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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李X(耀)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冀0426民初1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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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瑶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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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XX与李X(耀)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26民初14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XX,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现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河北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X(耀)辉,男,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现住涉县。

  原告杨XX与被告李X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冀0426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冀04民终145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被告李X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386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2月18日,被告欠原告38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诉讼中原告称“截止2015年12月18日”为笔误,应为“截止起诉之日”。

  李X辉辩称,截止2015年12月18日,欠原告货款3869元属实。起诉状是原告提供的,不能随意更改。

  李X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将反诉人预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从转账之日起至返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返还给反诉人。事实与理由:截止2015年12月18日反诉人下欠被反诉人货款3869元。当反诉人再次去被反诉人处进货时,被反诉人提出得先预付款。2016年2月25日,反诉人将10000元打入被反诉人指定帐户。之后,被反诉人既不给货,也未将10000元返还给反诉人。

  杨XX对李X辉的反诉辩称,驳回李X辉的反诉请求,答辩人不欠李X辉10000元预付款。2015年期间,李X辉从答辩人处取货,共欠43869元。2015年12月6日,李给付我货款26000元,后又给付货款10000元,之前我尚欠李货款4000元,经结算李尚欠我3869元。我多次向李催要货款,李一直推拖未付。无奈,我诉至法院,但写起诉状时,由于律师的笔误将下欠货款的时间写为2015年12月18日,该时间是李第二次取货时间,并非下欠货款的截止时间。另被告系XXX,我向公司预付货款,被告按原告要求提供相应货物。但被告将原告的货物转售他人,所以出现被告欠原告货款43869元,不存在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一说。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李X辉系中XX公司业务人员,原告杨XX系该公司经销商。原告向公司预付货款后,被告按原告要求配送相应货物。期间因被告将原告货物转售他人(被告所称的替原告分销),欠下原告货款39076.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提货物品种类、数量、价款清单。2015年12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000元,被告在清单上注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李X辉再次欠下原告货款4792.5元,亦在该清单上列明。后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扣除杨XX之前欠李X辉款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9元,原告方在清单上写明计算过程。2016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11月21日被告提起反诉,并提供2016年2月25日银行转账手续证明给付原告预付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转账10000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转账的10000元即为已给付的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386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审核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提供的被告提货清单上显示,2015年12月18日,是被告李X辉欠原告货款4792.5元的日期。原告方在清单上写明被告欠3869元计算过程,没有明确日期。但结合原告系公司经销商,被告系公司业务人员的身份,被告不应向原告预付货款。故被告提供的转账手续,应是原告已认可并在计算过程中予以扣除的10000元。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XX货款3869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李X辉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李X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贾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钰


  • 2017-07-14
  • 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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