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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师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冀0434刑初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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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师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34刑初2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X,群众,农民。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到魏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月20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瑶,河北XX律师。

  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X及其辩护人姚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19时许,师X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冀D×××××小轿车在魏县XX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师X静脉血乙醇含量为XXX,系危险驾驶。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不负事故责任。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指控被告人师X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X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危险驾驶罪之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情节轻微且已经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谅解;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本案中属于偶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师X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9时许,师X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冀D×××××小轿车在魏县XX与刘X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师X静脉血乙醇含量为XXX,系危险驾驶。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师X方已赔偿了被害人刘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师X供述,2016年1月4日我酒后驾驶冀D×××××小型轿车走到魏县XX时,由于对面一辆车开着远光灯,我当时没注意就和一辆电动三轮车撞上了,我当时怕挨打就将车停在那跑了。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当时还喝了四两白酒。

  2、被害人刘X陈述,2016年1月4日,在魏峰线魏城镇卫生院分院前面我被车撞了,当时我妻子朱某和我在一起。具体怎样相撞的我不记得了。

  3、证人朱某证明,2016年1月4日19时许,我丈夫刘X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魏峰线白仕望村西XX道路南侧停着,我和儿子在路旁边站着,突然从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车,开的很快,直接撞在我丈夫刘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当时就把三轮车撞翻了,事故发生后那辆车就没停,就开走了。

  4、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不负事故责任。

  5、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刘X头部、躯干及肢体损伤,分析为在运动物体外力作用下所致;伤者右颞叶、左右额叶挫裂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6、酒精检验鉴定报告。

  检验意见:师X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XXX。

  7、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

  检验结论:分析认为受检冀D×××××小型轿车前部与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的痕迹为撞击接触形成。

  另有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抽血检验视频,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师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当庭认罪,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认为对被告人师X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师X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又系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杜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冯XX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XX


  • 2018-03-29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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