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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XX与中国XX公司,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陕0111民初5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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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XX与中国XX公司,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1民初5302号

  原告: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陕西XX律师。

  被告:梁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高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陕西XX律师。

  原告罗XX与被告梁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被告梁XX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23348元、误工费149830元、护理费97320元、营养费24330元、伙食补助费40550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72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住宿费 223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先扣除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后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数额为:482388-110000=372388×50%+110000=2961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3时许,原告驾驶渝F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XX城XX公路XX环XX道行驶至K73+200米处时,致所驾车与前方何X驾驶因故障停驶的陕BXXXXX(主)/陕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首尾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XX队XX大队认定:罗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向双方出具了高【2016B】第XXXXZ号责任认定书。经核实,被告梁XX系陕BXXXXX(主)/陕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重庆市开县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多发软组织损伤。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经过之前诉讼,交强险1万元及财产项已经支付完毕,伤残支付300元,商业险(含带车损)已经支付118388.79元,交强伤残项余109700元,三责险主挂车7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第七条约定医疗费按照职工医保处理结合陕西加快实施统一医疗保险通知2017年1月1日起,全省医疗费保险控制在75%以内,故医疗费应至少核减10%,数额按照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工资不合适,应该参照上年度私营企业分行业交通运输业每天98.77元为准,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农民牧渔标准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2018年农村标准205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至少两人负担,且应该按照陕西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是XX镇户口,按照年龄计算应该是退休人员并有退休费,故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不应支持。交通费住宿费,主要是做伤残产生,不属于医疗期间的保险理赔范围,应该侵权人依责分担。十级伤残且是同责,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不超过1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梁XX辩称,在事故期间,其车手续齐全,保险齐全,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原告的住院病案及(2018)陕0111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和有关护理费和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4日3时许,原告驾驶渝F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辆挂靠于重庆XX公司,罗XX为车辆实际所有人)XX城XX公路XX环XX道行驶至K73+200米处时,致所驾车与前方何X驾驶因故障停驶的陕BXXXXX(主)/陕BXXXX(挂)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首尾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XX队XX大队认定:罗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4天。后转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治365天,2017年10月17日出院。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5月17日再次在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为23348.22元,2018年1月2日原告已对之前医疗费提起诉讼并已履行。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缴纳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7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该车辆商业险(含带车损)已经支付118388.79元,交强险伤残项余109700元。诉讼中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中心2018年12月25日做出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罗XX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X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3.被鉴定人罗XX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持以临床结算为准);右胫腓骨骨折不愈合如需再次行手术治疗,其费用以临床实际支出为准。原告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但未提交其固定收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其妻周XX的误工证明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但未提供其妻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收入的银行流水。原告父亲罗XX(1940年XX月XX日出生)和母亲向以某某(1948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一子罗XX和一女罗XX。原告提交了罗XX2015年和2016年患病的事实,但未提交罗XX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赡养老人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系此案申请鉴定时由重庆到西安所产生。原告与妻子周XX生有一子罗XX(2006年XX月XX日出生)一女罗丽已成年。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治疗经过可认定:因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又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70万元商业险,被告XX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另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原告此次主张的医疗费为23348元,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主张每天50元,住院396天,共计19800元;营养费可按照每天30元,810天,共243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护理费可按照每天80元,810天,共计64800元,误工费因原告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要求按照2017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7433元÷365天×810天=149645.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开州区,其伤残赔偿金亦按照重庆市XX镇居民计算为34889元×20年×10%=69778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230元系因此次事故鉴定引起,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可酌定2000元。因原告户籍所在地已撤县设区,应按照XX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儿子罗XX为24154元×8年÷2人×10%=9661元,原告父亲罗XX为24154元×5年÷2人×10%=6038.5元,原告母亲向以某某为24154元×12年÷2人×10%=14492.4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所受损失共计398093.7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9700元,剩余288393.7元的50%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44196.9元,其余费用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罗XX各项损失25389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2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XX负担6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军卫

  审 判 员 赤XX

  人民陪审员 郑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9-05-09
  •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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