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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冀0403刑初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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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XX、张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冀0403刑初140号

    案由: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2019年07月11日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2019)冀0403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某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捕前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靳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某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捕前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某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捕前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常友,河北XX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某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捕前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XX、曹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赵XX,别名赵XX,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某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捕前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王献锋,河北XX律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9)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X、赵XX、赵XX、赵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XX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赵XX因与被告人张XX在本市丛台区兼庄乡东XX的宅基地纠纷,驾驶铲车将张XX家房屋门口水泥梁等物品铲坏,后张XX及被告人张XX、张X1(另案处理)等人与赵XX及被告人赵XX、赵XX、赵X1(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宅基地处互相殴打,造成赵XX轻伤一级、赵X1、张XX轻伤二级、张XX轻微伤。经鉴定,被损坏的水泥梁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588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五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双方已互相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赵XX因与张XX位于本市丛台区兼庄乡东XX的宅基地纠纷问题驾驶铲车将张XX家房屋门口水泥梁等物品铲坏,后被告人张XX、张XX及张X1(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赵XX、赵XX、赵XX及赵X1(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宅基地处互相殴打,造成赵XX、赵X1、张XX、张XX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赵XX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赵X1、张XX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张XX的损伤属轻微伤,张XX房屋被损坏的水泥梁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58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常X1证明,2018年3月18日上午,其在家通过监控见赵XX将一辆黑色轿车停在其家门口,后一辆铲车开过来,其丈夫张XX及儿子张XX、张X1、女儿张X2出去看情况,其从监控又看到铲车铲到其家房梁,其就往外走并打110报警,其走到家门口,见张XX在地上躺着和赵XX、赵X1、赵X2在地上乱打乱踹,张XX、张X1、张X2及对方的赵XX、赵XX也互相乱打乱拽,民警到现场后双方停手了。

    2、证人张X2证明,当时赵XX开铲车先把其家门口的砖推倒,又铲坏其家大门门梁,其父亲张XX和弟弟张X1先跑出去,其和母亲常X1、哥哥张XX跟出去,见张X1正在土堆上穿鞋,他拿的铁锹在土堆上扔着,张XX和对方7、8个人互相打起来,其和张XX、张X1见状也过去跟对方打。对方动手的有赵XX、赵XX、赵XX、赵X1、赵X2等人。当时赵XX拿了一根棍子,张XX拿砖头了,但没打到对方。

    证人张X1证明因赵XX用铲车铲到其家门梁,其和张XX、张XX、张X2跟对方的赵XX、赵XX、赵XX、赵X1、赵X2等人互打的情节与张X2证明相一致。

    3、证人常X2证明,因张XX盖房占了赵XX的宅基地,赵XX开来一辆铲车,其丈夫赵XX对赵XX说把他家盖房的砖推了,再把他家门口堵住,后赵XX开铲车把张XX家的砖推倒,门堵住,又开铲车砸张XX家的挑梁时,赵XX赶紧喊赵XX让他停下,赵XX没听见,把张XX家挑梁上的两块水泥板砸断了,后张XX家人出来,张XX的两个儿子手里分别拿着铁锹和棍子,其想拦时,张XX上来揪住其头发往地下按其头,赵XX把张XX拽到一边,张XX和他两个儿子对赵XX拳打脚踢,赵XX还手打他们,后其和赵XX、赵X1、赵XX、赵X2与张XX及其两个儿子、女儿互相打到一起。

    4、证人张X3证明,张XX及其家人从家出来,其见张XX当时拿砖,张X1拿铁锹,具体打没打到人不清楚,后见赵XX、常X2、赵X1、赵XX、赵XX及对方的张XX都受伤了,常X2的伤是张XX抓的,其他人的伤怎么造成的不清楚。

    5、证人赵X1证明,其见张XX和其父亲赵XX、母亲常X2在一块互相乱打,张X1用铁锨往其父亲左后腰处砸了一下,赵XX、赵X2和他抢铁锨互相乱打在一块,其过去帮忙跟张XX、张XX打,张X1又想用铁锨打其父亲时,其用左手挡住,其左手被打肿,后其和赵XX又与张XX、张X1到铲车东边的简易围挡处乱打,最后双方家人围在一起乱打。在打的过程中见张XX拿砖头了,具体打没打到人不清楚。

    证人赵X2证明其和赵XX、赵XX、赵XX等人与张XX、张XX、张X1等人互相殴打的情节与证人赵X1、常X2所证基本一致。

    6、证人夏某证明,其到现场后,见赵XX、赵XX、赵XX、赵X1、赵X2等人在和对方4、5个人打架,其从地上找了一根树枝往对方人身上乱打。

    7、证人牛某证明,2018年3月18日12时许,有个年轻人开铲车从其熟食店门口过去,没几分钟,见其门市对面空地北边盖房的那家3、4人与开铲车那家的6、7人发生打架。

    8、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8]第0583号、05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赵XX胸部外伤致左侧第2、3、4、5肋骨前后肋各两处骨折,第7前肋骨折,共九处骨折;右手第4、5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属于轻伤一级;赵X1左手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9、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8]第06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张XX头皮创、左手创,损伤属于轻微伤。

    10、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8]临鉴字第4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张XX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眼部挫伤属轻微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3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XX双侧鼻骨骨折符合新鲜骨折的影像学动态演变过程,若查证张XX自本次外伤至2018年3月19日摄片显示鼻骨骨折期间无颌面部再次外伤史,则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11、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丛价认定(2018)第39号关于被损圈梁及挑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4588元。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

    13、被告人张XX、张XX、赵XX、赵XX、赵XX分别供述双方因宅基地纠纷,赵XX用铲车推倒张XX家砖、砸坏门梁,后双方互相殴打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证人常X1、张X2、常X2、赵X1等人所证基本一致。

    14、民警焦阳阳、薛X证明,被告人张XX、张XX、赵XX、赵XX、赵XX均系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张XX、赵XX、赵XX、赵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张XX、张XX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XX、赵XX、赵XX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案系邻里因宅基地问题引发,案发后,五名被告人经传唤后均主动到案,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互相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双方互相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赵XX首先挑起事端,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赵XX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叶某华

    审判员杨XX

    人民陪审员张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XX


  • 2019-07-11
  •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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