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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岳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豫05民终39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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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X、岳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民终3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张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X,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岳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1、依法增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4079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辩称因骈新合被炸伤而免除了其2011年以前所欠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向其主张过4000元的货款,上诉人怎么可能在主张货款时只针对其中一笔,显然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仍然持有欠条原件,一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属主观臆断。

  岳X答辩称:骈新合炸伤后张X答应不给我要以前的钱了,那时候判的是我和厂家赔骈新合14万,骈新合住院的医药费都是我掏的,张X找我要的只是4000多块钱,没有要以前的。张X没有资格给我们送货,他是河北的,不允许河北的鞭炮销售到安阳。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79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岳X2009年12月4日之前欠原告货款28794元,2011年欠原告货款12000元,2012年欠原告货款4000元,合计44794元。由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鞭炮在2009年12月5日发生爆炸将居住在安阳市殷都区XX的骈新合炸伤,骈新合以岳X、湖南省XX厂、郭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分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殷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分公司赔偿骈新合76119.1元;湖南省XX厂、岳X赔偿骈新合139477.75元。被告岳X辩称发生爆炸后2011年以前的欠款原告没有向其要过,只要过最后一次2012年1月2日进货的货款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被告最后一次进原告货2012年11月2日至原告提起诉讼2016年3月23日期间为四年,已超二年诉讼时效,但原告庭审时认可原告向其要过最后一笔4000元货款。故被告辩解由于原告提供的鞭炮发生爆炸原告2012年以前的欠款没有要过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岳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负担870元,被告负担5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2012年之前的欠款,被上诉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鉴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的鞭炮发生事故并形成赔偿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XX

  审判员  毛XX

  审判员  秦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XX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民终3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张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路,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岳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1、依法增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4079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辩称因骈新合被炸伤而免除了其2011年以前所欠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向其主张过4000元的货款,上诉人怎么可能在主张货款时只针对其中一笔,显然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仍然持有欠条原件,一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属主观臆断。

  岳路答辩称:骈新合炸伤后张X答应不给我要以前的钱了,那时候判的是我和厂家赔骈新合14万,骈新合住院的医药费都是我掏的,张X找我要的只是4000多块钱,没有要以前的。张X没有资格给我们送货,他是河北的,不允许河北的鞭炮销售到安阳。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79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岳路2009年12月4日之前欠原告货款28794元,2011年欠原告货款12000元,2012年欠原告货款4000元,合计44794元。由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鞭炮在2009年12月5日发生爆炸将居住在安阳市殷都区XX的骈新合炸伤,骈新合以岳路、湖南省XX厂、郭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分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殷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分公司赔偿骈新合76119.1元;湖南省XX厂、岳路赔偿骈新合139477.75元。被告岳路辩称发生爆炸后2011年以前的欠款原告没有向其要过,只要过最后一次2012年1月2日进货的货款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被告最后一次进原告货2012年11月2日至原告提起诉讼2016年3月23日期间为四年,已超二年诉讼时效,但原告庭审时认可原告向其要过最后一笔4000元货款。故被告辩解由于原告提供的鞭炮发生爆炸原告2012年以前的欠款没有要过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岳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负担870元,被告负担5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2012年之前的欠款,被上诉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鉴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的鞭炮发生事故并形成赔偿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XX

  审判员  毛XX

  审判员  秦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XX


  • 2016-12-28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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