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2民初1214号
原告:赵XX,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凤,浙江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赵XX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7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1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归还推脱.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要求利息,于法无据,应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XX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许 晟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戴 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