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吉XX人某币六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某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彭世玉

    人某陪审员胡XX

    人某陪审员王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XX


  • 2018-10-11
  • 永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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